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32號 原 告 賴麗如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 陳松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被 告 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 張丙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佩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松麟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張丙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松麟負擔百分之六十;由被告張丙杰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松麟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丙杰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告當庭變更聲明第一項為54萬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主張: 1.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簽約時被告松吟工程行之負責人為陳秋燕)、陳松麟部分: ⑴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共同向原告承攬臺中市○○區○○路00○00號透天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工程總價104萬元,由被告承攬施作「松吟工程宅 修施工單」所示之工程項目,並載明:以上報價均含工帶料責任施工,小問題均不再追加預算(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並載明施作之方式為: ①拆除工程: 室內地磚、浴室壁磚、地磚、梯間、房間壁癌部分打至見磚,廚房地磚壁磚舊鋁窗拆除。 ②清除及搬運工程: 拆除後由工人需運至1樓,原物料需從1樓搬至5樓。 ③防水工程: 梯間及房間壁癌打除後防水兩層,浴室防水三層,外牆防水底漆加米黃色防水漆共兩層並將裂縫補平。 ④室內地板5050以濕式工法施作,外陽台3030以乾式施作。 ⑤室內牆壁釘洞需補平,鐵釘需拔除。 ⑥樓梯打毛後以黏著劑貼磚施作。 ⑦頂樓兩側砌磚需植筋。 (下合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原約定之7項工程) ⑵嗣工程進行中,雙方復於103年7月17日簽訂「松吟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追加施作「1樓左側8寸紅磚壁及單面粉光」、「1樓左側4寸紅磚壁及單面粉光」、「頂樓追加4寸紅磚」等項目,追加工程款為35,250元,經議 價後為35,000元;另追加施作「補樓梯磚師傅工」8,000元、「頂樓灌漿」26,800元、「山行二丁掛」22,493 元(下合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加施作之6項工程) ,合計57,293元,兩造合意以57,000元整數計算,是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部分合計1,132,000元(計算式 1,040,000+35,000+57,000=1,132,000)。另雙方追減同意不施作者為:頂樓水塔清洗3,000元、2至5樓後 方防水漆9,000元、新申請電表1顆6,300元(下合稱系 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減施作之3項工程),追減金額總 計18,300元(計算式3,000+9,000+6,300=18,300) 。 ⑶原告自簽約後,已先後於103年5月25日給付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打除之訂金1萬元,於同年6月19日給付打除之費用2萬元,於同年6月26日給付泥作及水電之訂金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給付泥作之追加款35,000元, 於同年8月20日給付第2期之工程款2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給付第3期之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款57,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迄今共已給付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工程款合計772,000元,依 系爭室內裝修契約總價及追加減工程款計算之結果,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之款項為341,000元(計算式1,132,000元-18,300元-772,000 元=341,000元)。 ⑷惟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動工後,系爭房屋外牆左邊(依房屋座向)未依約貼足共同壁至少2分之1,應扣除25,000元。 ⑸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在收取原告百分之55即第3期暨追加款時,非僅無任何 一項施作完成,且有「清水區中央路12之22號賴麗如透天厝應施工確認書」(下稱系爭應施工確認書)所載應施作項目尚需施作及修補之瑕疵。又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於上開確認書上承諾「五、…,若有契約規定及口頭承諾應做而未列者,自包含在內;…,陳松麟先生應提出其承包之泥作、水電確定完工日期;…,其松吟工程行及陳松麟先生保證全部施作到完成、交屋為止」。