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134號原 告 統益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新寶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樹照農業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 並繳納裁判費130,800元,惟原告於106年4月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其擴張後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17,376,964元;原告另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起每月給付售電價金部分,依本院發函詢問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其已給付被告105年5月起至106年2月止之售電價金,共計10個月為3,876,964元,本院認應以每月售電價金為387,696元計算(計算式:3876964÷10=387696.4,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又因給付期間未確定,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23,52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3,900,4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4,408元, 扣除原告業已繳納之裁判費130,800元,原告應補繳納裁判 費443,6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 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上開擴張請求部分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 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