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6號 原 告 仲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黃喜久枝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協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椒 訴訟代理人 李炳燦 陳盈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1355元及利息,後減縮聲明如後開原告聲明所示(見卷㈢第101 頁反面),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 月間向被告承攬「臺中港105號碼頭新建工程」之吊裝及拋石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為2828萬,雙方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計價方式為每月按業主實作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 ,請款方式為每月5 日前,由原告將計價單及發票送至被告,並由被告於月底前開立現金票支付。被告自第13 期即104年10月31日起迄今工程款合計1017萬9168元均未給付。上開工程原告已完工,被告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第1-12期每期保留之5%工程款共計85萬2512元。爰依承攬關係及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03萬1680元。 ㈡被告於施工期間每月向原告租用吊車及板車,原告並按月向被告請款,惟被告自104年12月起未支付原告租金,至105年4月止共欠租金83萬9738 元。爰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83萬9738元。 ㈢以上合計1187萬1418元,扣除原告於105年2月4 日向被告借支200萬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87萬1418元。 ㈣被告雖抗辯代原告僱工等支出費用云云,然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協議,原告同意增派吊車及作業手,而原屬兩造合約所有施作工人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惟原告仍依契約內容請款,故原告自104年7月至9 月依工程進度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依合約保留5%保留款後,其餘工程款全數給付。倘有被告所稱原告於施作期間發生資金短缺、無固定工班、缺工而由被告代墊資金、支出相關費用、協助找工人施作等情事,則被告自應於上述104年7月至9 月應估驗予原告之工程款內扣除才是,何以被告仍將全數工程款計價與原告,此顯與常情有違。是依前開104年6月18日協議,原告既已增派吊車支應工地吊裝,則被告所自行雇工施作支項目自應由被告自行吸收,不應自工程款內扣除。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87萬1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2年7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契約總價2828萬元。依系爭合約原告應施作工作項目如合約明細表所載,合約明細表說明2 詳載原告工作內容需要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放樣、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 油漆甲方供應 )、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施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原等。說明3 記載配合工地施工需求,原告應備300t以上吊車2部、120t以上吊車2部、另外1 部吊車可供調度使用。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需要大量之工人約20至30人來支應,然原告自施作以來只有2 部300t吊車、2位司機、2位粗工進場,其餘施工所需之電焊機、氧氣、乙炔、吊車修理費、吊車加油等費用,都由被告先為墊付,再自工程款中扣除。且因原告之吊車不敷工程使用,經常外調訴外人吉翔吊車支援協助吊預鑄樁帽、樑、版,此部分金額亦由被告先代為墊付後再自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卻無資力支付開銷,甚於104年5月因原告僅有之2 名粗工與吊車司機產生口角即罷工不再施作,原告公司代理人謝志欣請被告幫忙協助找工班施作,因原告沒錢支付工班租屋租金及增購工具,請被告先代墊付,之後工班每月工資、工程所需之五金、租屋租金及保險等費用,均從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 ㈡原告自開工以來皆未依約定派遣相關機具及人員前來工地施作,致工程延宕,被告未要求原告公司派員施工,乃於104 年6 月18日與原告召開工程協調會,會中結論原告應依約派員施工,被告願意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且原告承諾碼頭面增派2部150t吊車及作業手。惟原告雖有增加1部150t吊車,卻未派專責吊車司機前來,原告未依協調會結論履行,被告自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被告因此始於104 年10月份起停止支付後續工程款,用以抵償被前後陸續代墊之各項款項,此與常情並無違悖。原告工地負責人謝志欣於104年5月中拜託被告幫忙找人來協助吊車吊裝,被告找來正欽行為吊裝工班,原告僅清償104年5月之吊裝工資,自104年6月起原告即請求被告代為支付工資及五金款項,並同意由其工程款中扣除。系爭工程自104年6月起始有足夠吊裝工約11人協助吊車施作預鑄樑、預鑄板、樁帽等吊放工作,惟此部份吊裝工之工資應非由被告負擔。 ㈢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 條之約定,原告為履行保固責任,應於驗收合格並交付尾款前,提供契約決算總金額10% 之公司商業本票,然原告並未提出交付予被告,則於原告未提出保固金即結算總金額10%之公司商業本票前,被告依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惟被告代原告墊付僱工及支出相關費用①代點工98萬0761元,包括浚吉點工4萬5823元、翔超點工34萬9938元、志緯點工58萬5000 元,其中浚吉點工4萬5823元已於第1、2、8期估驗款扣除,翔超點工部分1萬2938元已於第1期估驗款扣除,尚餘92萬2000元。②正欽點工954萬8047元。③正欽五金116萬0732元。④洗孔33萬元。⑤五金14萬2828元,其中港富五金1910元已扣款,尚餘14萬0918元。⑥合順氣體45萬7840元(氧氣、乙炔),已扣款3萬9090元,尚餘41萬8750 元。⑦東成18萬元(潛水工)、大漢237 萬元(拖船)。⑧吊車修繕16萬5100元,已扣款9萬0100元,尚餘7萬5000元。⑨機具租賃96萬7288元,已扣款79萬1200元,尚餘17萬6088元。⑩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93萬0928元,已扣款1萬2000元,尚餘91萬8928 元。⑪吊車加油15萬1233元,已扣款1萬0369元,尚餘14萬0864 元。⑫拋石缺失改善14萬8113元。共計1652萬9440元,爰以此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2年9月27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金額2828萬元,並約定:「每月按業主實作進度計價給付工程款95% ,結算依業主結算數量結算,完工驗收合格辦妥保固手續後給付尾款。」,有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卷㈠第7-9頁)。 ㈡系爭工程已全數完成,有宇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106年3月7日宇監中港(000)-0000號函暨所附102年7 月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進度表及106 年10月13日宇工字第1060421 號函暨所附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及工程進度表光碟可參(見卷㈡第21-148、211頁、卷㈢第23頁反面)。 ㈢系爭工程第1-12期每期保留之5%工程款共計85萬2512元,有請款付款明細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4頁)。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3-19期工程款共計1017萬9168元,有請款付款明細及請款單在卷可稽(見卷㈠第44-65頁、卷㈢第101頁反面)。 ㈤被告於施工期間每月向原告租用吊車及板車,被告自104年12月起至105年4 月未支付原告租金,有租用吊車板車請款明細、請款單及簽收單在卷可參(見卷㈠第21-43 頁),經兩造協議同意此租金金額83萬9738元(見卷㈢第59頁反面)。㈥原告於105年2月24日向被告借支200 萬元,有存摺節影本在卷可稽(見卷㈠第66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是否有代原告支出點工等相關費用合計1652萬9440元而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被告主張以此抵銷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依約履行保固責任,未提出保固金即結算總金額10% 之公司商業本票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工程款,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00條第2 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全數完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第13-19期工程款共計1017萬9168 元,並不爭執,惟以其對於原告有墊付點工等相關費用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自應就其對於原告有前開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負有完成約定承攬工作之義務。若被告確有代原告支出點工等相關費用以完成承攬工作,原告因此受有減免履行債務支出之利益,原告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被告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872號判例意旨參照)。參照系爭合約明細表,原告依系爭契約應完成承攬工作為鋼管樁內抽水、樁帽吊裝、預鑄防舷材基座吊裝、預鑄樑吊裝、預鑄版吊裝、防舷材安裝、雙曲柱安裝、直柱安裝、方塊製作及吊放、小包物料吊放、塊石拋放、鋼管樁內填砂,依系爭工程契約附件合約明細表,原告應提供吊車完成前開工作,並於尖峰時段應提供300t以上吊車2部、120t以上吊車2部之機具能量以供調度,合約明細表說明欄並約定:「2.鋼料、鋼筋、混凝土、Expoxy塗料由甲方(即被告)供應,其餘預鑄樁帽、樑、版吊裝、樁頭切割、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油漆甲方供應)、預鑄構件儲存、小搬運、安裝、人力、設備、材料、施工機具、器具、搬運及動復員、保險等相關費用皆單價內。…5.不含木工、鋼筋工陸上小搬運、石料陸上小搬運。6.臨時水電及施工架、發電機、竹筏、電焊機、抽水機等各種材料設備,由乙方(即原告)自行處理(需符合現場勞安規則規定)。…12.防舷材吊裝含吊裝、電銲、調整及整平。…14.模板工、鋼筋工、鐵件工等小包物料需吊置碼頭面施工部分均由吊裝承商負責吊放( 如現場模板、鋼筋、鐵件、型鋼、夾木、鑄鋼蓋、繫船柱、便橋、伸縮縫套管鋼料等碼頭面施工所需要之材料、設備由吊裝承攬商負責卸料、吊放、吊離)。」