詎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事後仍有:①5樓全面貼50公分地磚;②5樓房門加門檻;③水塔牆面及平台擦防水漆;④全室內去釘;⑤刮除樓梯斜面油漆脫落者;⑥裝好四樘硫化銅門門扣及防盜鍊;⑦5間浴室要換成可開關式落水頭;⑧廚房須補貼地磚; ⑨壁磚;⑩加高門檻應裝加長可旋轉式水龍頭;⑪防蟑落水頭;⑫廚房上方烤漆板填補至無任何縫隙不滲漏水;⑬騎樓貼30公分止滑地磚;⑭騎樓四柱要打除原壁磚;⑮新貼山形二丁掛;⑯騎樓靠路邊處要抿石;⑰清走所有廢棄物;⑱全棟大致清潔;⑲1、2、3、4樓室內60公分拋光地磚;⑳向隔壁高祥芩先生或其家人申請移動電錶並負責收取其分擔5樓共同壁至少2萬元補給原告;㉑2、3、4樓浴室前皆有水龍頭;㉒110及220電源及插 座;㉓地排(供電熱水器、洗衣機使用);㉔4間陽台 均有地排及落水頭;㉕左右各有一水龍頭;㉖電線及開關、插座等拉裝;㉗安裝全棟燈具(燈具由業主提供);㉘弱電;㉙門鈴;㉚每樓均有雙電視插座;㉛床位燈開關可對切;㉜每樓走道均有25公分插座;㉝1樓應補 矮插;㉞5間浴室內均使用凱薩品牌之馬桶;㉟附腳面 盆;㊱蓮蓬頭;㊲二層式置物架;㊳1至5樓浴室塑膠修改;㊴糞管不通等諸多項目未施作(下合稱原告所指稱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未施作之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原告為此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施作完畢,否則依法終止雙方之契約,惟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於同年8月6日收到存證信函後,置若罔聞,未依約施作完成,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⑹就上揭原告所指稱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未施作之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部分,原告另委請第三人通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515,000元(除原合約總價50萬元外,追加查 電線,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15,000元,合計515,000元 ),則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341,700元,扣除外牆左 邊未依約貼足二丁掛25,000元、原告委請第三人通義公司接續施作所受損害515,000元、委請第三人銓熒室內 裝修工程行(下稱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5扇支 出2,500元;並扣除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後,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03,300元(計算式為341,700元-25,000元-515,000元-2,500元-2,500元=203,30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213條、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給付上揭款項。 ⑺依原告與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所簽訂之「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給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則自契約所約定之完工日期103年10月11日起,迄至其收受原告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之104年8月6日止,合計為301天(計算式21+30+31+31+28+31+30+31+30+31+6=300),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總工程費為1,132,000元,依此計算被告松 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339,600元(計算式1,132,000元0.001300=339,6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 應連帶賠償之金額合計為542,900元(計算式203,300元+339,600元=542,900元)。原告爰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給付上揭款項。 2.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部分: ⑴系爭房屋之鋼構等工程部分,係經被告陳松麟之介紹,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共同承攬施作(下稱系爭鋼構等工程),原告前後委請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施作以下項目: ①報價單編號000705: 屋頂鐵皮前後至壁頂高4.2米、H200100m/m柱輕鋼、三角樑用150m/m75m/m H鋼樑、1樓門前採光罩白鐵框、樓梯鍛造扶手、廚房屋頂三合一烤漆板C型 鋼100型、屋頂三合一烤漆板100型C型鋼、前後白鐵 天溝21/2 PVC管至1樓,總價合計20萬元。 ②報價單編號000714: 屋後面壁加蓋鐵皮2、3、4、5樓、烤漆清板共4層樓 ,總價合計35,000元。 ③報價單編號000715: 1樓前門落地窗1組(厚8m/m,53膠合);2、3、4、5樓落地窗4組(厚8m/m,53膠合);2、3、4樓後面窗3組(厚5m/m);附帶前門2、3、4、5樓玻璃4塊(厚5m/m);1樓上2樓小門定做新1組(鏤空厚 )、1樓後門加開天1組(厚)、1樓前門小門1組(厚)、5樓後門窗寬14888(1只),總價合計155,000元。 ④後面浴室上面加蓋隔間及5樓後壁從烤漆板改為透明 板,費用總價1萬元。 上述系爭鋼構等工程總價合計40萬元(計算式200,000 元+35,000元+155,000元+10,000元=400,000元)。