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0號原 告 三元甲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恒敏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慶煙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複代理人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7,4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變更之聲明,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3年5月間,就被告承攬第三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乾鼎公司)之乾鼎建設樸莊23戶住宅別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成立承攬契約,總價24,800,000元(含稅),承攬內容及條件除總價款外,均與被告公司與乾鼎公司之承攬契約相同,採實作實算,依施工進度,按期付款(原則上以樓層之施工進度)。原告要求被告就系爭工程簽立書面契約,然被告拖延至今尚未簽訂,而原告就系爭工程已依被告與乾鼎公司之契約書約定施作,而原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與被告付款明細如下述: 1、被告自103年10月8日第一期款至104年5月31日第六期,原告施工之工程款共計7,800,000元(含稅),被告已給付 予原告。 2、被告就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期間,亦即第七期至第十二期工程款,原告已施工完成之工程款4,464,000 元(含稅),被告尚未付款。 3、另被告於104年2月17日起至104年5月20日期間追加工程,原告亦已完成並點交與被告,工程款共計1,953,400元( 含稅),被告亦尚未付款。 4、另被告未追加之工程款745,266元,上開款項扣除被告已 給付之250萬元後,被告依約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項總額 為4,662,666元。 (二)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就本件承攬契約達成終止並結算之協議,兩造協議結論:原告向被告可請領未給付之款項總計6,417,400元(尚未加計追加工程745,266元),兩造同意以3,800,000元結清本件承攬契約,互不再主張請求。被 告應概括承受本件承攬契約後續工程之處理,原告不再介入工程,包含保固及後續之相關問題由被告負責,剩餘工程亦由被告領取,同時原告亦放棄追加款項745,266元不 再請領。然兩造協議成立,被告僅給付150萬元,即拒絕 給付剩餘工程款,原告依約催告,被告仍拒絕付款,被告無意依約付款,並一再反覆拖延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法解除兩造104年6月15日之工程協議,並以起訴狀送達視為解除之意思表示。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配合業主之房屋工程進度,依施工進度實際施工完成,整案工程之施工及進度均需由被告之現場工務部確認監造完成;兩造並於每週定期開工程工務會議,檢討進度等之相關重點。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因實際負責人邱永錐死亡而將系爭工程置之不理,導致重大瑕疵或遲延云云,被告應舉證證明。又邱永錐於104年5月19日失聯後,原告負責人陳恒敏與被告負責人等六人於同年5月20日在原告公 司進行協議後,被告同意兩造於104年5月20日至104年5月31日由原告公司之原班工程水電技師與被告之技師進行點交。原告於104年6月1日正式退場,應被告要求原告之原 班水電師傅(隸屬原告公司)續留,薪資部分轉由被告支出。因此被告抗辯延誤系爭工程,並非事實,被告係利用原告公司之工地負責人邱永錐過世之際,否認債務。 2、被告抗辯原告已另受領100萬元,惟原告卻未扣該筆100萬元工程款,是該筆100萬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云 云,惟被告抗辯之100萬元係第八期之工程款,已包括於 系爭工程請領之2,232,000元,並無重複。 3、原告施工期間,就「水塔安置完成」、「BF排水吊管完成」、「吊車廢土」三項工程均已施作完工,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被告應就前開三項工程係由他人施作,而 非由原告施作完成之抗辯,負舉證責任,前開三項工程既由原告施作,並於原告施工期間完工,系爭工程既全由原告施作,被告抗辯於原告依約施作之工程中部分工程由其施作完工,應就此項異常事實負舉證責任。 4、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4,662,666元(計算式 :工程款0000000+水塔費用0000000元+BF排水吊管932400+吊車廢土21000-追加工程745266元-已受領工程款 0000000=0000000)云云,惟上開水塔費用,被告不得扣除,已如前述。 5、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已於104年6月15日由原告負責人陳恒敏與訴外人邱永錐之子邱晨曄為代表與友人前往被告公司達成結算協議,系爭工程後續工程之處理,兩造業已結算,不得再行請求,至於被告抗辯之瑕疵並非事實,係被告於兩造承攬契約結束所發生,與原告無關。且104年6月15日會議當時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慶煙主導雙方議價,兩造同意以380萬元結案,協議結論380萬元之計算內容,係由被告現場點交已完工之進度及價格約為5,417,400元 折價後,雙方同意之金額以380萬元計算,而原告退讓減 價之條件為被告應概括承受後續工程之處理,原告不再介入工程,包含保固及後續之相關問題,同時原告亦放棄追加款項745,266元不再請領。但兩造協議成立後,被告於 104年6月23日給付150萬元款項後,即以種種藉口不再支 付剩餘之230萬元。又自原告實際負責人邱永錐於104年5 月26日確認死亡後,被告要求原告工地之工人點工,自行檢查已施作工程及施工缺失,並支付點工費用227,500元 。因此,被告要求點工交接等均係於協議範圍內,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固、檢修、追加於水電師傅退場後即封鎖原告相關人員再進現場,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工程與原告無關。故被告之抵銷抗辯並不合法。