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45號原 告 葉家銨即大合企業社 被 告 天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昌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6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包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將其中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2年1月30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1,563,260元(未稅),施工期間經被告聘任工務人員及監造單位分段檢核施工無誤。詎料,被告未依約履行,自104年4月1日起除給付代拆圍籬之部分點工款 140,000元,本約部分均無給付工程款,屢經原告以口頭 及函文催討,被告皆以業主數量未核備,而未給付實作工程款,原告配合施工至105年3月2日階段性完成並函文告 知,然被告卻未給付原告工程款並另行發包施作前開工程。原告於105年5月2日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約定,遲延給付達六個月以上,以函文逕行解除雙方契約關係,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本院卷第7頁)所示之應領工程款3,436,131元。 (二)本件工程尚未驗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6點付款流程之 估驗款規定,請求第17期以後之估驗款(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 (三)原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中,所含土方挖填計算式及請款明細均為104年5月-10月間,由被告聘僱之工地主任訴外人 楊彥方交辦計價工務員訴外人吳國瑞與原告核實施工數量呈報,且明細表上亦有被告工地主任楊彥方及工程員廖偉炯核算確認數量手稿字跡,被告之抗辯不實。被告對業主、監造辦理變更加帳程序延宕後,藉工地主任離職、數量未核算等理由推託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達一年以上,期間經原告呈報估驗單四次、函文三次無效,依法解約,並非被告抗辯原告係惡意退場。原告施工中每一工作面均經被告工程人員會同臺中市政府監造人員經9次嚴實查核無誤 ,始完成單一工作面,自102年7月進場施工至105年5月30日止,累計34個月之施工期間,被告未曾口頭或函文指正原告施工不良或材料損耗等問題,但原告於施工期間曾數次口頭及二次函文被告,表示管材瑕疵及嚴控後續工種挖損後續修復之責任歸屬。從而,應非可歸責於原告。因被告違約拒絕給付工程估驗款,原告依法解除契約,且原告後續履約發包非原告可知悉,成本管控亦非原告之責,被告之抵銷抗辯不實。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36,131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係以附表作為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依據,惟附表內容為原告單方面製作,無法證明原告之請求,被告予以否認。且因原告遲未完成工程,甚至惡意退場,則原告既未完成承攬工作,亦未經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分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5.1條規定,被告承包之「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尚未經業主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驗收合格,則被告委由原告施作其中之「污水下水道管線工程」既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請求工程款。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21條 約定解除系爭契約關係,為無理由,不生解除效力: 1、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係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針對採購機關所頒佈,並無拘束私人間契約之效力,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關係,實無理由。又參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3號民事判決意旨,工程承攬報酬未給付,並不該當 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情形,原告主張,於法不符。 2、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意旨,承 攬人就其完成工作之義務,不得藉口未收到承攬報酬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更不得拒絕完成工作,原告據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自無理由。且委由原告施作之「污水地下道管線施工工程」,其下水道之管線並未完成通過「TV檢測」(係利用行動式攝影機檢查管路是否有破洞或下陷),因原告遲未完成「TV檢測」,則承攬工作未完成,亦未經驗收合格,被告自無須給付工程款。