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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0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金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告
正億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蓁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律師
被告
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大猷
訴訟代理人
劉竹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12日約定承攬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均以實際估價單為計算標準,原告並遵照被告指示完成竣工,工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99萬638元,原告並開立先行請款書、統ㄧ發票給被告,以利其內部請款流程,然被告僅就第一期24萬9,651元、第二期工程款149萬8,055元,如實支付外,其餘124萬2,872元款項迄今未給。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曜輝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2273121號、面額92萬2,403元、票載兌現發票日為105年1月31日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工程款,但該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卻無法兌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支付工程餘款,均未獲置理,為保原告債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2,87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系爭工程乃由訴外人王振添即國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國瑋興業公司)代表人,於103年3月間介紹訴外人林清利到原告公司詢問石材資訊,並向原告承辦人員表明曜暉公司建案等細節,嗣林清利便向原告稱被告屬曜暉公司即業主之營造商,其同時屬於業主及被告之聯絡窗口,進而協助兩造訂立系爭工程契約。該契約文件及附件內容除了蓋有兩造公司及代表人印章外,內容每頁亦有兩造所用之騎縫章,且被告於先前更曾支付原告系爭工程中第一期及第二期之工程款項(由曜暉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依序於103 年12月19日、104年7月8日各匯24萬9,651元、149萬8,055元入原告臺灣銀行136001020083帳戶)。而前述系爭工程之第一期工程款及票據,雖分別為曜暉公司匯款或開立,惟此部分應不影響系爭工程契約簽約主體之認定,即被告就其給付工程款義務僅係由第三人曜暉公司代為履行,曜暉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業主及營造廠間內部關係。依承攬工程業界經驗常情觀之,業主、承包商及下包商間,為求效率及便利性上,承包商直接請業主將其應付之工程款核發予下包商,或業主直接在案場就下包商現場施工時進行監工或驗收程序,均為常見情事。

(二)一般公司就其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應盡完善保管責任,在未經授權情況下,並不會任意交由第三人保管或使用,於契約上實際用印簽名者,即屬契約主體,始為生活上之常態事實。倘被告主張情事顯然違背常理,被告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始屬正確。且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曾自認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上所用之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均為被告公司所有,更與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上之用印相符。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上,被告方面雖載明曜暉公司之地址及聯絡方式,原告方面所載電話為臺中地區之聯絡電話,但此僅為兩造方便聯繫之用,經營石材裝潢業之原告因現場施工或變更設計等多重因素考量下,現場確認驗收等程序常由業主代為處理,此亦為建築業界常見之型態,即身為業主之建設公司,在通常大眾所認知之工程文化與慣例上多會將石材施做、木作裝潢等部分交由其配合之營造廠與下包商簽約,而身為下包商之廠商再就其工作內容,直接與業主溝通並聽候其指示,是尚不得以原告曾直接與曜暉公司報告聯繫施工事宜,即認定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發生於該二者之間。

(三)被告與曜暉公司間之契約第3條,就工程範圍之內容並無特定載明大理石材工程,然前揭條文內容顯然該工程施作範圍已載明包含裝修工程等詞,依社會常情及工程業界實務所認知之工程文化與慣例,即亦當然包含石材施做部分。何況系爭工程均完全施作完畢,並經被告相關人員辦理驗收,而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號之系爭透天建物共6戶,現更正式對外出售,並有實際成交記錄,被告當不得否認。

(四)縱認系爭工程契約上,被告所用之公司大章與負責人小章確經林清利及林誼銓所用,然林清利、林誼銓應具有被告與原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之權限:

1、被告身為營造廠之公司大小印章交付第三人乙情,究與一般人民委託他人之情狀,不可一併而論。觀之林清利為被告公司聯絡人,其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而被告公司亦未否認系爭契約上公司印文之真正;系爭工程報價單曾由林清利簽名確認、原告亦曾開立4紙統一發票予被告公司為買受人名義、被告身為系爭工程之營造廠等情觀之,由一般經驗事實觀之,足徵林清利係基於被告代理人之地位,與原告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且原告亦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以利核銷稅務。姑不論林清利是否偽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既然被告公司將其公司大小印章供予林清利與原告簽約,迄今亦未提出其有任何明文限制曜暉公司不得用於文件簽約之證據,則上列情形均足徵被告同意林清利為其代理人,其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甚明。

2、依證人林誼銓於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證述內容,足證被告公司對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簽立及契約內容並非全然不知,而被告公司與曜暉公司間之法律紛爭,與本件承攬工程契約分為二事,被告歷次書狀所為答辯恐屬無據。

