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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83號

上訴人
阡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被上訴人
劉正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8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 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因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沙小字第4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理由略以:本件肇事地點為廠房,並非公路法所指之公路,故警方不查勘肇事現場,亦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判決所述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相關規定,足認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所為論述容有未臻適當。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書狀已檢附現場照片,可得確認廠區通道遼闊,照明設備良好,並無障礙物阻擾通行,另遭撞毀之天車固定於廠區內,並非得自行升降,被上訴人依操作規定吊掛鋼材後,應將吊桿收回,以免撞擊廠區上方天車縱行樑。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牌號082-GS吊桿撞到廠區天車縱行樑,上訴人員工外出察看,並告知車輛後退,被上訴人再至辦公室向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道歉,並解釋當時因為貨載過高,吊桿未收回才發生碰撞,並自行向警方報案,希望可以由保險公司理賠車損及天車損害,但廠區非屬道路,保險公司未予理賠,被上訴人確實曾自認該撞擊事件,為還原事實真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上訴人原審之聲明等語。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前揭理由陳述,無非係就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客觀上並無過失歸責事由存在,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之情形之認定事實有所指摘,惟原審判決就此之認定,核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就其於原審即已提出之事實問題再事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何項法規、適用何項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其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事項所為指陳,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難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二審裁判費,經確定為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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