甚至經實施「TV檢測」後,發現原告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暫時無法確實計算損失金額,目前修復廠商初步估價修補費用約350萬元。 (三)縱使原告請求理由,被告亦得以對原告之下列債權行使抵銷抗辯: 1、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債權:原告因遲未完成承攬工程,依系爭契約「分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31條規定,應按每逾期一日依合約總價千分之三之違約金計算懲罰性逾期違約金債權,被告自得以此違約金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原告目前尚未完成工程,懲罰性逾期違約金仍應持續計算。2、重新發包差額損害:原告因遲未完成工程,甚至惡意退場,導致被告需重新發包委請第三人長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造成被告受有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害及重新發包作業費之損害,此差額損害等金額,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無法確實計算損失金額。是被告所受重新發包之差額,以兩造契約間之單價,與被告及長奕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單價,兩者之單價差額乘以長奕工程有限公司預計施作之數量為計算,目前估算差額損害至少16,236,606元。 3、原告施作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原告施作之「污水地下道管線施工工程」,經被告實施「TV檢測」後,發現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暫時無法確實計算損失金額,目前修復廠商初步估價修補費用約350萬元 。另被告提供二分石之材料予原告在污水管之周圍鋪設,但原告竟任意浪費丟棄二分石,導致被告受有二分石之材料損失,亦請求此部分之材料損失。 (四)原告並未完成工作,且工程亦尚未經業主即臺中市政府地政局驗收合格,原告請求工程承攬報酬,實無理由: 1、原告遲未完成工程,甚至惡意退場,是以,原告未完成承攬工作,亦未經驗收合格,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並無理由。又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分包工程契約一般條款」第25.1條規定,由原告負責完成之「污水下水道管線施工工程」屬「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之一部分,而「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工程第一標」尚未經業主臺中市地政局驗收合格,則未經驗收合格,原告自不符合請款條件。 2、參照實務見解,有關工程各期之估驗款,係最終驗收合格時始得請求,其性質係屬被告對原告之融資。目前工程並未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各期之估驗款。 3、縱使原告於驗收合格前得向被告請求各期估驗款,但依系爭契約第7條「停止計價」之約定,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 付款,原告目前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1)原告遲未完成工程,甚至片面解除系爭契約而惡意退場,致原告須重行發包委請長奕工程有限公司施作,則原告既拒絕完成工作甚至片面解除契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之要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停止計價並 停止付款。 (2)又原告施作之「污水地下道管線施工工程」,其下水道之管線並未完成通過「TV檢測」(係利用行動式攝影機檢查管路是否有破洞或下陷),因原告遲未完成「TV檢測」,自屬違約,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得 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停止計價並停止付款。 (3)甚至被告實施「TV檢測」後,發現原告有施工品質不良之情形,因工程尚未全部完工,暫時無法確實計算損失金額,目前修復廠商初步估價修補費用約350萬元。原告施作 之污水管有品質瑕疵,已有相片為證,符合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停止計價 並停止付款。 (4)被告提供二分石之材料予原告在污水管之周圍鋪設,但原告竟任意浪費丟棄二分石,導致被告受有二分石之材料損失,已符合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之要件,被告自得依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停止計價並停止付款。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節本(本院卷第7頁至第15頁)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並提出契約影本(本院卷第67頁至第81頁)可稽,故兩造確有簽定系爭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本件工程尚未驗收,故本件係請求估驗款(本院卷第63頁背面),且稱是第17期以後之估驗款(本院卷第64頁)。