( 見卷㈠第11頁)。是以,原告除須提供吊車施作預鑄樁帽、樑、版及預鑄防舷材基座等吊裝外,應提供人力完成鋼管樁內抽水、鋼管樁內填砂、防舷材安裝、雙曲柱安裝、直柱安裝、方塊製作及吊放、小包物料吊放、塊石拋放、樁頭切割、電焊、調整、外露部分塗高鋅漆塗裝,防舷材電銲、調整及整平,並包括因完成系爭合約明細表工作所附隨之搬運安裝人力,及臨時水電及施工架、發電機、竹筏、電焊機、抽水機等各種材料設備(不含木工、鋼筋工陸上小搬運、石料陸上小搬運)。則本件續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確有代原告支出點工等相關費用以完成承攬工作,被告據此得對於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若干。 ㈢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點工費用98 萬0761元,包括浚吉點工4萬5823元、翔超點工34萬9938元、志緯點工58萬5000元,其中浚吉點工4萬5823元已於第1、2、8期估驗款扣除,翔超點工部分1萬2938元已於第1期估驗款扣除,尚餘92萬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點工明細及派工表為證(見卷㈠96-122頁、卷㈡155-162頁、卷㈢第43-47、137 頁)。證人即原告吊車司機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改稱:不知是否做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即原告實際負責人謝志欣證稱:不清楚此部分費用,有時被告叫工來做自己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瑞章證稱:原告開始入場施作時提供1 部吊車而已,工人作業手1、2個,不夠的話,就請被告幫忙叫人,剛開始進行吊裝預鑄樁帽,需要4 個工人,原告有2部吊車但是只有1個作業手,另1 作業手兼作吊裝工的領班,另外2、3個工人是原告自己找,後來104年5月中旬的時候,吊裝的工人跑掉了,原告的負責人謝志欣要我幫他找一班吊裝工人來幫忙做,才會有104年5月23日10萬元的租屋及買工具的費用,原告負責人有簽名,表示他知道這件事情。103年8-9月或10月被告還有幫原告找鋼管樁抽水之工人,工數我不記得,有時候將預鑄構件吊移的時候,原告沒有人的時候,原告工地負責人就是吊裝手林天瀛,也會叫被告幫忙叫工人,104年5月23日後,原告工作所需的工人都是被告代找的,有鋼管樁抽水、電銲機、電焊工、直柱雙曲柱安裝、防舷材安裝、海事船來吊裝,還有一些零星的工務等語(見卷㈢第25-28 頁),足證被告確有為原告代叫吊裝鋼管樁抽水、電銲等工人。參以前開派工單記載期間為103年3月31日至105年4月30日,工作內容為預鑄樑吊移、鋼管樁內抽水、樁頭切割、調移工作架、小包物料吊置、預鑄樁帽、預鑄樑焊接,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堪認前開浚吉點工、翔超點工、志緯點工之工作內容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被告既有為原告支付此部分點工費用98萬0761元,扣除被告已於給付原告估驗款中扣除浚吉點工4萬5823元及翔超點工1萬2938元,被告主張就此對於原告尚有92萬2000元(980761元-45823元-12938元=922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㈣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正欽點工費用954萬8047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工資請款明細及員工簽到簿為證(見卷㈠124-223頁、卷㈢第138頁)。被告訴訟代理人李炳燦陳稱:原告工程延宕,後來雙方協調,請原告增派吊車,被告負擔吊裝工費用,此吊裝工指的是吊車把重物吊到定點,需要有人下去扶住放到正確的位子之工人等語(見卷㈢第5 頁反面)。證人即正欽抓斗行領班戴永章證稱:被告叫正欽抓斗行承作碼頭工程,工作內容為吊樑、吊面板,扶樑版,切割、調整鋼筋及電焊等語(見卷㈢第28頁反面)。證人即原告吊車司機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頁),又改稱:不知是否做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4頁),證人謝志欣證稱:本來這個工班是原告要負責,但是104年6月18日協議後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堪認此正欽點工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6月18日協議,原告同意增派吊車及作業手,而原屬兩造合約施作工人部分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105年8月23日協字第000-0000號函為證(見卷㈡第206-20 8頁)。該函記載:「…104年6月18日工程協調會雙方達成共識,貴公司(即原告)承諾碼頭面須增派2部150t 吊車及作業手,本公司同意其吊裝工由本公司負責,然貴公司雖有增派1 部150t吊車,但吊車作業人員卻一直到完工都沒有派人前來作業,貴公司未達成雙方協議,故本公司亦不需負擔吊裝工之工資」。依此函意旨,兩造協議由原告增派2部150t吊車及作業手,被告則同意負擔原告增派2部150t吊車所需吊裝工。證人林天瀛先證稱:原告和被告有商量最顛峰的時候原告要提供6部吊車,原來約定4部吊車,原告多提供2部吊車不算錢,增加2部吊車所增加配合工人的費用要由被告負擔,至於原來約定4 部吊車所配合的工人費用還是由原告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3頁),又改稱:增加2部吊車後,因為所增加的2 部吊車不算錢,也沒有增加配合工,所有的配合工的費用就由被告負擔,不再扣原告的工程款等語(見卷㈢第104頁反面),前後證述不一,其後證稱增加2部吊車後所有的配合工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難採信。