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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顏淑惠

  • 當事人
    陳瑞翔陳瑞桓陳許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家訴字第94號原   告 陳瑞翔 訴訟代理人 蕭慶鈴律師 複代理人  林津君 被   告 陳瑞桓 陳瑞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芬蘭 被   告 陳許歲 訴訟代理人 陳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而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賴芬蘭、陳瑞桓、陳瑞銘提起確認之訴,惟被告賴芬蘭早已於民國96年6月21日與被繼承人陳福忠離婚,並非被 繼承人陳福忠之配偶,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固為被繼承人陳福忠之子女,然業已於104年11月17日具狀聲明拋棄繼承, 經本院以104年司繼字第2713號准予備查,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其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賴芬蘭擅代原告聲明拋棄繼承,因被告賴芬蘭顯非繼承人,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已拋棄繼承,亦非繼承人,被告賴芬蘭、陳瑞桓、陳瑞銘並非適格之當事人,本院於106年11月6日、同年12月15日當庭陳明在卷,原告經本院闡明,仍不願為聲明之變更,此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足參。是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即其對於陳福忠之繼承權存在與否之事實,並無法因對於非繼承人之被告賴芬蘭、陳瑞桓、陳瑞銘起訴而除去,從而,原告對於無繼承權之被告賴芬蘭、陳瑞桓、陳瑞銘提起確認繼承權之訴訟,揆諸前開規定,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貳、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繼承人陳福忠之繼承權存在,被告陳許歲則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福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福忠之遺產是否有繼承權存在,關係原告與被告陳許歲之權益,自有確認之必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就被繼承人陳福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被告賴芬蘭為原告之母,已於96年6月21日與原告之父即被 繼承人陳福忠離婚,被繼承人陳福忠嗣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均為被繼承人陳福忠之子女,為第一順位繼承人,被告陳許歲為原告之祖母,為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陳福忠曾於103年10月13日成立口授遺囑 ,載明其名下坐落於台中市○○區○○○段○○○○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393/10000之土地由原告繼承,現金部分含個人及公司之存款、公司未收款、工廠租約押金、車輛出售等,辦理後事後餘款併入維持公司營運之資金,待公司妥善算後餘款用於清償土地之貸款,若有剩餘分配予母親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整,最後餘款歸子陳瑞桓、陳瑞翔、陳瑞銘三人均分,該遺囑並由訴外人劉宗仁、王步顯、白耿維三人見證之。 二、原告為職業軍人,長期於軍中服役,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後,被告賴芬蘭竟向原告誆稱欲辦理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之除戶程序,取得原告辦理印鑑證明之委託書,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代原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所有拋棄繼承書狀、存證信函皆由被告賴芬蘭撰寫,該案已於台中地院104年度司 繼字第2713號准予備查。原告於104年11、12月間經被告賴 芬蘭告知,才得知被告賴芬蘭有擅自幫原告辦理拋棄繼承之情形存在,原告甚感震驚,便向法院調閱相關資料,發現被告賴芬蘭竟在未得原告之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向次順位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許歲發函通知拋棄繼承之事宜。