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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
    李悌愷廖欣儀羅智文
  •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 原告
    陳思樺
  • 被告
    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黃慶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陳思樺 相 對 人 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麗雅 相 對 人 黃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 2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緣相對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於原審起訴主張:抗 告人陳思樺係兩造社區之住戶,依社區住戶規約,應按約定繳交每月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119元及機械停車位清潔 費每月200元。詎料抗告人自民國102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 月31日止共14個月,均未繳交管理費及車位清潔費,共積欠18,460元,為此依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抗告人如數給付。抗告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審依相對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聲請為一造辯論, 判決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18,460元,及自10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抗告人不服,以訴外人王麗雅、黃慶忠、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家興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為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經原審以王麗雅、黃慶忠、富家興公司、安泰商銀均非本件第一審判決之當事人,抗告人對之提起上訴,顯非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不服該裁定,以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黃慶忠為相對人,提起本件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小額訴訟程序之裁定提起抗告時,亦應出具抗告狀,記載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所謂違背法令,乃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參照)。而以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3項、第495條之1參照)。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1年2月11日刷卡付訂金購買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9之預售屋,尚未與富家興公 司完成尾款交付、交屋流程及公設點交,即被迫於102年8月29日與第三人渣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房貸扣款作業。安泰商銀在102年12月18日與本社區建物之信託關係消滅 ,至今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成立管理委員會,且自 101年2月11日至105年1月10日,上開預售屋尚未交屋,該管理費18,460元,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應向抗告人 收取,應向富家興公司收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抗告人以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為相對人提起 抗告部分: 原審104年度中小字第2230號裁定,上訴人為本件之抗告 人,被上訴人則為王麗雅、黃慶忠、富家興公司及安泰商銀,業如前述。換言之,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並 非該裁定之當事人,抗告人陳思樺向非屬原審裁定當事人之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抗告,此部分抗告顯 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二)關於抗告人以黃慶忠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 本件於第一審判決之原告為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 、被告為本件之抗告人,故第一審之當事人並無黃慶忠甚明。抗告人不服第一審判決,原應向對造當事人即森林公園1號社區管理委員會提起上訴,方屬適法,惟抗告人卻 向非屬本件第一審判決當事人之黃慶忠提起上訴,其上訴顯不合法,且屬無可補正,而經原審以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上訴。是以,原審於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況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核屬僅就事實問題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亦未陳明原裁定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更未指出原裁定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足見本件抗告未適法表明抗告理由,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佩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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