(五)原告否認被告所提折讓單之真實性,該資料無證據能力:1、原告未曾收受被告開立之任何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其於105年6月29日民事異議聲明狀所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與其於105年8月18日民事答辯狀所附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推出或折讓證明單,並非一致。倘如被告所述,其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其怎會陸續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金額給原告,且實際稅務方面,兩造公司若有折扣事實發生時,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開立銷貨折讓證明單後,該折讓單第一聯及第二聯交由原告,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被告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即原告收到折讓單時,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第2項規定抵減進項稅額,在報繳營業稅應以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營業稅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當期未申報扣減,則形同虛報進項稅額,兩造不僅將受補稅處罰,更會收到稅務單位之相關調查。

2、被告與曜暉公司間之法律關係,與兩造間承攬契約係屬二事,雖然被告陳稱原告交易對象為曜暉公司,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均交付發票向曜暉公司請款云云,更與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實際所載有所出入。被告答辯內容之依據及真實性,誠令人存疑,並使原告懷疑是否因被告與曜暉公司間承攬契約之應付工程款項有所糾紛,進而導致被告刻意不願給付剩餘工程款。

(六)曜暉公司與原告間並非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之兩造,負有給付工程款義務者應屬被告公司,被告即使另行要求曜暉公司開立本票予原告,仍欠缺法律依據,被告刻意委請曜暉公司開立本票之處理方式,更足證被告確實因被告與曜暉公司間法律關係有所糾紛,進而誤將本案兩造間法律關係混為一談,迄今仍惡意迴避其給付剩餘工程款之責任,故原告拒絕第三人即曜暉公司開立本票作為代替被告債之清償之方式。且曜暉公司代表人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既然明白證述曜暉公司實際上已無資產可返還其所積欠之眾多債務人或廠商,則第三人即曜暉公司即便開立本票給原告公司,亦難認定具有符合債之清償效力。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公司於103年度承作曜暉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宅之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詳系爭工程合約第3條內容),亦即僅包工不包料,合約明訂不含主材料;原告所提之系爭工程合約則為石材工程,屬包工包料性質,與被告合約內容性質不同。而被告與原告確無任何往來,復無口頭、電話、電子信箱、LINE或書面上之任何聯繫資料,然原告卻狀稱其係施作該工地之大理石材工程,然大理石材工程非被告公司承攬之工程項目,則系爭工程契約由誰與原告接洽、施工期間與何人接洽、施工完竣由何人查驗、相關之物流、金流等情,均應詳予說明。

二、原告稱工程款有三期,均交付發票向曜暉公司請款,支票亦係曜暉公司開立,支票前二期已兌現,第三期無法兌現云云。則顯然其交易對象係曜暉公司,債務人亦應為曜暉公司,與被告無關,被告全然不知原告與曜暉公司之關係與交易情形。且根據系爭工程契約資料可知,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及電話:04-23198174,均係曜暉公司之公司登記地址及該公司對外聯絡之電話;而103年11月21日之報價單,收受人係曜暉公司,電話04-23 198174,確認人員林清利,亦係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之父;以及原告檢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資料,匯款予原告者,係曜暉公司臺中銀行帳戶之名義。參諸曜暉公司105年9月8日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其證稱與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確係擅自以被告公司名義訂定,由於被告係曜暉公司位於臺中市○○路000巷00○0號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之結構施作廠商,該工程向有關單位包括市政府建管單位、自來水公司、臺灣電力公司、欣中天然氣公司申請建照、各樓層勘驗、用水、用電、裝設瓦斯等等,均需使用被告之公司章及負責人印章,工程施作期間曜暉建設公司曾告知因更正資料需於更正處蓋大小章,被告才將公司章及負責人章交付其使用,惟被告確實不知其竟然使用於原告之系爭工程契約上。上揭情形亦有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之證詞可堪信為真。至原告雖主張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之父林清利至原告公司,自稱代表被告云云,惟被告公司從未委託授權林清利從事業務,若真有此事,原告自應提示林清利之委託授權書,以明實情。

