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陳耀宗 被上訴人 大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順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791號第一審小額訴訟事件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 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再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 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自明。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簽定 之買賣合約是簽定合約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訂金後,才發現房屋前面的路有一塊地是他人的,所以才會有第二份合約的簽定,也才會有返還訂金的事件發生,因其在簽定合約前從頭到尾皆未提及屋前所必經之路的地是別人的,故而才讓我有受騙的感覺,依民法第245條之1,於合約時有隱瞞情事而提出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法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本件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並未揭示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即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難認此部分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故而,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洪菘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