⑵原告就上開工程於103年7月12日給付6萬元、於同年7月28日給付6萬元、於同年8月25日給付2萬元、於同年9月5日給付15,000元、於同年9月8日給付45,000元,合計 已給付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共20萬元,僅餘20萬元未付。 ⑶惟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所施作之系爭鋼構等工程卻出現以下瑕疵: ①水槽配僅過半個月即發生鏽蝕,顯見並非不鏽鋼(白鐵)材料。 ②2、3、4樓落地窗框厚度12公分縮水成為10公分。 ③2、3、4樓落地窗都用一般螺絲釘,且3樓落地窗左框出現1個破洞。 ④2、3、4、5樓落地窗框左邊未留足2公分,以致不易 填土縫,亦不容易堅固。 ⑤5樓後壁包鐵皮及透明板已部分破裂並掉落。 ⑥5樓水塔上方橫式鐵皮有鑿洞,水塔左邊直式鐵皮有 大洞且不平整、未包覆。 ⑦5樓後壁長4公尺多之烤漆板及透明板間有2公分左右 縫隙,5樓後壁兩側亦有2個破洞。 ⑧5樓屋頂有漏水破洞。 (下合稱系爭鋼構等工程中原告所指稱之瑕疵部分) ⑷除上述施工瑕疵外,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施作上開工程另有以下遲延及未完成之情形: ①5樓鋼構遲延完成,且有瑕疵,原告事後找第三人修 補。 ②1樓廚房遲延完成。 ③1樓不鏽鋼(白鐵)梯門欠門片,且係原告事後找第 三人安裝完成門框。 ④4支樓梯鍛造扶手只進料2支扶面及數支直桿,事後原告找第三人完成。 ⑤2、3、4、5樓落地窗遲延完成。 ⑥2、3、4、5樓後壁加蓋鐵皮遲延完成。 ⑦1樓前門採光罩未施作。 ⑧前後5樓水管配至1樓未施作,原告事後找第三人完成。 ⑨5樓後窗連工帶料未施作,原告事後找第三人完成。 ⑩1樓落地窗未施作。 ⑪廚房門僅有進料,未安裝,原告事後找第三人安裝完成。 ⑫2、3、4樓後窗上方未包角,並未依約於8月27日完成,原告事後找第三人完成。 ⑬2、3、4、5樓冷氣窗之玻璃4片未安裝。 ⑭1樓前門應將全部鐵捲門改為旁邊留一扇小門未施作 。 (下合稱系爭鋼構等工程中原告所指稱之遲延未完成之細項) ⑸此外,就鍛造扶手、鋼構、鋁窗部分(下稱系爭鋼構等工程中之扶手、鋼構、鋁窗工程),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與原告、被告陳松麟等三方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俾使被告陳松麟繼續其承包之工作。惟迄至104年3月16日止,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幾乎未施作,原告因此於104年3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 即張淵凱、張丙杰催告限其至遲於104年3月18日前進場按約定施工,並於同月20日完成,否則以違約論,原告將另請他人完成所有工程,並追訴其違法責任。惟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仍置之不理,並自斯時起停工,未依約完成施作。是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⑹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未完成之瑕疵、遲延及未完成等部分,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包含修補屋頂漏水及5樓後壁裂開修補等所 需費用為6,900元,施作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8項工程所需之費用為149,950元,另委請第三人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工程所需費用為148,368元,以上原告所受損害為314,518元(計算式6,900元+149,950元+148,368元=314,518元),扣除原告 尚未給付之19萬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更正確認金額為20萬元尚未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應連帶賠償124,518元(計算 式314,518元-190,000元=124,518元)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雖辯稱:被告陳松麟僅係簽約人,承攬之乙方應為陳秋燕。惟本件除被告松吟工程行與原告簽約外,被告陳松麟亦為契約之當事人,此由被告陳松麟亦同列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之乙方,可印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確由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及陳松麟共同承攬。另被告松吟工程行與原告簽約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陳秋燕,然被告松吟工程行係獨資商號,且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被告松吟工程行已變更負責人為陳柏廷,則原告本件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為被告,並無不合。 2.被告張淵凱雖辯稱:伊未參與系爭鋼構等工程,對工程內容不清楚。然被告張丙杰承攬系爭鋼構等工程時,已向原告表示係由「贊凱水電鋼構有限公司」(下稱贊凱水電公司)與其共同承包負責,然實際上贊凱水電公司並未設立登記,被告張丙杰係以未經設立之公司經營業務,涉犯公司法第19條,被告張丙杰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0號、105年度偵字 第6164號案偵查中業已自白,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此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及張丙杰事後共同具名向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且於本件起訴時,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已變更負責人為張淵凱等情觀之,原告以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為被告,並無不合。 