三、原告認為被告之大小章遭曜暉公司不當使用,應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此係被告公司遭原告提告後,將前開事項洽詢曜暉公司,該公司才承認確有原告之債務尚未償還,亦承諾其將與原告協商償還細節,並出具證明書予被告,還同意出庭作證,是被告應已負相當之舉證責任。且營造業與一般行業不同,其工程合約訂定之前必須慎重審核材料是否符合規範?契約訂定如果不是負責人親為者,必須檢附授權書,但曜暉公司藉被告名義與原告訂定工程合約,係重大法律行為卻無授權書,不但訂約地點在曜暉公司、合約上之聯絡電話、公司地址等,均係曜暉公司,接洽人員林清利、林誼銓亦係曜暉公司負責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合理懷疑原告與曜暉公司蓄意通謀,被告反而是被陷害。營造業係特許行業,其印鑑章與一般行業不同,確實營造業之負責人有公司負責人及工程負責人,此二人之簽名及印鑑章主管機關均登記有案,被告與曜暉公司之合約印鑑與主管機關登記資料相同,然原告提示之合約印章係俗稱之便章,被告僅作為處理一般收發文書之用,並非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印鑑章。

四、曜暉公司曾挾有原告開立之2張統一發票予被告,分別為字軌QA33413509、銷售額166萬4,539元、稅額8萬3,227元,及字軌CZ33410077、銷售額23萬7,791元、稅額1萬1,890元,被告事後發現原告並非被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遂立即開立進貨退出折讓單,並掛號郵寄原告,另曜暉公司應付原告石材工程款124萬2,872元,該公司已開立本票掛號郵寄償還。且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亦證稱曾夾於文件內,交付被告2張原告開立之發票,所開立之證明書亦證稱,此係原告配合曜暉公司之作業而開立;由於營業稅係每逢單月15日前必須申報,被告每期申報之進項材料、水電費用、油單、工地用品等等憑證繁多,因此匆忙申報未加細查,事後經查對結果,誤報2份原告開立之發票,因此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請更正並獲該局105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7526號函同意備查,但更正後再行確認查對,發現原補繳稅額5萬9,184元尚有不足,實際應補繳稅額為9萬5,117元,因此再次補繳短漏稅額3萬5,933元,並獲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9643號函同意備查有案。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協議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

(一)103年12月12日訴外人林清利持被告公司之印章,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承攬施作坐落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均以實際估價單為計價標準。嗣前揭相關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合計工程總款為299萬638元。

(二)上開約定之工程款,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已受償第一、二期工程款項(由曜暉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依序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7月8日各匯24萬9,651元、149萬8,055元入原告臺灣銀行136001020083帳戶)。其餘工程款124萬2,872元,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暉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2273121號,面額92萬2,403元,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惟屆期提示退票。

(三)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曾以被告為買受人簽發下列統一發票予被告(①CZ33410077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萬9,681元;②QA33413509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萬7,766元;③RN33688515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3,308元;④RN33688516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98萬9,883元),被告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中之編號①、②申報進項扣繳稅款。

(四)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與曜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向曜暉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名: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案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之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

(五)原告於105年6月22日申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於105年6月27日對被告核發105年度司促字第16233號支付命令,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

(六)被告於105年6月29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更正105年1-4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有誤,表示QA33413509號一發票申報有誤,應補稅5萬3,480元;經由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備查;又於105年8月18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申報更正105年1-2月份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容有誤,表示CZ33410077號統一發票、QA33413509號統一發票申報有誤,除之前已繳5萬3,480元,應再補稅3萬5,933元。

二、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是否合意訂有本件系爭大理石材工程契約?

(二)如林清利或林誼銓未經被告授權為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大理石材工程契約,被告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三)原告依攬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4萬2,872元,是否有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2月10日與曜暉公司訂立工程契約書,由被告向曜暉公司承攬施作工程名: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案地點: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住宅之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工程範圍:土方開挖、鋼筋綁紮、鷹架工程、模板工程、灌漿工程、水電工程及泥作、油漆工程及裝修工程(不含主材料)。且於103年12月12日訴外人林清利持被告公司之印章,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約承攬施作坐落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合約書,並約定工程範圍及總價均以實際估價單為計價標準。嗣前揭相關工程,原告已依約施作完竣,合計工程總款為299萬638元。上開約定之工程款,於履約過程中,原告已受償第一、二期工程款項(由曜暉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依序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7月8日各匯24萬9,651元、149萬8,055元入原告臺灣銀行136001020083帳戶)。其餘工程款124萬2,872元,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暉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2273121號,面額92萬2,403元,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作為清償,惟屆期提示退票。而原告於履約過程中,曾以被告為買受人簽發下列統一發票予被告(①CZ3341 0077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萬9,681元;②QA334135 09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萬7,766元;③RN33688515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3,308元;④RN33688516號,日期104年10月12日,金額98萬9,883元),被告已將上開統一發票中之編號①、②申報進項扣繳稅款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未爭執之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3頁)、曜輝公司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曜暉日曜建案網路銷售廣告(https://knowhouse.tw/1510;最後瀏覽日期:105/09/05,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紙(見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系爭工程相關來往圖說記錄(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133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7月5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7526號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8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051609643號同意備查函(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可證,堪信為真正。