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2,666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與原告之實際負責人邱永錐(已歿)為熟識之朋友,是被告向乾鼎公司承攬乾鼎建設樸莊住宅新建工程後,便將系爭工程專包予原告,即係基於兩人間之多年情誼及信賴邱永錐之專業技術緣故。詎料,邱永錐因病輕生,原告即因實際負責人邱永錐死亡而將系爭工程置之不理,導致工期產生重大延誤。被告遂向原告進行協商,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拒絕完成系爭工程,被告迫於工期壓力,僅能進場接手原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是原告未就系爭工程全部完工,而兩造就原告應完成之工程及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進行協商,均無法達成合意。 (二)依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世舜建設樸莊住宅新建工程水電已完工未領款明細表」及起訴狀所附之同名明細表內容所載,原告已另受領工程款1,000,000 元,惟原告卻未計入該1,000,000元工程款,則該1,000,000元應自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再者,原告主張其完成「水塔安置完成」、「BF排水吊管完成」、「吊車廢土」三項,共計1,953,400元。然原告施作之「水塔安置完成 」僅有將水塔運送至工地,並未實際安置完成,兩造遂協議該項工程款為440,000元。因此,原告應就水塔已安置 完成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357,400元(計算式:工程款0000000+水塔費用440000+BF排水吊管932400+吊車廢土21000-已受領工程款 0000000-已受領工程款0000000=0000000)。 (三)原告實際負責人邱永錐死亡時,就「水塔安置完成」、「BF排水吊管完成」、「吊車廢土」三項工程,仍未全部完工,且經原告所雇之工班點工(意即清點其所施作之內容以及有無瑕疵)後,發現眾多瑕疵待修補,被告遂限期原告復工並修補瑕疵,卻遭原告拒絕,被告不得已,僅能另尋他人修補瑕疵並將上開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畢。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限期原告復工並修補瑕疵,遭原告拒絕,被告另尋他人修補瑕疵並將未完成之工程施作完成,支付修補費用共計4,257,778元,原告應償還被告瑕疵 修補之必要費用4,257,778元。而兩造間互負債務,且皆 為金錢債權,亦均屆至清償期,被告依民法規定,以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與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而被告請求抵銷償還修補必要費用之內容明細如下: 1、被告支付點工費用227,500元。 2、被告請福材鑽孔企業社施作雨水回收池鑽孔,支出18,008元之明細。 3、被告另尋打石工訴外人陳稱贊重新打鑿陽台及廁所排水孔、室內電燈插座位置、支出220,000元工資,由陳稱贊所 開立之估價單明細。 4、被告另尋啊亮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筏基消防及污水池洗空項目,支出104,612元。 5、被告另尋誠岸科技水電有限公司修補廁所、陽台、冷氣等給排水系統,支出88,725元。 6、被告另尋啟綾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修補,就排水系統重新打鑿配管,就化糞管部分重新施作修補,費用92,610元。 7、被告於6月另尋先騄工程有限公司修補瑕疵並將原告所未 完成之部分完工,支出836,089元。 8、被告於104年6月部分向賀麟企業有限公司訂購修補材料共計116,142元。 9、被告於104年6月向進昇水電材料行訂購修補材料,扣除其他工地材料56,139元後,共計114,917元。 10、被告於104年6月部分向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購修補材料共計223,323元。 (四)原告於104年8月2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件「工程水電已完工未領款明細表」中,已明白標示該100萬元工程款乃支 付原告第八期及第九期之工程,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付之工程款即為第7期至第12期之工程款共計4,464,000元,顯見原告主張「100萬元已包括在系爭工程已請領之2,232,000元中」,與事實不相符。綜上,被告已支付第八期及第九期之工程款100萬元,原告不得再請求此部分之工程款, 而應自原告主張之數額中扣除。 (五)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水塔安裝工程,原告僅將水塔放置於工地,並未將水塔安裝置各棟房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可知承攬人欲請求報酬,尚待工作完成,如工作未完成,報酬請求權即未發生,則工作完成與否即為報酬請求權是否發生之要件,應由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人即承攬人就工作完成負舉證責任。是以,原告既主張其已將水塔安裝完成而請求給付工程款100萬元,原告自應就水塔安裝完成 負舉證責任,但原告迄今仍未舉證證明,足見其主張與事實不符。因此,原告未舉證已完成水塔之安裝,其請求被告給付水塔安裝完成之工程款100萬元,應無理由。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3年5月間就被告承攬訴外人乾鼎建設有限公司之乾鼎建設樸莊23戶住宅別墅新建工程中之水電部分,成立承攬契約,總價額為2480萬元。兩造成立之承攬契約,其內容及條件依原告與乾鼎建設有限公司承攬契約相同(總價除外)。採實做實算,依工程進度按期付款。 (二)系爭工程103年10月8日至104年5月31日即第1期至第6期工程款共計7,800,000元,被告已支付完畢。 (三)第7期至第12期工程款4,464,000元(744000X6=0000000 ),被告已支付其中100萬元。 (四)若已完工且無瑕疵,則工程款水塔配線安裝1,000,000元 ,BF排水吊管932,400元,吊車廢土21,000元(三項總計 1,953,400元)。 (五)兩造於104年6月15日曾就工程款為協議,被告並開立面額1,500,000元支票給原告。 (六)兩造同意解除104年6月15日之協議。