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38號原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訴訟代理人 李逸山 李國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台中市東勢區石城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文魁 訴訟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 中市東勢區石城國民小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莊志彥,嗣變更為劉文魁,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見本院卷二第138頁)附卷 可參,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4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攬「教育部補助臺中市石城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施工費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3,334,818元,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並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然而,兩造嗣後因有變更設計,兩造便再依變更後數量簽訂第一次工程變更設計暨新增工項單價議定書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變更設計契約書),契約總價變更為53,492,384元。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已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然因原告依照變更設計圖實際施作之數量,仍然較第一次設計變更契約書所計算之變更後數量為多,經委請估算公司核算後,結算金額工程款短少2,873,666元(詳如附表),經向被告反應此事, 至今仍未獲置理。 ㈡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後,原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戶外中庭水溝(即契約未編列排水明(暗)溝、陰井等)」工項、及「廢棄物清運(即拆除及新建工程均未編列營建混合物清運費用)」工項,係屬工程實務上之「漏項」,並未標示於被告招標文件之詳細價目表內,而在一般工程實務上,均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應編列新建及拆除營建廢棄物分類、清理及運棄(含證明)之工項,否則根本沒有辦法向建築主管機關申報取得許可開工,故上開漏項應係明顯漏列,原告自得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原告在102年4月3日會議上,已 就此向被告及監造單位反應,但被告僅指示營建混合物的編列預算交由監造單位查詢法規後再行討論,監造單位亦僅表示排水溝未編列足夠預算,願意重新調整,但卻均無下文。另原告施作之「結構體(即原契約結構與變更設計不符,未辦理追加數量)」部分工程款,因系爭工程採先發包,後取得建照,再審查五大管路之核准,因此產生發包圖說與建照或五大管路核准圖面有差異,故變更設計使數量增加所致,此有原始設計圖及變更設計圖可稽,並有變更設計契約書所示詳細價目表2.2.6「樓版夾板模板含組立」、2.2.7「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SD280)」、2.2.8「高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SD2420 W)」等三個工項在第一次變更設計欄部分,均係空白等情,即可得知被告確實有變更設計卻未辦理追加工程款。 ㈢原告前確實有向設計監造單位反應鋼筋模板增加的數量有超過5%,只是證人劉國隆以「樓地板面積只有增加2.6%,數量怎麼可能超過5%」為由,不同意辦理追加。原告並未與劉國隆達成不請求本件追加工程款之協議。本件追加超過5%部分是被告沒有同意,被告認為沒有超過5%,並非原告沒有請求,所以變更契約增加費用部分,因追加部分並非原先契約估驗之範圍,就不是按月給付的問題,所以當然要整個工程驗收之後。時效應以整個工程驗收後起算。 ㈣據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505 條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2,873,666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請法院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73,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 ㈠本件屬於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契約金額總額結算),原告不得脫離契約約定巧立名目增加工程款。原告於本件請求關於結構體(鋼筋數目與模版)、戶外中庭水溝(水溝與陰井)、廢棄物清運(拆除與新建營建混合物清運)等項次,均屬已於系爭契約中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被告否認屬於漏項,且前述項目亦未在事後變更契約之範圍內。