3.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各項施作項目均載明「以上報價均含工帶料責任施工,小問題均不再追加預算」。被告陳松麟於本訴訟中雖否認系爭應施工確認書之真正,辯稱:其雖在系爭應施工確認書上簽名,但內容並非前頁上所記載之情形,認系爭應施工確認書為不實云云。然被告陳松麟先前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6號案104年7月24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向檢察官坦承其於103年12月3日與原告簽訂系爭應施工確認書等語。顯見被告陳松麟否認系爭應施工確認書真正之說,應係推卸責任,並無可採。 4.被告陳松麟雖否認:有系爭房屋外牆左邊未依約貼足共同壁至少2分之1,應扣除25,000元之狀況。然此部分有廣俊工程行謝文明所出具之報價單可證,該估價單第8項估價 包含外牆磁磚修改、清洗、1F柱貼磚泥作打底金額合計35,000元,經原告詢問謝文明:單就外牆共同壁至少貼2分 之1部分所需金額多少?謝文明答稱約25,000元,則原告 據以主張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未施作此部分應扣款 25,000元,應屬有據。 5.被告張丙杰與原告約定應於103年8月27日完成之事實,有原證8之「贊凱水電鋼構有限公司報價單」(下稱贊凱水 電公司報價單)可憑,且被告張丙杰亦知悉鋼構等工程部分須在被告陳松麟完工日即103年10月10日前完成,是被 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辯稱未約定完工日期,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6.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辯稱原告另請第三人完成之50餘萬元款項,不能證明跟被告松吟工程行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有關。然此有原告與通義公司及鐘愈勝所簽訂之泥作暨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可證。 7.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部分,依臺中地檢署104年 度偵字第15420號及105年度偵字第6164號被告張丙杰違反公司法案件之案卷,可證明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未依約完工之事實等語。 ㈢聲明: 1.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連帶給付原告542,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應連帶給付原告124,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方面: ㈠抗辯: 1.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實際係由原告與被告陳松麟所簽立,並由被告陳松麟所施作。至於被告松吟工程行係於103 年2月26日申請設立為獨資商號,並於103年11月5日變更 負責人為訴外人林國泰,復於104年9月15日申請轉讓登記變更負責人為陳柏廷,因此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並非被告陳柏廷所簽立,被告陳柏廷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被告陳柏廷負損害賠償部分,並無理由。 2.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就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自承未施作之部分如下: ①5樓全面貼50公分地磚部分。 ②5樓房門加門檻部分。 ③水塔牆面及平台擦防水漆部分。 ④5間浴室要換成可開關式落水頭。 ⑤廚房需貼補地磚。 ⑥壁磚。 ⑦加高門檻。 ⑧騎樓貼30公分止滑地磚。 ⑨騎樓四柱要打除原壁磚。 ⑩1、2、3、4樓室內60公分拋光地磚。 ⑪地排(供電熱器、洗衣機使用)。 ⑫4間陽台均有地排及落水頭。 ⑬左右各有一水龍頭。 ⑭電源及開關、插座及拉裝。 ⑮弱電。 ⑯每樓均有雙電視插座。 ⑰床位燈開關可對切。 ⑱每樓走道選有25公分插座。 ⑲5間浴室內均使用凱薩品牌之馬桶。 ⑳附腳面盆。 ㉑蓮蓬頭。 ㉒二層式置物架。 (下合稱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自承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未施作之22項工程細項) ⑵就原告所主張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之下列工程細項,並非兩造所約定之工程細項,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無施作義務之部分: ①全室內去釘部分。 ②刮除樓梯斜面油漆脫落部分。 ③裝好四種硫化銅門門扣及防盜鍊部分。 ④應裝加長可旋轉式水龍頭。 ⑤防蟑落水頭。 ⑥廚房上方烤漆板填補至無任何縫隙不滲漏水。 ⑦新貼山形二丁掛。 ⑧騎樓靠路邊處要抿石。 ⑨向隔壁高祥芩先生或其家人申請移動電錶並負責收取其分擔5樓共同壁至少2萬元補給原告部分。 ⑩2、3、4樓浴室前皆有水龍頭。 ⑪安裝全棟燈具。 ⑫門鈴。 ⑬1樓應補矮牆。 ⑭1至5樓浴室塑膠修改。 (下合稱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抗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無施作義務之14項工程細項) ⑶就原告所主張之下列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則否認未施作: ①清走所有廢棄物。 ②全棟大致清潔。 ③110及220電源及插座。 (下合稱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抗辯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否認未施作之3項工程細項) ⑷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否認有糞管不通之瑕疵存在。 