證人謝志欣證稱依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正欽點工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與前開函旨不合,且證人謝志欣既為原告實際負責人,所為證詞難免偏頗,不得遽信。原告主張依前開協議,原屬兩造合約施作工人部分均應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尚難採取。證人林天瀛證稱:104年6月18日工程協調會議後原告有增派150t吊車2部及作業手2人進來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剛開始因為路沒有做好,被告只有要求我們增加1輛,等到後來路鋪好,被告有需要 ,再1個月左右有再增加1輛等語(見卷㈢第106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理李瑞章證稱:當時原告2 部吊車在現場,我們要叫原告在6月底前增派1部吊車,吊裝工由被告公司負責這個條件是謝志欣提出的等語(見卷㈢第26頁)。證人即宇泰公司監造主任林學鍾證稱:原告有2、3部吊車在工地,常常都閒置在那邊,後來有增加吊車數量,最少吊車都有2、3部,最多有到6、7部,原告施作過程並無發生要使用吊車但並無吊車或找不到司機的情況等語(見卷㈢第156-157 頁),堪認原告並無提供吊車不足情事,證人謝志欣證稱係應被告需求,於104年6月18日工程協調會後先增派1 部吊車,後來再增加另1 部吊車應屬可採。被告抗辯因原告未依協調會結論履行,被告毋須負擔吊裝工工資云云,亦不足取。依兩造104年6 月18日協議意旨,原告增派2部吊車所需吊裝工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證人李瑞章證稱:104年5月23日後,原告工作所需的工人都是被告代找的等語(見卷㈢第26頁)。證人林天瀛亦證稱:後來大約在105 年夏天的時候,工人全部都是被告叫來的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而被告所提正欽點工費用954萬8047元發生期間為104年6月至105年4 月,當包括原告增派2部吊車所需吊裝工費用,依原告派出6部吊車比例分擔結果,扣除被告應自行吸收負擔原告增派2 部吊車所需吊裝工費用,被告為原告代墊付其中4 部吊車所需吊裝工費用636萬5365元(0000000元×4/6=0000000元, 元以下4捨5入),堪認被告就此對於原告有636萬5365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 ㈤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正欽五金費用116萬0732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收據及請款明細為證(見卷㈠224-232 頁、卷㈡163-164頁、卷㈢第139頁)。證人戴永章證稱:被告所提正欽五金之單據為正欽抓斗行承作碼頭工程所使用的五金及機具等語(見卷㈢第28反-29 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改稱:沒有列項目,不知是否做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104年6月18日以前吊裝工所需的材料都是原告提供的,之後就沒有再提供了,正欽點工施作需要什麼材料伊也不清楚,這些是否都用在原告承攬工程伊也不知道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查正欽五金費用內容為電焊機及電銲相關設備,依系爭合約明細表,原告承攬工作包括樁頭切割電焊、防舷材電銲調整,相關設備、材料、施工機具、器具、發電機、電焊機等材料設備應由原告自行處理,前開正欽點工之工作內容為原告承攬工作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此部分正欽五金單據費用既係正欽抓斗行承作前開工作使用的五金及機具,自係在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被告支付此部分五金費用116萬0732元,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116萬0732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㈥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洗孔」33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估價單及報價單為證(見卷㈠233-238頁、卷㈡165頁、卷㈢第140 頁)。證人林天瀛證稱:「洗孔」屬於原告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這些都不是由原告接洽,都是被告叫用的,伊也不知道,伊只負責吊車吊裝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反面),參以被告所列「洗孔」明細為「防舷材洗孔等」(見卷㈡165 頁),而原告承攬範圍包括防舷材吊裝含吊裝、電銲、調整及整平,堪認此部分「洗孔」在原告承攬工作範圍。被告支付此部分洗孔費用33萬元,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33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㈦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五金」14萬2828元,其中港富五金1910元已扣款,尚餘14萬091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出貨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卷㈠240-263頁、卷㈢第141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改稱:沒有列項目,不知是否做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系爭合約本來就沒有包含五金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反面)。