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吳易展即鑫印服裝企業社 被 上訴 人 顏宇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5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 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故如上訴人就小額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其訴狀僅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為由,泛指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因而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其上訴即非合法。又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交付定金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製作衣服商討過程說明如下: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4日支付定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向上訴人訂製服飾,上訴人分 別於104年6月26日及同年月30日以LINE的方式將大學T及外 套的樣品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表示沒有要大修改的。因此上訴人將外套的樣品寄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7月2日也表示收到,但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4日表示要修改,唯被 上訴人忘記寄要修改的外套設計圖,直到104年7月12日才傳到訴外人詹皓安的信箱。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5日表示收到上訴人寄的褲子樣品,但認為費用太貴,而將褲子寄回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7日表示取消外套的訂製,並願 意負擔材料費用,上訴人計算外套打板、打樣及材料等費用,於104年8月10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不要作,則扣8,000元, 被上訴人表示「我就認了」等語,即同意取消外套的訂製及上訴人之扣款。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8日以不合理要求表示要等收到衣服及褲子才一起下單。上訴人即於9月14日依被 上訴人指示製作長T及衛衣,被上訴人卻雞蛋裡挑骨頭要求 重做,但又不將確認之樣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隨即表示在被上訴人確認樣式前無法繼續,被上訴人則謂「那就不要做」等語,即有解除契約之意思,以上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詹皓安間的LINE通話內容可資為證。由此以觀,被上訴人訂作的外套於104年8月8日兩造已同意解除,且扣款8,000元,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並未說明,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27日表示評估後,沒有要幫被上訴人製作服飾,是因為被上訴人未將確認的樣品給上訴人,依民法第507條之規定上訴人自得 於催告後解除契約。再者,即便審理後仍認解除契約是可歸責於上訴人,唯依被上訴人104年9月28日之line通話內容,應可知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解除契約,並僅請求還返定金25,500元,原審判決認為應還返兩倍定金51,000元,顯有違誤。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指摘乃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事項,任指原判決不當,而未依前揭意旨具體說明就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應確定為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吳崇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蔡秀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