3.原告非將系爭工程全部統包由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施作,而係自行發包分項工程,原告自有協調各包商工程進度之義務。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第3至7頁之內容 所示,被告陳松麟、張丙杰與原告間之通訊譯文中,臺中高分檢業已認定係因被告張丙杰之門窗工程自103年9月起未依進度施工,難以聯繫且品質不佳,無法與被告陳松麟所承攬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配合所導致,原告全盤瞭解,且曾參與催促被告張丙杰施工過程,且因被告張丙杰負責之部分嚴重影響被告陳松麟之施工進度達半年之久,被告陳松麟多次向原告表示已因被告張丙杰之延宕導致虧損,足認本件係因被告張丙杰之施工延宕所導致,被告陳松麟並無遲延之情事,此對照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偵查案卷內容所示: ⑴00:44賴麗如:那張先生怎麼搞的,我跟她打電話又沒人,轉語音沒人接啦,我沒辦法常來現場跟他確認,我是真的很忙(偵卷第39頁)。 ⑵01:29賴麗如:我傾向不讓他做了啦,既然都這樣了少今天早上,我昨天,還是今天早上,還跟你講,他要做,還是讓他做,可是這樣的話不用了。 02:44陳松麟:你們如果再弄下去,我後面不知道我怎麼做啦,啊我站在中立,我想要完工而已…我被你舞的,這間房子我很想要做好完工而已(偵卷第135頁)。 ⑶07:43賴麗如:我就是很單純、我就是房子要讓人家整理,為什麼會弄到這樣(長眼睛從來沒看過張先生這樣) 08:20陳松麟:已經拖這麼久了其實都不是我拖你的。09:02賴麗如:不要推這麼乾淨啦,我們現在共同對張先生啦(偵卷第136頁)。 ⑷11:33賴麗如:我傾向不讓他做了。那錢,那錢,違約的人是他,我覺得我沒有理由再付錢啦(偵卷第137頁 )。 ⑸14:35賴麗如:伊在講這個鋼構(指張丙杰)在做事情怎麼這麼潦草,阿都沒有關前顧後在做,工作好像沒有規劃的意思,阿做事情怎麼這麼潦草,這品質怎麼這樣(偵卷第136頁)。 ⑹10:56陳松麟:這件事從頭到尾,誰遲延誰,你都知道啦。 11:16賴麗如:他(指張丙杰)一開始,他這個人就是不正當嘛你看他的進度,伊在做,伊錢是給人收在前面的。 11:24陳松麟:他收了錢,又隔了20幾天才開始工作吶,然後又拖了一個,樓上在做,又拖將近一個半月吶(偵卷第143頁背面)。 ⑺09:07賴麗如:他真的是蓄意在拖延人家,不然他也沒多少工作(偵卷第148頁背面)。 可得印證:原告一再表示係被告張丙杰拖延工程,從未表示被告陳松麟有何延遲之情事,且被告陳松麟一再表示其因工程延宕導致嚴重損失。 4.被告陳松麟經向訴外人廣俊工程行查證,廣俊工程行從未出據原告準備㈠狀所提出之原證29之報價單,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否認其真正。 5.原告係於104年12月30日請第三人完成全部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是原告給付訴外人鐘愈勝尾款之日,不代表完工之日期。 6.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已有施作支出費用之情形,施作部分並已超過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是本件舉證責任應在原告。 7.原告所提出之卷附系爭應施工確認書(本院卷一第24、25頁),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僅有簽尾頁之部分,而非全部之內容。至於該確認書前頁部分為原告自己所加上去的,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否認上揭確認書之真正,原告對此應舉證證明其真實性。 8.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違約金非可歸責於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所致,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非全部未完工;原告亦非將全部工程統包予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不應因其他工程之延宕,要求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負全部責任,且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亦有完成部分之工程,故本件原告請求將違約金以工程總價之千分之1計算,實 屬過高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方面: ㈠抗辯: 1.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係於103年1月24日申請登記,起訴前負責人為張丙杰,為獨資性質,被告張丙杰以贊凱水電工程行商號之名義承攬系爭鋼構等工程。嗣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2月6日,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始變更為張 淵凱,然此變更僅係名義上之變更,張淵凱並未經手系爭鋼構等工程,原負責人被告張丙杰以贊凱水電工程行對外承攬之系爭鋼構等工程,應由張淵凱概括承受,此為獨資商號對外法律效果之當然解釋,自不應因被告張丙杰前為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之負責人,而認應於變更登記後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負無限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應由張淵凱及張丙杰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2.