依前開出貨單及請款單內容,購買五金明細均為一般工程通用工具,無法特定係供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使用。被告支付此部分「五金」14萬0918元,不能認為係為原告代墊費用,被告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14萬091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採信。 ㈧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合順氣體(氧氣、乙炔)」45萬7840元,已扣款3萬9090元,尚餘41萬875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銷貨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卷㈠240-263、卷㈢第48--50、142-143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我們有用到,但是單據全部都用在原告工作的範圍我不知道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後來都是被告自己叫的,依協調都是被告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反面)。參以原告承攬工作包括樁頭切割等,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施工機具,前開銷貨單多數由正欽抓斗行領班戴永章簽收情況,堪認此部分「合順氣體(氧氣、乙炔)」屬原告承攬工作範圍。依兩造104 年6月18日協議,被告僅承諾負擔原告增派2部150t吊車所需吊裝工,證人謝志欣證稱依104年6月18日協議,此部分「合順氣體(氧氣、乙炔)」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不足採。被告支付此部分「合順氣體(氧氣、乙炔)」費用45萬7840元,扣除已扣款3萬9090元,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41萬875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㈨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東成(潛水工)18萬元、大漢(拖船)237 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估價單及請款單為證(見卷㈠284-287頁),其中大漢(拖船)237萬元部分,包括大漢(拖船)87萬元及高煜起重行150 萬元。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我們沒有用到潛水工,拖船是我們老闆跟他們老闆說的我不知道。高煜起重工程行的單據是吊樑,這是作原告的部分,這有1 部吊車在船上,這吊車是我們要負責的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證人謝志欣證稱:我們用不到潛水工和拖船。拖船上面有個吊車,費用不是歸我等語(見卷㈢第108 頁反面)。依系爭契約,原告須提供吊車施作預鑄樁帽、樑、版等吊裝及防舷材吊裝,並無約定原告須提供潛水工及配置吊車之拖船施作,又關於高煜起重行之拖船上吊車費用,既無證據證明原告同意以拖船上吊車吊樑及願負擔此費用,自不能以證人林天瀛主觀認為高煜起重工程行的單據是吊樑,屬原告工作部分,而認為原告應負擔關於高煜起重工程行之費用。被告支付東成(潛水工)18萬元、大漢(拖船)237 萬元,不能認為係為原告代墊費用,被告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18萬元、237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採信。 ㈩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吊車修繕16萬5100元,已扣款9萬0100 元,尚餘7萬50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車輛修復明細表、估價單、工作單及修繕費明細等件為證(見卷㈠289 -295頁、卷㈢第51、144 頁),除「仲逢吊車撞到協信車子之修理費」7萬5000元 外,其餘均已扣款。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其中7萬5000 元是作業中車子跑進來被吊車撞壞的修理費用,不是我們的,是被告的貨車跑進來我們吊車旋轉的碰撞,其餘9萬0100元應該由原告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4頁),證人謝志欣亦同此證述(見卷㈢第108 頁反面)。原告是否應就其他車輛進入吊車作業範圍遭吊車撞壞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尚屬不明,自不能謂被告支付此部分車輛修理費用7萬5000元係為原告代墊費用。被告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7萬5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並不足採。 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機具租賃96萬7288元,已扣款79萬1200元,尚餘17萬608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對帳單、作業證明單、估價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卷㈠296-320 頁、卷㈢第52-54、145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吉翔機具是被告叫的,但是要從原告的工程款扣款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反面)。證人謝志欣證稱:這部分我還要再確定一下是否做我們的工作,還是做被告自己的工作算到我們這。這裡都沒有我們簽名等語(見卷㈢第108頁反面)。前開機具租賃96萬7288元,其中吉翔部分尚未扣款合計14萬5913 元(見卷㈢第54頁)。