二、民法上所謂代理,係指本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由他人代理本人為法律行為,該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對本人發生效力而言。故必先有代理權之授與,始生民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之法律效果。本件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請款單(見本院卷第53頁)、曜輝公司匯款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5頁)、原告開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4紙為證,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授權訴外人林清利與原告簽立。惟被告否認有將代理權授與林清利。查系爭合約書內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雖與被告向主管機關登記者不同(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該等印章確為被告之公司章(被告辯稱:用以收發文書之用),並由被告交予曜輝公司使用之事實,業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第190頁被告第五次答辯狀),核與證人即曜輝公司負責人林誼銓到庭結證稱:系爭合約書內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係被告所交付一節(見本院第167頁反面-168頁)相符,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書內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為被告所有,應屬真實。又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書係被告授權林清利與原告簽訂云云,惟為被告否認,雖證人林清利經傳喚未到庭,惟證人林誼銓業已到庭陳證稱:「..(曜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間有發包興建『曜暉建設住宅辦公室新建工程』?)答:是。(上開新建工程有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答:是。..(上開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之範圍是否包含大理石材工程?若不包含,則大理石材工程係發包予何人施作?以何人之名義發包?)答:大理石石材部分,一開始承包時,沒有包含。這部分我們當時是被告公司名義發包。(為何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答:因為結構體興建時是被告公司承攬,所以就順勢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這是我決定的。(是否經過被告公司同意?)答:沒有告知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發包大理石工程,是否取得被告公司同意?或事後有告知被告公司?)事後有告知被告公司,何時告知被告公司的,我忘記了。..(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33號卷第4-8頁,工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中之立約人欄內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印文是何人所蓋?蓋印之印章何來?)答:印章是被告公司給我的,印文是我蓋的。(上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證人是如何取得?取得之目的為何?平時由何人保管?)答:當時被告公司承攬我們的興建工程,有些文書資料要送件,例如建照部分,大部分都是送到被告公司蓋用,有些細節部分要做小修改,所以被告公司就刻印章給我。平時印章是我們公司保管。..」等語(詳見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誼銓上開證述內容,系爭合約上印文所示之印章係被告交付予曜輝公司以供該公司於工程文書作業需要上使用,當無從證明被告有授權林清利或曜輝公司代理簽訂系爭合約書之事實。又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履約過程中,原告所受償之第一、二期工程款項,係由曜暉公司自臺中商業銀行依序於103年12月19日、104年7月8日各匯24萬9,651元、149萬8,055元入原告臺灣銀行136001020083帳戶)。其餘工程款124萬2,872元,林清利於105年1月間交付發票人為曜暉公司,付款人臺中商業銀行軍功分行,票號CKA2273121號,面額92萬2,403元,發票日105年1月31日之支票,作為部分清償,惟屆期提示退票等情,亦如前述,顯見被告非直接給付工程款之人。另統一發票及被告持以申報稅捐等事證,或存有借牌或跳開發票之可能,仍無從作為被告確有授與代理權之證明。是原告之上開舉證,均尚難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清利或林誼銓經被告授與代理權而簽訂,其此項主張,即非可採。