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之總工程款為39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兩造另於104年3月10日追加「五樓後面追加採光及浴室上方隔間」工程,雖報價單上記載為15,000元,惟兩造同意以1萬元計算,此經原告確 認無誤,是總工程款應為40萬元。惟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僅收受原告所給付20萬元之工程款,是原告尚欠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20萬元之工程款未付。 3.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並非透過被告陳松麟之介紹承攬系爭鋼構等工程,原告曾對被告陳松麟及張丙杰提出詐欺之告訴,嗣經臺中地檢署偵查後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該案偵查中被告陳松麟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原告係因被告張丙杰之報價較其他廠商便宜,方委請被告張丙杰施作,此與原告所述係透過被告陳松麟之介紹有異,顯見原告所述不足採。 4.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鋼構等工程之書面契約,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系爭鋼構等工程應依被告張丙杰所出具之4張系爭贊凱水電公司報價單( 參本院卷一第27至29、195頁)為主。依上揭4張系爭報價單所示,僅原證8於施工原因及施工說明空白處記載「預 計8月27日完成」,對照其餘空白處所載「如有問題負責 修理9/5收現金15,000元張丙杰」等情觀之,「預計8月27日完成」應僅指原證8所載之2工程項目。另原證9之施工原因及施工說明處記載「103年9月8日付定金45,000元」 之前後文義,以及原告104年3月23日刑事告訴狀之六所載「又103年9月8日兩造於贊凱水電鋼構工程有限公司之報 價單上認許、簽署103年9月8日付定金45000元之定作及承攬鋁門窗」等字樣,可知:「預計8月27日完成」僅係指 原證8之兩項工程,並不及於被告張丙杰所承攬之全部範 圍。是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曾與被告張丙杰約定系爭鋼構等工程應於104年3月15日完工之情事,無由認定被告張丙杰延誤系爭鋼構等工程,故原告之主張不足採。 5.被告張丙杰自兩造約定系爭鋼構等工程後,立即購買物料進場施作,此由原告依系爭贊凱水電公司報價單給付被告張丙杰材料費等情,可得印證。又被告張丙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及依約給付第2期之工程款 ,並無原告所稱棄工之情事。原告自承係因聽信被告陳松麟之建議,方在現場張貼告示牌不准被告張丙杰進入施作等語,此與原告於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述:「我要告他詐欺,我不讓他完工了,已經拖半年以上了」(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087號第28頁)、「我有寄發存證信函 限張丙杰104年3月20日前完工,張丙杰也寄發存證信函及發LINE給我表示要提出訴訟,所以才沒有讓張丙杰繼續施工」(參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5420號第54頁)等情相符,可證明本件係原告片面禁止被告張丙杰進現場施作,而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自不足要求被告張丙杰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之主張洵屬無據。且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所施作之範圍遠超過原告所給付價金之範疇,方為本系爭鋼構等工程糾紛之實質被害人。 6.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之系爭鋼構等工程部分,僅「1樓門前採光罩白鐵框」、「1樓前門落地窗1組」及「1樓前門小門1組」等3項工程未施作,其中:1樓門前小門係 因當時為被告松吟工程行所搭設之鷹架所阻擋,而未能施作外;其餘未能施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未按時給付第2期款,且不讓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進場施作所致,此應 可歸責於原告,自無足向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請求減少報酬或損害賠償。反觀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因原告無端終止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應可向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 7.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尚未完工之項目僅剩「2、3、4、5樓落地窗4組」、「附帶前門2、3、4、5樓玻璃4塊」、「5 樓後門窗(寬148*88一只)」及「樓梯鍛造扶手」等4項 ,其餘工程則係均已完工且無瑕疵,已完成8、9成之程度,超過30幾萬之價值。至原告所指摘有瑕疵或遲延、未完成之項目等記載,均係原告片面之認定,是否與客觀情狀相符,不得而知,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8.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因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 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所受之損害。本件係定作人即原告認為有損害,並要求承攬人賠償,故定作人即原告應就何處有損害負舉證責任。 9.