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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9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王金洲陳玟珍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90號

上訴人
王建義
被上訴人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1139號小額訴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送至新店裕隆汽車服務體系保修廠,就已合乎啟動維修保固作業,上訴人沒必要再將車輛移走,更沒要求送回台中。為了修護引擎調動系爭340-3F號車輛,完全是被上訴人內部決策,與上訴人無關。待台中廠通知可以取車時,才告知有拖吊費用要支付,才能將車開走,當時拒付所以才有被上訴人以手寫方式註記「客戶差12000元整下次付」等文字。詳如新店派工單及台中派工單電腦列印原稿未載明有拖吊費新臺幣(下同)12000元。㈡各大汽修廠對維修進廠車輛,首先是巡撿車況,除車主交修事項外,如:車身刮痕、胎紋不良、煞車磨損、車燈不亮等,都會記載於派工單上。遍觀台中保修廠估價單未有任何霧燈之修繕,並輔以警察所拍攝之照片,足以證明霧燈還在不須報修,僅是脫落置放廠內,因被上訴人管理不善遭竊。詳如104年5月21日系爭車輛派工單巡檢記錄及當日照片。㈢台北廠檢修結果僅有引擎進水無法啟動,但送至台中廠後損害擴大,副水桶、動力泵進油管、機油、機油蕊及動力油,合計2萬5178元,此為運送途中及引擎拆裝不當所造成之損害,自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損失。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8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第6款未準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則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然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僅在表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究有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利益4萬3620元(即拖吊費1萬2000元及霧燈部分費用3萬162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其上訴狀內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8798元(即原審所主張之4萬3620元外,另加上被上訴人運送及拆裝不當所造成之損害2萬5178元),此項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核與上開規定不符,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自應駁回,附此敘明。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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