再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此等項目既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原告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再者,原告於系爭契約招標、投標時期,對於招標文件內容並未有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或當時相關投標須知規定進行請求釋疑之動作,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欲謂系爭契約對其有顯失公平或不符情理云云,實不能成立,且退步言也屬於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㈡關於原告請求結構體(清水模板含組立,鋼筋及彎紮組立)工程款部分:從系爭契約或變更設計契約,對於鋼筋與模板數量價金,兩造於後者變更設計契約之簽立時都同意仍維持原來的採購契約之價金不變而簽立。原告曾於103年7月的變更設計契約前之102年7月2日先提出「清圖疑義」,其中有 部分欄位是記載關於「建築工程部分」的疑義,然因其中會因變更設計而變動到模板與鋼筋部分之數量極少,數量差距遠低於5%門檻以下,依據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2項規定,本件契約價金不予增減,所以最終兩造在變更設計契約之簽立時才都同意仍維持原來的採購契約之數量價金而簽立,即對此工作項目之契約價金,以不予增減之方式來簽訂後來的變更設計契約(價金有調整變動的是其他項目)。兩造既於變更設計契約為如此之約定,原告即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差異之價金。又倘原告最終投入模板、鋼筋數量增加超過5%之情形,其原因應是自己施工不當,產生「放樣錯誤」,必須進行柱位尺寸修正所進行之變更(工程會勘記錄「放樣勘驗」)以及「部分牆面冷縮縫重作」、「外梯偏移」問題補救重作,所造成施作數量之增加與損耗,此為可歸責於原告的疏失。且變更設計契約也是延續採用總價計算,原告於變更契約程序、結算程序時以及施工期間針對此部分數量均同意依原採購契約之模板與鋼筋數量計算,價金未有異議,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加價。原告引用先發包後取得建照等理由云云,並不影響本案之判斷。 ㈢關於原告請求戶外中庭水溝(陰井與水溝)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實際有編列項目,即於「詳細價目表」第2頁項次上 有編列「臨路公共排水溝修復及完工後疏通清潔,含新作水溝及排水管銜接,單價22,726元」之項目,其金額雖未足夠,但後來雙方同意變更設計原告僅施作一部份數量範圍,減少工程範圍,但維持原來預算金額之方式調整之,未有矛盾之處。事後驗收也僅是對一部份之水溝範圍做驗收,原告對此部分施作的結算金額也未有意見。原告於本案於結算後始又主張之,有違反誠信之問題。 ㈣關於原告請求廢棄物清運(拆除與新建營建混合物清運)工程款部分:本件廢棄物清理在施工說明書第一章「工地拆除」的第1.2「工作範圍」、及第3.1.9規定,可見廢棄物之清運在系爭契約已經約定為屬於廠商之履約責任(採購契約第2條第1項參照)。另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7款也有規定契 約價金總額包括完成契約所需之「交通運輸費用」在內;同時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第4項「工地環境清潔與維護」第( 二)款亦有規定,所以此等廢棄物清理工作及費用本是原告之契約義務與負擔(按拆除與新建階段,均是原告的契約施工期間),均應由原告自行吸收,不應向被告請求。另原告在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契約簽立之時,也並未主張需列入此等廢物物清運費用,現已完成結算程序,始請求此等金額云云,亦不足採。又原告所舉之「台中市大甲國民小學北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崇倫國中大樓新建工程」均屬個案案例,應就每件個案之具體契約內容來審酌,且「台中市東園國民小學活動中心工程案」,亦無原告所謂公共工程價目表一定需要編列出廢棄物清運價目之說法。又廢棄物清理之「費用」由誰負擔乙事,與建築主管機關許可開工乙事,為兩件事,原告不應混淆。 ㈤由於原告所謂廢棄物清運之費用過高,所以關於原告所謂廢棄物清運乙事,原告可能將有價土方之運送或拆除金屬有價物之運送等均計算包含在內,此部分數量即有爭議,理應先予以排除此種類型之數量。且本案於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第1頁已另有編列「拆除及搬遷工程單價299,545」,而原告於前述第1次工程協調會議記錄中僅係謂「拆除及有價土方 編列預算不足」云云,非謂沒有編列。又原告於完成54.21%比例之拆除時,向教育局申報勾稽之剩餘土石方數量僅451 立方米,依此推估,則剩餘比例原告竟在本件所報廢棄物數量2107立方公尺(=1902+205)差距數量極大,顯有嚴重灌水問題。況姑且不論系爭工程實際廢棄物數量為多少,原告謂系爭451立方米是指剩餘無法回填的土石方云云,果若如 此,則原告當時並未將其於本案起訴所主張之廢棄物數量報給工程監督官方單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與監造建築師劉國隆先生,益證系爭工程的廢棄物的清運原告也認應由其負擔,才未呈報給上述兩個監管單位。 ㈥原告為多年經驗豐富的營造商,更常參與公家機關營建案之投標承包,對於契約書與投標文件理應會有詳細閱讀,且歷經清圖程序、變更契約設計程序等,也得主張意見最終再簽訂新合約,若有爭執亦得於契約期間中循系爭契約第24條規定處理爭議(異議、申訴、調解、仲裁等程序),詎料,原告於同意簽訂系爭第一次變更設計新契約且最終完成結算程序後,卻編造理由請求其餘金額,實違背前後兩份契約之約定以及契約總價計算之標案營造商應自行吸收成本的基本原則,顯有失誠信,故本件亦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倘原告主張當時有提出異議,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㈦系爭契約第7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係規定完成施工之 部分,每月估驗計價一次,按月請款。