證人林天瀛為原告現場吊車司機,其證稱:吉翔機具是被告叫的,但是要從原告的工程款扣款,自屬可信。依此堪認關於吉翔機具費用尚未扣款部分14萬5913元應由原告負擔,其餘3萬0175元(176088元-145913元=30175元)無法特定係供原告承攬工作使用。被告支付前開吉翔機具14萬5913元,堪認被告就此對於原告有14萬591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逾此部分,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93萬0928元,已扣款1萬2000元,尚餘91萬8928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送貨單、請款單等件為證(見卷㈠321-335 頁、卷㈡175-176頁、卷㈢第55-56、146 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永春發電機部分,因為我們自己有發電機不可能去租用發電機,其餘項目伊不清楚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反面)。證人謝志欣證稱:我們本來有2台發電機,104年6 月18日之後,就讓被告自己承租。電焊機工人也是104年6月18日協議後就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8頁反面)。依兩造104年6月18日協議,被告僅承諾負擔原告增派2部150t吊車所需吊裝工,證人謝志欣證稱依104年6月18日協議,電焊機工人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自不足採。依被告提出租用發電機明細,除簽單日期103年9月8日「泳村」1萬2000元部分已經扣款外,其餘租用發電機、電焊機及工人簽單日期多在104年6月18日後,原告既於104年6月18日後均未提供發電機,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發電機租用、電焊機工人」91萬8928元應屬可信,被告就此主張對於原告有91萬8928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應屬可採。 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吊車加油」15萬1233元,已扣款1萬0369元,尚餘14萬0864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單及銷貨單為證(見卷㈠336-340頁、卷㈡177頁、卷㈢第57、147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 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是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車,原告有算被告便宜,但是有約定油料由被告自行負擔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反面)。證人謝志欣證稱:被告有跟我租用吊車,我們算很便宜,約定油費是由被告負擔,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見卷㈢第109 頁)。依證人林天瀛、謝志欣證詞,此部分吊車油料係被告另向原告租用吊車所生油料費用,與系爭合約原告應提供之吊車無關,且依兩造約定此吊車加油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此外,被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應負擔此部分租用吊車之油料費用,被告支付「吊車加油」14萬08 64元,主張對於原告有14萬0864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採信。 被告主張為原告支付「拋石缺失改善」14萬8113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明細、請款單及工程日報表等件為證(見卷㈠341-348頁、卷㈡169、178-179頁、卷㈢第148頁)。證人林天瀛先證稱:此均為原告承攬工作等語(見卷㈢第103 頁),又證稱:我們沒叫吉翔的吊車,我們自己拋石,此部分都跟我們無關等語(見卷㈢第104 頁反面)。證人謝志欣證稱:被告人員都在場,都由被告驗收,後來為何被告需要補,我不清楚,此費用不應該跟我們請求等語(見卷㈢第109 頁)。被告並未舉何證據證明原告施作拋石工作有何缺失必須改善,難認原告應負擔此部分拋石改善費用,被告支付「拋石缺失改善」14萬8113元,主張對於原告有14萬811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不能採信。 綜上,被告對於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合計1026萬1688元(922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330000元+418750元+145913元+918928元=1026萬1688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對於被告有工程款債權987萬1418元(00000000元+852512元+839738元-0000000元=0000000元),被告對於原告有不當得利債權1026萬1688 元,被告抗辯得以此金錢債權與原告主張之工程款債權為抵銷,自無不合。經原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及租金債權全數歸於消滅,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租金既無理由,本院即毋庸續就被告其餘同時履行抗辯爭點為審究,併此敘明。 七、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及租用吊車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87萬14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