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但若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本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424號、70年台上字第3515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前揭舉證,雖不足以證明系爭合約書係林清利或林誼銓經由被告授與代理權而簽訂,惟原告係因系爭合約書之簽訂而為系爭工程有關大理石材工程(工程名稱:曜暉日曜住宅新建工程)之施作,所開立統一發票之買受人均為被告,被告復以其中①CZ33410077號,日期103年12月5日,金額24萬9,681元;②QA33413509號,日期104年6月4日,金額174萬7,766元統一發票分別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已如前述,且證人林誼銓到庭結證稱:「..(上開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公司承攬之範圍是否包含大理石材工程?若不包含,則大理石材工程係發包予何人施作?以何人之名義發包)答:大理石石材部分,一開始承包時,沒有包含。這部分我們當時是被告公司名義發包。(為何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答:因為結構體興建時是被告公司承攬,所以就順勢以被告公司名義發包,這是我決定的。..(以被告公司發包大理石工程,是否取得被告公司同意?或事後有告知被告公司?)答:事後有告知被告公司,何時告知被告公司的,我忘記了。..(所以被告公司知道你有用他們公司名義發包工程?)答:是。(提示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6233號卷第4- 8頁,工程合約書,上開合約書中之立約人欄內之『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該印文是何人所蓋?蓋印之印章何來?)答:印章是被告公司給我的,印文是我蓋的。..(你用被告公司訂立契約後,契約書有拿給被告公司看嗎?)答:有。(何時拿給被告公司看的?)答:忘記了。訂約後拿給被告公司看的,時間我忘記了,但施工期間,我有拿給被告公司看。..(曜輝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用『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原告公司訂約之事,有得被告同意?訂約後有向被告公司告知?)答:後來有同意,我訂約後有把合約書給被告公司看,時間忘記了。..(原告以『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出具統一發票,證人交予中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作為進項報帳扣稅?)答:有,我有將原告提出的統一發票交給被告公司,當作進項扣稅。(錢是由曜輝公司給付,為何要把發票給被告當作進項扣稅?)答:發票是以被告名義簽發的,這是我跟被告公司協議好的。(證人交付予被告前述之統一發票,被告有退還曜暉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答:被告公司並沒有把他們收取的統一發票退還給我。..(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說有訂約後之契約書告知我們,實際上沒有告知我們公司的人?)答:我確實有交代林清利告知你們公司。..(被告訴訟代理人:進項扣稅部分,怎麼交付統一發票給我們公司?)答:我們夾在文件中一起交給被告公司的。..(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剛才表示有將石材合約告知被告,是由何人告知?)答:我請林清利告知。..」等語(詳參本院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林誼銓上證述內容,被告將公司印章交由曜暉公司使用,曜暉公司負責人林誼銓及林清利等人持以用被告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大理石材工程契約,雖事前未得被告同意,惟事後林誼銓及林清利等人有將簽約之事告知被告,並得其同意,請原告於簽發統一發票時以被告為買受人,其後更將原告簽發之統一發票交予被告,而被告亦持統一發票作為進項申請,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等事實,足見被告確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林誼銓,或知林誼銓表示為其代理人與原告訂約而不為反對,仍收受原告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自應對原告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被告雖辯稱遭冒用名義訂約其不知情,而誤收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云云,惟林誼銓、林清利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固未得被告授權同意,惟其事後向被告告知訂約事宜,並由被告收取原告統一發票申報稅務,業經林誼銓到庭所陳明,已如前述,核之被告確有收授前述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之事實,而該等統一發票交易金額分別為24萬9,681元、174萬7,766元數額非小,如非屬被告公司交易之款項,不難發現,豈會不知有該交易而誤為申報之理?雖被告於105年6月29日收受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之支付命令,迅即二度辦理補稅事宜,且於訴訟進行期間由曜暉公司出具證明書陳稱未得被告同意擅自使用被告公司印章,及簽發本票欲交予原告(惟經原告退回),然被告向曜暉公司承攬工程,本應於收受工程款時,由被告簽發統一發票予曜暉公司,被告豈會無故自曜暉公司處取得原告統一發票?顯見證人林誼詮證稱:其事後向被告告知訂約事宜,並由被告收取原告統一發票申報稅務等情屬實。被告補稅行為、委請曜暉公司出具證明書、及請曜暉公司簽發本票欲交予原告等行為,係被告事後為脫免責任之行為,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衡諸被告既將公司印章交由林誼詮、林清利使用,並自林誼詮處取得系爭原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早已知悉林誼詮、林清利向原告表示其等為被告之代理人而不向原告為反對之表示,致原告認其所承包大理石材工程之定作人為被告,續為該工程之施作,被告自應就系爭未付之工程款124萬2,872元,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

四、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 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施作完成,其工作物已交由業主曜暉公司使用,此有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62頁)、曜暉日曜建案網路銷售廣告(https://knowhouse.tw/1510;最後瀏覽日期:105/09/05,見本院卷第63頁)可證,自可推論原告所承攬其中大理石材工程部分,亦已完成該工作物並交付。又被告未獲付款之工程款金額為124萬2,872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就上開工程款既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872元,即有理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有積欠原告前述款項,經原告起訴請求給付,仍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已陷遲延給付,應屬可採。原告主張被告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30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4萬2872元,及自105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王金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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