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0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明源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啟勝 被上訴人 辛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 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77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 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審判決認定系爭款項屬保留款,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約定,須經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完畢始得付款,因目前尚未通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為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之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306,275元,依系爭 契約書第8條付款辦法第2項約定:「交貨部分以實際數量以合約圖為上限,當月交貨部分,次月五日送發票25日放款,30天期票。(保留10%)」。該條之約定所稱「保留10%」,並非指10%之保留款須經業主即元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後,始為付款;而係指上揭契約第9條所訂「...,如現場已交貨部分,依甲方工程師鑑定給予乙方工程款,..」之情形,是上訴人依約交付貨品,並經被上訴人驗收,且開立請款單及同額發票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剩餘貨款40,478元。況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月16日前往建案現場勘察,並向業主元城建設公司徵詢之結果,發現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設備均已全數安裝使用,無被上訴人所稱尚未通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之抗辯,應無可採。遑論,縱上揭契約10%之保留款現尚未符合請款之階段,然被上訴人另向上訴人訂購「PE滴灌管固定架」136只及「PE滴灌管90度彎頭」132只,含稅之總價金為9,849元,非屬上揭系爭契約之範圍,故 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上訴人9,849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40,478元,於法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恰,應將原判決廢棄,判決如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主張:兩造所訂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所稱之「保留10%」,並非指應經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後,始能付款;上訴人既已交貨予被上訴人驗收後,被上訴人即應付剩餘之貨款40,478元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所訂購之設備已安裝使用,無未通過元城建設公司試車及驗收之情形;況被上訴人亦未給付其另向上訴人所訂購之「PE滴灌管固定架」及「PE滴灌管90度彎頭」等貨物之總價金9,849元,因此上訴人得 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0,478元等語,然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違背法令之事實,自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而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