又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後,家庭重擔即落於原告身上,被告賴芬蘭、被告陳瑞桓及被告陳瑞銘皆無穩定工作,全數由原告支付生活費用,原告每月薪資經支出全家生活開銷所剩無幾,被繼承人陳福忠知悉家中狀況,於死亡前即立遺囑表示於其死亡後欲將名下土地由原告繼承,且原告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賴芬蘭於原告在軍中不知悉此事之情況下,擅代原告聲明拋棄繼承。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陳福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貳、被告陳許歲則以:原告主張被告賴芬蘭未經其同意,擅自申請原告印鑑證明及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被告陳許歲固不知渠等事實關係為何?然原告是時已成年,且此等攸關繼承事項豈有不知之理,若其言屬實,被告賴芬蘭則構成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且被告賴芬蘭又無何利益,是原告所陳實屬有疑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福忠與被告賴芬蘭於96年6月21日離婚 ,被繼承人陳福忠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被告陳瑞桓、陳瑞銘為被繼承人陳福忠之子女,被告陳許歲為原告之祖母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乃對於尚未生效之法律行為使其歸於消滅之表示,而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繼承人以書面合法向法院為之時,即按上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則嗣再撤回已生效之拋棄繼承,自不生撤回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第1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及司法院76年8月14日(76)廳民三字第2718號函、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參照)。再按拋棄繼承權 係單獨行為,繼承人僅須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單獨意思表示,即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聲明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除有瑕疵而依法得撤銷外,尚不得任意撤回,以免影響其他共同繼承人、利害關係人及有礙繼承關係之安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要旨參照)。查 :被繼承人陳福忠於104年11月9日死亡,原告於104年11月 17日向本院具狀聲明對於被繼承人陳福忠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繼字第2713號拋棄繼承事件審查 原告所提出之聲明狀、遺產繼承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印鑑證明、存證信函、收據等資料,認原告所為拋棄繼承之聲請為合法,而准予備查在案,是原告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於送達本院時即生效力。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印章由本人 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308號、95年臺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賴芬蘭未經其同意,擅自代其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事實,惟為被告賴芬蘭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賴芬蘭未經其同意,擅自代其聲明拋棄繼承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經查: (一)證人即原告之姑姑、被告陳許歲之女陳貴英固到庭證稱:「(被繼承人陳福忠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的事情是否知悉?)我接到原告陳瑞翔、被告陳瑞銘、被告陳瑞桓存證信函時才知道。(陳福忠往生前,有沒有就遺產部分討論過?)陳福忠因與太太離婚,還有三個兒子,陳福忠到癌症末期開始緊張,當時大約104或105年,迄今已經快兩年了,告訴我說,他的後事、遺產全部委託給我辦理,當時有立下遺囑,我們有八個兄弟姊妹,我是老大,陳福忠是老三,我們有四男四女,陳福忠住我那邊,所以也是由我打理送醫。陳福忠往生後,我就收到上開的存證信函。(陳福忠從癌末與你討論上開事情後,到過世應有一段期間,之後有沒有再討論過這件事情?)沒有,陳福忠有說他有跟老二原告陳瑞翔講好,要由原告陳瑞翔繼承,當時他住院中,還很清醒。(當時有沒有人聽到這些話?)當時他有找代書立遺囑。(【提示原證二】是否為此份資料?)是的,寫的當時證人都有在場。(為何後來收到拋棄繼承資料?)我不知道。