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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

給付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林秀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4號

上訴人
廖庭宏即禾穀企業社
被上訴人
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成發
訴訟代理人
張寬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8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規定,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報價單與請款金額不符:最初報價日期為2014年12月17日,適用日期為2015年1月31日,報價單總金額為2萬9386元,又被上訴人之接洽人張寬宥告知上訴人尚有一筆稅款約1萬1234元,合計總數為3萬3152元,此為上訴人所認定之金額,惟被上訴人請款金額卻高達10萬913元,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顯不實在。

(二)被上訴人於作業程序中,如需追加品項,理應事先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對於請款之部分項目卻有完全未獲通知之情形,是被上訴人請求之該部分金額顯屬無據。另海關查驗費部分,上訴人向海關單位查證,經該單位表示貨櫃查驗不需收費,故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已交付5萬元乙事,係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所增列之變相金額。

(三)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所提出前揭上訴意旨,經核其上訴意旨均未具體表明原審所為判決究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例如:應適用如何之法規而不適用,或所適用之法規有如何之不當,或其採證有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等情事),或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更未指明原判決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難謂上訴人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林秀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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