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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曹宗鼎高英賓孫藝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29號

原告
擎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山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被告
清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月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捌佰伍拾伍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伍仟伍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初邀約原告承攬「台21線龍神橋改建工程」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原告於104年5月15日進場施工迄至104年8月31日止,共施作二期,第一期為104年5月15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266,346 元;第二期為104年8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工程款為2,449,218元,共計4,715,564 元,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715,564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105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時到庭主張:被告確有積欠工程款,對原告請求工程款4,715,564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約原告承攬「台21線龍神橋改建工程」基礎工程,約定工程款按實作實算,被告尚欠工程款4,715,564 元迄未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估驗請款單、施作費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4,715,5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孫藝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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