(收到存證信函後如何處理?)事情不是這樣,原告陳瑞翔已經與其父親講好,我只是受陳福忠委託。(公司是否還有一位楊姓會計?)是,但已經離職。(陳福忠生病期間,當時公司帳目、債務何人處理?)會計處理,但陳福忠有委託我,叫我監督。(陳福忠往生前,繼承人包含原被告有沒有去看過臺中市龍井區龍目井段土地?)我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否知悉會計小姐於陳福忠往生前有沒有跟兩造提過有關於陳福忠遺產的事情?)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那筆土地就是跟會計一起買的。」等語(參見本院106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依其證述內容,均係在被繼承人陳福忠往生前之事宜,對於被繼承人陳福忠往生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本件原告陳瑞翔、被告陳瑞恒、陳瑞銘拋棄繼承之事全然未知,況依被告陳瑞銘於庭訊亦陳述略以:「(為何拋棄繼承?)因陳貴英有來找我們原告陳瑞翔、被告陳瑞桓、被告陳瑞銘,於唐園餐廳討論遺產及土地的事情,當時我們三位都跟陳貴英說我們要拋棄,因為有負債的問題,所以不想要那些遺產,我們有去瞭解過,有去銀行調查一些事情,我媽媽賴芬蘭與我哥哥被告陳瑞桓及我陳瑞銘有一起去查,當時被告陳瑞桓有在銀行留下資料,但我忘記哪家銀行了,此部分被告陳瑞桓比較清楚,我們是銀行查詢後才決定拋棄繼承。」等語(參見本院同上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陳貴英所證述之內容,自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未拋棄繼承一情為真,則證人陳貴英所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另證人即被繼承陳福忠之會計楊雅萍到庭證稱:「(之前是否於被繼承人公司上班?)是,我是會計。(被告與原告去看父親的地點?)家裡兼公司那裡看過,醫院我沒有看過。(被繼承人過世前,有無對原告陳瑞翔、被告陳瑞銘、被告陳瑞桓提到被繼承人身後事?)有提過一兩次,針對被繼承人剩下的財產,因為我們開公司,有應收款項及應付款項,如果把錢拿去繳納貸款,應該會有一些不夠。(那不是公司的錢與事情?)因為獨資的公司亞森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只有一個老闆,設計師只是借牌掛牌,實際被繼承人完全獨資的公司的錢就是老闆的錢。(為何你會對兩造提到被繼承人財產的事情?)老闆生病後,有拜託我幫忙他處理一些事情,因為我與老闆95、96年當時有合資購買龍井那邊的土地,老闆是用他個人的錢去買,他希望將應收應付款的現金處理完後先拿去繳納土地貸款,因我們應收應付有不確定性,所以我告訴小孩,那塊土地可能因應收應付不確定性,付完那塊土地會稍微有可能一點負債或者會有剩。(對何人講過?)原告被告三個小孩都講過。(是否都是同時?)應該都有講過,不是同時。(跟誰講過最多次?)跟被告陳瑞桓講過比較多次,應該有兩次以上,被繼承人往生前,有一天被告陳瑞銘、被告陳瑞桓好像不要,因為老闆在家裡告訴我為什麼小孩不要他的東西,當時老闆還沒有去醫院,當時應該是104年10月的事情。在被告陳瑞銘、被告陳瑞桓說不要 之後,因為原告陳瑞翔有說他要,所以我有帶他去看土地,當時被繼承人還沒有往生,因為我與他比較不熟,所以車上也只有談論被繼承人的財務狀況而已。(原告:請確認是你或我父親帶我去看土地的?)是我帶原告去的,被繼承人沒有去。(【提示卷附遺囑】有沒有看過這份遺囑?)有,我有看過,內容是生前我有聽過,是聽他姐姐陳貴英陳貴英講過,老闆也有講過如果有什麼事情就找他姐姐,遺囑是死後才看到,公司有一些請款等需要蓋章,所以我會找陳貴英處理。」等語(參見本院106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亦見原告與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在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前即已就被繼承人陳福忠所遺財產及債務多有了解,原告更曾親自察看被繼承人陳福忠所遺不動產情形,顯見原告對於被繼承人陳福忠遺產一事,頗為慎重及考量,惟證人楊雅萍所證述前情,亦僅為被繼承人陳福忠往生前之情狀,究於被繼承人陳福忠往生後,原告與被告陳瑞恒、陳瑞銘就繼承被繼承人陳福忠遺產一事,如何決定,亦無所悉,依證人楊雅萍所證述之內容,無法證明原告主張其未拋棄繼承,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固據提出103年10月13日之口述遺囑筆 記一份在卷,其上載有如原告起訴所主張即「一、吾身故後遺產處理分配如下:⒈土地:台中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3393/10000由次子:陳瑞翔(即原 告)繼承…」等內容,然此遺囑係被繼承人陳福忠於死亡前所書立,於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後,渠等繼承人即原告陳瑞翔與被告陳瑞恒、陳瑞銘是否因其他考量聲明拋棄繼承無涉,自未能據此份遺囑,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再被告陳瑞桓、陳瑞銘、賴芬蘭到庭均陳稱略以,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及原告均已拋棄繼承,並向法院陳報,原告係向法院陳報拋棄繼承後,嗣後欲取消拋棄繼承。