而本件工程關於系爭模板、中拉力鋼筋、高拉力鋼筋等項目實際已於103年5月7 日止全部完成,此後並未再增加施作數量。次按系爭工程曾於103年7月30日完成變更設計之決標,此後於103年8月1日 以後不見模板、鋼筋數量之增加,可見原告所投入之模板、鋼筋數量(包含施作瑕疵造成之浪費誤差)實際上並非在變更設計後再施作。又查原告針對103年5月止完成之模板與鋼筋(合約數量)已聲請估驗,故當應以103年5月或6月為模 板鋼筋款項得請求之起算時間點,則於105年5月或6月即已 屆滿二年時效,原告於105年9月間始起訴,已罹於時效。就原告請求之戶外中庭水溝之費用,此部分應該在103年7月變更設計前也已經先完成此一部分水溝,原告於105年9月間始起訴,也已罹於二年時效。就原告請求之廢棄物清運費用,其中關於拆除部分(分兩次拆除)第一部分佔54.21%均於 102年7月前就已完成,原告於105年9月間始起訴,亦已罹於二年時效。故縱認原告有追加工程款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4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由原告承攬原告學校 內之「教育部補助臺中市石城國民小學老舊校舍整建工程」,發包施工費總價為43,334,818元,嗣被告變更設計,兩造於103年7月再簽訂變更設計契約書,契約總價為53,492,384元。 (二)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除5%保留款外,已給付契約約定之工程款。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其依約施作後,被告已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然因原告依照變更設計圖實際施作之數量,仍然較變更契約書所計算之變更後數量為多,且有如附表所示之漏項,經委請估算公司核算後,被告就工程款短少給付2,873, 666元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執上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05條規定,或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 示已完成工項之款項?㈡若可,金額若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分論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約定「履約標的:一、廠商(指原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工程圖說及標單文件暨相關施工規範所載範圍。…三、履約地點:臺中市東市區石城國民小學校內…」、第四條約定「契約價金:㈠本工程契約「發包施工費」計新台幣肆仟參佰參拾參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整(代號A)。…」、第五條約定「契約價金:一、契約價金 之給付,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二、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時,其逾百分之五之部分,應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百分之五者,契約價格不予增減。…」、第六條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應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等語(詳本院卷一第8、9頁),可知兩造係合意原告以總價43,334,818元統包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內容以工程圖說及標單文件暨相關施工規範所載為範圍,並非按施作系爭工程之出工數量計價給付工程款,但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抑或經確認屬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漏項,且非契約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兩造應予以加減價結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變更設計,兩造已於103年7月簽訂變更設計契約,系爭工程契約總價變更為53,492,384元,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就系爭工程全部驗收合格,並已給付契約約定之工程款乙情,兩造並不爭執,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完成經驗收之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屬應變更追加工程,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就該變更追加工程之合意及原告已完成該變更追加工程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至變更追加工程之報酬計算方式,依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若兩造已有約定追加工項之單價者,即按該單價給付承攬報酬;若未約定單價者,則依一般市場上合理之單價計價給付之。 (三)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結構體工程總數量及其明細表、水溝計算式及其簽收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竣工圖影本、拆除廢棄物清運請款單及明細表影本、新建廢棄物清運請款單、出貨單、過磅單、發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127 頁),並有台中市豐洲堤防公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弘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昌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及詠源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等分別出具之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2-166頁)。本院並囑託臺中市大臺中建築師公會以兩造合意 施作之系爭工程內容為範圍,鑑定就附表「工項」欄所示工項是否屬變更設計項目及其工程費用,此有上開鑑定機關 107年2月23日中市大臺中建師鑑字第7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另存於卷外),惟被告仍為爭執之,茲就兩造爭議之項目依序審酌如下: 1、附表項次1結構體之「清水模板含組立」、「中拉力鋼筋及彎 紮組立#3-#5」、「高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6-#10」等工項 : ①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2年7月2日提出關於「建築工程部分 」的疑義,之後變更設計契約時,兩造對於鋼筋與模板數量價金都同意仍維持原來的採購契約之價金,原告應受拘束,不得再請求此部分差異之價金,縱原告最終投入模板、鋼筋數量增加超過5%之情形,亦是施工不當之可歸責於原告所致云云,並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1-154頁), 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之建築師劉國隆亦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2頁),惟此已為原告否認,衡以被告並未提出因原告施工不當所增生模板、鋼筋之具體數據以供查實,而變更設計契約乃是雙方以伊時所呈現之變更設計資料予以議定鋼筋與模板之數量,既系爭契約第五條、第六條已明定,如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兩造就變更部分應予以加減價結算,變更增減契約價金,則果真原告係依被告指示施作,且鋼筋與模板之數量確有較變更設計契約約定增減達百分之五以上之情形,自不因兩造未依辦理變更設計程序而失其效力,兩造即應就該部分變更予以加減價結算。被告所辯,尚非可取。②本工項經鑑定結果已認定有因變更設計而導致實際施工量產生變動,其中就樓板夾板模板含組立部分,增加592㎡,逾 原契約所定數量5%之86.76㎡,得計價面積為500.24㎡,計 價金額為220,285元;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部分,增加14.72噸,逾原契約所定數量5%之11.05噸,得計價噸數為3.67 噸,計價金額為80,068元;高中拉力鋼筋及彎紮組立部分,增加4.24噸,未逾原契約所定數量5%之7.51噸,不予計價;則得合計金額為300,353元等情(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 9頁)。鑑定人陳漢江建築師於本件言詞辯論又就此部分分 析稱:「基本上2327平方公尺是從施工日誌裡面記載,記載是當時的日誌,並非事後寫的,根據數字有概算過,從89、90、91頁圖形,89頁是1樓的圖面,有2處變更設計,看雲狀圖,1個是舊大樓銜接部分有增設樓梯間;90頁是2樓平面圖,要看雲狀圖,與舊大樓銜接處增設樓梯間,第2處是在中 庭弧形的樓梯;第91頁在屋頂層雲狀圖的部分,有增加面積,我概算一下,1樓部分,增設約66平方公尺,2樓部分,1 、2處合計81平方公尺,第3是屋凸部分是49平方公尺,所以1、2、3樓合計196平方公尺,一般在估算模板是大概是樓地板面積的3.5至4倍,我現在是以3倍來計算,已經達到588,已經超過原來的560。」、「原告主張560平方公尺,在鑑定時若已經達到,我們就以560平方公尺來計算,實際上是592平方公尺,所以認為原告的施工日誌已經算是合理,以此來計算。」、「施工日誌資料是營造廠商根據下包廠商請款的數據所作成,建築師有監工人員在現場,他要憑什麼依據,就是憑施工日誌,建築師事務所有本監工日報表就是抄營建廠的施工日誌,然後再送教育局核備,教育局說准予核備,因為建築師已經重新核對過。基本上原契約及變動契約已經有2個數字,判斷二個差額的數量是否合理,核對雲狀圖變 更的面積,就可以知道大概的結果。」等語(見本卷三第142頁背面至第143頁),尚屬合理,此部分工項之鑑定,自堪採信。準此,原告就本項請求工程款300,353元,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2、附表項次2戶外中庭水溝之「陰井(外90*90*100)」、「水溝(內30*30*100)」等工項: ①據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本工項應包含在系爭契約及變更設計契約之某工項內,但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契約均未將本工項予以列入,依現場原告所實際施作情形鑑定,其中「陰井(外90*90*100)」有3座,費用計27,000元,「水溝(內30*30 * 100)」則有108M長,費用316,350元,合計334,800元等情 (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頁),原告已表示無意見。 ②被告抗辯稱系爭契約書所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2.1.9已編 列「臨路公共排水溝修復及完工後疏通清潔,含新作水溝及排水管銜接,單價22,726元」之項目,故本工項非漏項云云,然依證人劉國隆所證稱:「排水溝的設計圖上原本有編列雨遮的排水溝,經過協商以後,我們把那部分調整刪除84公尺排水溝,原告也同意,所以預算沒有增加。」