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
- 上訴人
- 松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麗香
- 被上訴人
- 蕭炘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5月2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肆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兩造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同意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依上述法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法第573條之立法意旨,故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於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正前,契約當事人業已依約因婚姻居間而給付報酬者,依實務及學說見解,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而民法第573條規定修正後,依實務見解,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然而原審誤為「婚姻居間人之被告對委託人之原告,取得報酬請求權之要件,當係委託人原告因居間人被告之居間行為(報告居間或媒介居間)致委託人原告結婚,始得取得報酬」,更因此誤為「依前開㈠之說明,可知該條之規定,僅謂於婚姻居間,若委託人因居間而結婚,先前其支付之居間報酬,不得請求返還,然若委託人尚未支付報酬,居間人對委託人則無報酬請求權。非謂委託人未因婚姻居間而結婚,委託人先前繳納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顯見原審錯誤解釋、適用民法第573條規定,誤認為僅局限於婚姻居間成功始得取得報酬,並誤解所謂「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等情,顯與上開實務見解與立法理由不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誤。
㈡民法所規定之委任與居間,實屬不同規定,原審竟認本於同一法理,居間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然而上訴人係屬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並非受被上訴人之委託或委任處理其事務,何以逕行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況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內僅謂解除,何來終止之意思表示,未見原判決有任何說明,且終止契約並無溯及效力,何來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故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㈢兩造間有簽契約,就是會員權利守則,下方處有請被上訴人勾選相關資料。上訴人共有3家公司,新竹是百年好合喜慶服務有限公司,高雄是百年好合企業有限公司,臺中是上訴人,因為要辨識品牌,所以3家公司個別開立各公司發票,因為被上訴人是在臺中簽約,所以由上訴人接洽,因為3家公司都是用相同的會員權利守則跟客戶簽約,所以該守則最後署名的人才會印刷百年好合事業集團,但被上訴人確實是和上訴人在臺中簽約的。兩造所定契約,上訴人除了要幫被上訴人媒介婚姻之對象外,還有提供6萬8的「真愛永恆」服務方案,上訴人共有3家公司,婚友的服務是北中南三家串連,上訴人公司有聯誼區讓雙方會面,還要幫忙聯絡、花人力篩選資料,會面的茶水費本來也要向被上訴人收取,因為上訴人提供優惠就沒有向被上訴人收取。故上訴人的成本部分包括公司人事及管銷成本(員工人數近30人)、聯絡雙方聯誼費用、活動設計、專屬秘書全程諮商費用這4項,因上訴人公司資料庫龐大,會員參加就是希望從這個資料庫得到資訊,由上訴人幫當事人篩選、聯繫,故上訴人成本部分大約接近為90%,其餘10%才算是報酬。兩造簽約後,上訴人有給被上訴人分期,3萬8仟元分18期刷信用卡,其他3萬元就分24期,就用裕融公司契約貸款的方式,就3萬8仟元部分,信用卡公司已經全部給付給上訴人,另3萬元裕融公司也已經給付給上訴人。兩造間沒有約定介紹成功後才取得報酬,也沒有約定報酬可以退還,所以上訴人是服務到被上訴人找到對象就終止合約。
㈣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會員服務記錄表、上訴人與百年好合事業集團關係、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3份、合約成本說明及真愛永恆服務方案。
二、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因為上訴人已明定介紹對象只有提供公職或師字輩會員,但第一次見面的對象就不符合,當初伊想要簽這個合約,是上訴人的秘書一直遊說說參加這個方案就可以跟上開所述的對象見面。如果報酬不能退還,伊覺得不公平,因為伊只有參加過一次活動,這樣收費太高。伊沒有向上訴人表示後續的錢伊付不出來,也沒有表示因為伊與之前男友已經複合,所以不需要上訴人繼續服務。
㈡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4,600元,並依職權宣告准予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所約定之「會員權益守則」,其內容除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一對一約會聯誼、提供多元團體活動聯誼外,並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免費兩性心理成長諮詢2項外,尚包括提供男、女會員雙方正確之相關資料,提供免費時尚造型建議、提供頂級海外遇見幸福愛之旅參加資格…提供公職或師字輩會員,其資料適合者優先安排等9事項,由此可知,上訴人不僅為被上訴人提供婚姻之媒介,亦包括處理其他與促進婚姻媒介有關之事項,則核其性質應屬於婚姻居間及委任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婚姻居間契約,故原審認定委任之規定於本件得(類推)適用,依法尚無違誤。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言詞辯論時表示除了參加104年9月26日的介紹活動外,上訴人並未提供其他服務,惟上訴人公司尚提供聯誼區讓雙方會面,且本件係被上訴人於參加活動1次後即不欲再繼續進行契約,尚難謂係上訴人未提供,故被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
㈢按民法第573條之規定乃於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條文,細繹其立法意旨︰「本條立法原意,係因婚姻居間而約定報酬,有害善良風俗,故不使其有效。惟近代民間已有專門居間報告結婚機會或介紹婚姻而酌收費用之行業,此項服務,亦漸受肯定,為配合實際狀況,爰修正本條為非禁止規定,僅居間人對報酬無請求權。如已為給付,給付人不得請求返還。」質言之,婚姻居間性質上為無償契約,殊與民法第565條所定之居間契約不同,解釋上亦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較符規範意旨;又為維護公益,避免婚姻居間約定報酬滋生流弊,故為前開修正,並非禁絕婚姻居間行為,僅居間人並無約定報酬之請求權,如已給付者,應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故依上開法條意旨,並未規定婚姻居間之居間人,需他方因而結婚,始得取得報酬。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上訴人成本部分大約接近為90%,其餘10%才算是報酬等語,並提出合約成本說明,其上包括公司人事及管銷成本(員工人數近30人)、聯絡雙方聯誼費用、活動設計、專屬秘書全程諮商費用等4項,核與一般經營公司之成本相符,則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居間報酬之6,800元(計算式:68,000×10%=6,800),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返還。
㈣復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1條第1項、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居間尚具有委任契約,業如上述,被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上訴人所安排一位媒合對象,並非合約上記載之師字輩或公職會員,因此要跟上訴人解約等語,而與前揭兩造所訂「會員權益守則」,係規定「提供公職或師字輩會員,其資料適合者『優先』安排」之解釋不合,惟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仍得隨時終止兩造之合約。兩造所訂之婚姻居間契約既為繼續性契約,且上訴人已依約為被上訴人提供1次之介紹服務,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解除契約,故解釋被上訴之意思應係終止契約,並認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經被上訴人終止,即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依本人婚姻居間合約交付予上訴人之68,000元,扣除上述之報酬6,800元後,其餘61,200元應認屬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故本件上訴人為執行委任事務,而由被上訴人處取得之61,200元,扣除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如有剩餘,自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交付於被上訴人。查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2日入會後,僅參加上訴人為之居間之1對1約會聯誼活動1次(45分鐘、上訴人提供場地)。本院衡以上訴人因之支付成本(人力、場地、茶水費),認為於扣除5%之費用3,060元(計算式:61,200×0.05=3,060)後,應退還金額為58,140元(計算式:61,200-3,060=58,140)為宜。且被上訴人既已合法終止兩造合約,上訴人仍未返還,因而受有利益,故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依法自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剩餘款為58,1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已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命上訴人於給付58,14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