其等並未看過遺囑,被繼承人陳福忠尚未去世時,原告與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均討論過,均同意拋棄繼承,104年10月才會去申請印 鑑章登記,辦完後各自的印鑑章,就放在被告賴芬蘭處,後面要辦拋棄繼承手續比較方便,因為當時已經講好都要給被告賴芬蘭去辦等情,業據渠等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在卷,亦核與本院函查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原告辦理印鑑證明申請之相關資料,依檢送資料所示,原告於104年10月16 日辦理印鑑登記、於104年11月10日辦理印鑑證明(印鑑證 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並有申請印鑑證明之委任書乙紙附卷,有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106年5月22日中市北戶字第1060003097號函暨所附104年10月16日印鑑登記申請書、104年11月10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委託書相符,有該資料在卷可稽,顯見原告與被告陳瑞桓、陳瑞銘確實因為被繼承人陳福忠健康情形不佳,復慮及被繼承人陳福忠財產恐因尚有債務不足全數清償,與公司女會計楊雅萍瞭解狀況後,而在被繼承人陳福忠於104年11月9日去世前,先行於104年10月16日 至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申請,原告與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因此將印鑑章交付被告賴芬蘭保管。原告主張其僅於104 年10月16日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聲請,嗣印鑑章遭被告賴芬蘭拿走拒不返還,其對於104年11月10日一事不知 情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即應舉證證明,再依被告賴芬蘭係原告之母,被告陳瑞桓、陳瑞銘則為原告之兄弟,屬骨肉、手足之至親,被告陳瑞桓、陳瑞銘歷次於本院庭訊均陳稱當初拋棄繼承係渠等當初共同決定,因被繼承人陳福忠所遺債務多於財產始為拋棄等語明確,衡諸常情,雙方既均決定拋棄繼承,被告賴芬蘭自無僅代理被告陳瑞桓、陳瑞銘拋棄繼承,而獨漏原告陳瑞翔,未為辦理拋棄繼承之理,況被告賴芬蘭、陳瑞桓、陳瑞銘亦無因原告拋棄繼承,渠等另獲利益之情,又原告為成年人,既在被繼承人陳福忠死亡前,業已親自辦理印鑑登記情事,顯見對此等事情之看重,焉有對於被繼承人陳福忠往生後之繼承事宜,未將印鑑章慎重保管,僅推託被告賴芬蘭拒不返還云云,且依其本院言詞辯論所述「(法官問;聲請印鑑之後,為何沒有再詢問任何相關繼承事宜?)父親過世前,我與母親談要繼承,談得不是很理想,母親要求我不要繼承,因為有負債,如果不要,也有限定繼承,母親不能理解。(法官問:印鑑證明的聲請有無委託母親處理?)沒有。(法官問:為何你母親代理你去聲請印鑑證明?)沒有經過我同意去處理的,當時我在軍中,是104年11月多時知道這些事情。知悉寄存證信函 給被告陳許歲訴代陳福彬,但知悉的時間點我忘記了」、「(法官問:申請後這顆印章放哪裡?)在我媽那邊,統一放在家裡,登記完我想要拿走,我媽不跟我講,位置在那裡,我媽把手續辦完後,我自己親自去找,找到後我自己就拿走,但當時我不知道我媽把手續辦完了」等語(詳本院106年 11月6日、106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如被告賴芬蘭確係未經其同意辦理拋棄繼承程序,為何原告於所述之知悉時間後,長達約半年期間,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均未就拋棄繼承之事,另提起偽造文書之刑事救濟程序,是其所述,被告賴芬蘭未得其同意,而為拋棄繼承事宜,啟人疑竇,尚難信為真,且參諸實務上委請親人代為辦理拋棄繼承所在多有,況原告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聲請與辦理印鑑證明申請時間接近,上開印鑑登記申請既有原告簽名及印章,原告並自陳其長期在軍中服役,若非經原告同意並交付印鑑章,被告賴芬蘭自無代理拋棄繼承之利益,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之必要,且原告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原告所為賴芬蘭未經其同意辦理拋棄繼承之主張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陳福忠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則原告拋棄繼承之行為即合法已生效,其後以其無拋棄繼承之意,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陳福忠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勿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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