、「(詳細價目表項次2.1.9,是否即為排水溝的預算,但原告反應沒有 編列足夠預算?)是的,後來我們就做長度的調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頁),以及其所提供第一次設計圖說註明排水溝減少為84M長之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8、19頁)等觀 之,上開「詳細價目表」項次2.1.9應是指學校臨路之公共 排水溝,而經對照系爭鑑定報告書內照片索引圖、現場照片(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00-103頁)所示之學校校設背側之位 置,二者顯然不同。況鑑定人陳漢江於言詞辯論時亦明確指出其所鑑定之排水溝是位在學校教室旁邊,並表示此排水溝非在公共的馬路上,是一獨立水溝,未與公共排水溝有何銜接,且現場確有3座陰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44、145頁) ,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依此,本工項應可認是漏項無疑。 ③被告復抗辯稱鑑定報告書第147頁左下角所謂的第3座陰井工程並非原告所施作云云,並提出105年2月4日所開立的石城 國小「校門口截水溝配管修繕工程」統一發票等單據暨其成果照片4張為佐(見本院卷三第150-152頁),惟觀之該發票及照片,乃是駿業水電工程行於系爭工程驗收後之105年2月4 日所施作,其工程項目為「水溝配管」,照片並註明配管之修繕過程,實非等同於本工項所指之「陰井」施作,況費用亦有差距,縱認位置相同,兩者工程項目並不排斥,故上開資料尚無法證明原告未施作該第3座陰井,被告此部分辯解 ,尚不足憑採。 ④基上,本工項既經確認為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契約所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之漏項,原告就本工項請求工程款334,800元, 即屬有據。 3、附表項次3廢棄物清運之「拆除營建混合物清運」、「新建營 建混合物清運」等工項: ①系爭鑑定報告分析認為「拆除及新建廢棄物清運費用」係將剩餘資料運至土資場及廢棄物處理場之清運費用,而具有經計價值之餘土及金屬物等可折算金額收購,因此「拆除及新建廢棄物清運費用」並非變更設計契約書之「戊、有價土石方賣售所得」,依102年國內所簽訂之公共工程採購通常工 程合約,應列為獨立項,但本工項並未包含在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契約內,而經鑑定現場實際施作情形,就拆除二樓加強磚造建物清運費為1,715,200元,新建工程混和物清運費 為192,050元,合計為1,907,250元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8、10頁),兩造對此並未加否認。 ②經詳閱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之約定,其內記載確查無獨立編列有關廢棄物清運之「拆除營建混合物清運」、「新建營建混合物清運」等工項,惟承前所述,系爭工程內容係以工程圖說及標單文件暨相關施工規範所載為範圍,而系爭契約所附之整建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一章「工地拆除」之1.2.1 已明確約定「拆除施工範圍內之原有橋樑、涵洞、水溝、建築物、圍牆、圍籬、牆基、護欄、電桿木架、基腳、地坪、設備之基礎、舊路面、管線、紅磚、混凝土及其他妨礙施工之構造物或設施、包括設計圖說未註明允許保留之任何障礙物之全部或部分拆除、整理、掩埋或運棄及拆除基地整理、回填等工作,但依據契約其他項目移除者除外」等語,已示原告之工作範圍,並於3.1.9約定「拆除工作完成後,均鑑 定為廢棄物者,包括所有有機物、易燃之材料、垃圾、廢物及其他不適用之物料,均應清理乾淨,並按工程司核可之方式,予以運氣於工區之外。運棄之廢棄物應置於主管機關准許之棄置區,所有工作並應符合政府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等有關原告於處理廢棄物之責任義務。參以系爭契約第七條第4項第7款已有約定契約價金總額包括完成契約所需之交通運輸費用在內,第六條第3項明定「…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 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等語,足見兩造已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又上開約定並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縱使系爭契約未將本工項編列為獨立工項,原告認為其因履行契約責任而另有增加費用之損失,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原告自應依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請求增加給付,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堪可採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工項之工程款,即屬無據。 4、據上,附表項次1、2所示之工項應為兩造合意之工程範圍,且均已完工,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35,153元(計算式:300,353+334,800=635, 153)。 (四)再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變更設計契約,係屬工程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附表項次1、2所示之工項乃是施工過程中經雙方合意之工程,性質上應屬承攬人依據系爭契約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此一給付請求權自仍應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7款2 年時效之規定。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8條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 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又系爭工程係採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應以一體視之,是就追加之工程款自亦以系爭工程經驗收合格時起算消滅時效。本件系爭工程(含附表所示之工項)係於104年9月18日經被告依程序驗收合格,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原告依據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驗收合格後即可行使,並開始起算2年時效。原告係於105年9月 2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見本院卷一卷第138頁),其就上開 工項工程款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自是不可採。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5,153元,被告於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後,迄今仍未 支付,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2月13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635,153元,及自105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泰能 附表: ┌──┬────────┬───┬─────┬─┬───┬───┬────┬───┬─────┬──────┬───────┐ │項次│原因說明 │依據圖│ 工項 │單│合約數│單價 │實際數量│相差數│金額 │說明1 │說明2 │ │ │ │說 │ │位│量 │ │ │量 │ │ │ │ ├──┼────────┼───┼─────┼─┼───┼───┼────┼───┼─────┼──────┼───────┤ │1. │原契約結構與第一│結構圖│清水模板含│M2│1,735 │436 │2,327 │592 │258,112 │ │檢附估算公司計│ │結構│次變更設計不符,│ │組立 │ │ │ │ │ │ │ │算式及原契約和│ │體 │未辦理追加數量 │ │ │ │ │ │ │ │ │ │變更設計圖說 │ │ │ │ ├─────┼─┼───┼───┼────┼───┼─────┼──────┼───────┤ │ │ │ │中拉力鋼筋│噸│221.07│21,817│235.79 │14.72 │321,146 │ │檢附估算公司計│ │ │ │ │及彎紮組立│ │ │ │ │ │ │ │算式及原契約和│ │ │ │ │#3-#5 │ │ │ │ │ │ │ │變更設計圖說 │ │ │ │ ├─────┼─┼───┼───┼────┼───┼─────┼──────┼───────┤ │ │ │ │高拉力鋼筋│噸│150.11│22,726│154.35 │4.24 │96,358 │ │檢附估算公司計│ │ │ │ │及彎紮組立│ │ │ │ │ │ │ │算式及原契約和│ │ │ │ │#6-#10 │ │ │ │ │ │ │ │變更設計圖說 │ ├──┼────────┼───┼─────┼─┼───┼───┼────┼───┼─────┼──────┼───────┤ │2. │契約未編列排水明│L1-1、│陰井(外 │個│ │9,000 │3 │3 │27,000 │單價分析: │檢附廠商請款單│ │戶外│(暗)溝、陰井等│S1-2 │90*90*100 │ │ │ │ │ │ │6500(材料)│及圖說 │ │中庭│項目,實有施作 │ │) │ │ │ │ │ │ │+2500(工資│ │ │水溝│ │ │ │ │ │ │ │ │ │) │ │ │ │ │ ├─────┼─┼───┼───┼────┼───┼─────┼──────┼───────┤ │ │ │ │水溝(內 │M │ │2,850 │111 │111 │316,350 │單價分析: │檢附廠商請款單│ │ │ │ │30*30*100 │ │ │ │ │ │ │850(材料) │及圖說 │ │ │ │ │) │ │ │ │ │ │ │+2000(工資│ │ │ │ │ │ │ │ │ │ │ │ │) │ │ ├──┼────────┼───┼─────┼─┼───┼───┼────┼───┼─────┼──────┼───────┤ │3. │拆除及新建工程均│無 │拆除營建混│M3│ │900 │1,834 │ │1,650,600 │ │檢附廠商請款單│ │廢棄│未編列營建混合物│ │合物清運 │ ├───┼───┼────┤1,902 ├─────┼──────┼───────┤ │物清│清運費用 │ │ │ │ │950 │68 │ │64,600 │ │ │ │運 │ │ ├─────┼─┼───┼───┼────┼───┼─────┼──────┼───────┤ │ │ │ │新建營建混│M3│ │900 │155 │ │139,500 │ │檢附廠商請款單│ │ │ │ │合物清運 │ ├───┼───┼────┤205 ├─────┼──────┼───────┤ │ │ │ │ │ │ │950 │151 │ │143,450 │ │ │ ├──┼────────┴───┴─────┴─┴───┴───┴────┴───┼─────┼──────┴───────┤ │合計│ │2,873,66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