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第7期至第12期工程(744000X6=0000000元)、水塔配線安裝(1,000,000元),BF排水吊管(932,400元),吊車廢土(21,000元)(三項總計1,953,400元),原告是否 已完工? (二)第7期至第12期工程(744000X6=0000000元)、水塔配線安裝(1,000,000元),BF排水吊管(932,400元),吊車廢土(21,000元)(三項總計1,953,400元),是否有瑕 疵? (三)原告得否請求追加工程款745,266元? (四)被告提出4,257,778元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2期工程、水塔配線安裝、BF排水吊管、吊車廢土三項工程業已施作完成,另施作追 加工程(工程款745,266元)等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報 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已 完工工程款未請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頁)、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16頁至第19頁)、追加工程表、估價單(本院卷二第4頁至第14頁)等為證,此部分並與證人蔡正隆 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二第178頁至第183頁)。而兩造於104年6月15日曾就工程款為協議,則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已完工工程款未請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5頁)及被告所提出之已完工工程款未請領明細表(本院卷一第52頁)在卷可稽。被告於其所提出之已完工工程款未請領明細表亦記載系爭工程第7期至第12期工程、水塔配線安裝、B F排水吊管、吊車廢土三項工程之應付款金額,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工程業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應為真正。 (二)然上開工程原告雖已完成,但實際上卻存有瑕疵,此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存摺、付款簽收簿影本、點工付款簽收簿影本、發票影本、工資明細表、收據影本、請款單影本、訂購明細表、應收帳款對帳單、對帳單、付款簽收簿影本(本院卷一第53頁至第104頁)、點工付款簽收簿影 本、福材鑽孔企業社發票、請款單明細表、陳稱贊工資明細表、估價單、啊亮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請款明細表、工單、誠岸科技水電工程發票、請款單、施工單、啟綾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收據、修補明細、先騄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收據、請款單、工地出工表及出工日報表、賀倫企業有限公司發票、出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進昇水電材料行發票、客戶對帳單、估價單、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訂購明細表、出貨單(本院卷一第121頁至第250頁)、聚泉有限公司應收帳對款帳單、銷貨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分工地對帳單、立馳工程有限公司發票、收據、排水修改案戶別明細、朱紹睿收據、出工單、請款單、奇立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發票、點工施工日報表總表、追加確認請款單、估價單、工程日誌、先騄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工地出工表、出工日報表、曾福松收據、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發票、出貨單、請款單、賀倫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佺奕企業有限公司對帳單、請款明細表、出貨單、興達水電工程行發票、請款單、被告公司付款簽收簿、先騄公司發票、出工明細、誠岸科技水電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啟綾國際工程有限公司發票、請款單、施工明細(本院卷一第253頁至第332頁)、錄音譯文、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150頁至第156頁)等為證,且與證人宋弘昌、陳稱贊、張成吉、陳啟宗、游明田、廖俊奇、張爽榮、謝易昌、張祐誠、顏進中、盧品(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214頁)所述相符,並有樸莊工務會議記錄(本院卷二第56頁至第132頁)足資佐證。是被告抗辯,原告所 完成之工程有瑕疵,且於通知原告修補未獲回應後,為修補瑕疵而支出4,257,778元之事實,亦可認定。 (三)又兩造雖曾於104年6月15日就工程款為協議,然此協議經兩造於105年6月29日(本院卷一第114頁背面)同意解除 ,故本件仍應依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項總額為4,662,66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工程瑕疵支出4,257,778元,並以此部分之支出主張抵銷,亦有理由。 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404,888元(計算 式:0000000-0000000=404888)。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給付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5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43頁),是原告請求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4,888元,及自105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所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