然據原告自行提出之工程估驗單,其中第17期(104年1月10日)估驗之請領金額為839,883元(本院卷第123頁)、第18期(104年2月5日)估驗之請領金額為317,564元(本院卷第122頁)、第18-1期(104年2月5日)估驗之請領金額為232,540元(本院卷第121頁)、第19期( 104年3月5日)估驗之請領金額為81,326元(本院卷第120 頁)、第20期(104年7月10日)估驗之請領金額為-230,570元(本院卷第119頁),合計應為1,240,734元(計算式 :839883+317564+232540+81326+【-230570】=0000000 ),此數額並非原告起訴請求所主張之3,436,131元。 (三)又依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6點「付款流程」第6.1約定:「估驗:本工程每月估驗計價一次,乙方(指原告)應予每月10日前備妥請款數量資料,會請甲方(指被告)工務所辦理估驗計價,逾期未提送順延一期估驗,乙方不得異議。」;第6.2約定:「請款:乙方應依估驗計價金額 ,付足工程或工資發票憑證,連同當期試驗報告,材料出口(進口)證明等必要文件,送交甲方工務所據以辦理請款作業。倘乙方未能如期提送上述請款資料時,甲方工務所得拒絕辦理,當期估驗計價作業延至下期辦理,乙方不得異議」,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按(本院卷71頁至第72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應可請求被告給付每月之估驗款,亦可認定。 (四)惟被告抗辯原告有系爭契約第7點之7.1、7.2、7.5、7.7 事由(本院卷第104頁背面),故被告得停止計價等詞。 而查,系爭契約第7點「停止計價」係約定:「倘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甲方得暫停估驗計價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衍生之損失由乙方自行負責。7.1有瑕疵之工作經 甲方通知改善,而乙方延遲不執行者。7.2乙方未履行合 約義務及不接受甲方監督約束時。...。7.5乙方施工進度較預期進度落後5%以上,未達10%時或分段預定進度落 後20%以上。...。7.7其他乙方違約事項,經甲方認定情節重大。」(本院卷第72頁)。被告既以上開約定內容為抗辯,則該部分之事實自應由被告舉證。經查: 1、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4年9月1日(104)瑞工13期字第0901-0165號函說明欄記載:「一、依據內政部土地重劃工 程處中區第一開發隊104/6/11地工中一字0000000000號函,旨揭『工區內污水用戶管人力、機具出工數嚴重不足,除施工進度無法推展外,並影響後續各分項工程施工無法進行,應請確實增加機具、人力趲趕施工進度。二、次查貴社第18期請款正值本公司前工地主任謝有倫君離職交接,經查貴社已超領本標合約污水工程幹線部分土方挖填數量,便停止貴社該期請款計價,待釐清數量後再一併請計價款,104/5/19本公司發現本標接戶工程未設計土方挖填數量,便與業主召開疑義會議,會議決議由本公司檢算提報未設計之土方挖填數量,本公司於104/8/11(104)瑞 工13期字第0000-0000號函提報接戶工程土方挖填數量, 因業主尚未核准正確數量,故未釐清前未能辦理計價,合先敘明。三、貴社於停止計價後便未能表依合約精神正常出工,導致上開說明一『內政部土地重劃工程處中區第一開發隊104/6/11地工中一字0000000000號函警告』,本公司於104/6/17(104)瑞工13期字第0000-0000號函文告知貴社人力、機具出工數嚴重不足,延宕工程主要進度,影響後續各分項工程,恐有工程逾期之虞。四、爰上,貴社後續有依照工地主任指示完成階段進度,本公司同意發放沒有爭議之管線施工部分工程款,土方挖掘及二分石數量,待業主核對無誤再做決算。」(本院卷第40頁至第41頁)。足認被告於104年9月1日即對原告表示已遭內政部函 文警告人力、機具出工數不足一節,並要求原告配合改善。 2、又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105年5月21日(105)總營字第0521- 015號函說明欄記載:「截至105/5/15止工程進度已落後預定進度19.33%並遭業主停止計價」、「貴社即已違 反合約特約事項第3條規定,故本公司依約暫停貴社請款 計價」(本院卷第33頁)。而依被告所提出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6頁背面)之系爭契約附件三第3點記載:「乙方須完全配合甲方工地其他相關工程之進行,且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或甲方指示進場施工,不得藉故拖延或要求甲方支付任何費用或補償,如因乙方因素導致甲方工程進度延宕,甲方得暫停估驗,並追償所有損失費用,乙方不得異議」(本院卷第154頁)。再被告抗辯所稱,其 因原告延宕工程,致須另行發包等情,亦據被告提出與訴外人長奕工程有限公司簽定之工程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2頁),足認被告抗辯,其有停止估價之原因 事由,應屬可採。 (五)本件原告所請求者乃係依系爭契約第6點所計算之第17期 以後之估驗價款,惟被告抗辯其有停止計價之原因事由,已如上述,則被告拒絕給付估驗價款,應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點主張被告應給付3,436,131元及自10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被告有停止估價之原因事由存在,得拒絕給付,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