對於原告已給付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系爭鋼構等工程之工程款2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至於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未完成之部分,原告雖主張:委請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修補屋頂漏水及5樓後壁裂開修補等花費60,900元;施作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項工程費用149,950元;委請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工程費用148,368元,合計金額314,518元(計算式60,900元+149,950元+148,368元=314,518元)等。然觀諸上 揭估價單所載之內容,均係渠等出於主觀上認定而記載之工項,該等工程項目與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所承攬之工程是否一致,難以得知,無足將此不利益加諸於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原告主張對於工程有施作支出費用之情形,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等語。 ㈡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就兩造不爭執事項整理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方面: 1.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共同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工程總價104萬元,雙方簽有 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 甲方(即原告)。本件約定之工程內容如前揭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原約定之7項工程所示。 2.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進行中,雙方於103年7月17日追加施作如前揭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加施作之6項工程,合計57,293元,兩造合意以57,000元整數計算,是系爭工程總價 含追加工程部分合計1,132,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35,000元+57,000元=1,132,000元)。雙方同意追減不 施作者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減施作之3項工程,追減 總額18,300元(計算式3,000元+9,000元+6,300元=18,300元),總計原告與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就系爭室 內裝修工程契約之追加減後所約定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113,700元。 4.原告自簽約後已前後於103年5月25日給付打除訂金1萬元 、於同年6月19日給付打除費用2萬元、於同年6月26日給 付泥作及水電訂金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給付泥作追加 款35,000元、於同年8月2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2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給付第3期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款57,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工程款合計772,000元。 5.依上述契約金額及追加、減及原告已付款項等部分計算,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341,000元(計算式1,113,700元-772,000元=341,000元)。 6.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否則終止雙方契約。 7.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均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8.原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9.原告就被告松吟工程行及陳松麟未完成之室內裝潢部分,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515,000元(除原合 約總價50萬元外,後來追加查電線「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支出15,000元,合計515,000元)。 ㈡原告與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方面: 1.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承攬施作,施作系爭鋼構等全部工程合計40萬元。 2.原告就上開系爭鋼構等全部工程,於103年7月12日給付被告張丙杰6萬元、於同年7月28日給付被告張丙杰6萬元、 於同年8月25日給付被告張丙杰2萬元、於同年9月5日給付被告張丙杰15,000元、於同年9月8日給付被告張丙杰45,000元,合計給付2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予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 3.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 向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表示:催告限其至遲於104年3月18日前進場按約定施工,於同月20日完成,否則以違約論,將另請他人完成所有工程,並追訴其違法責任等語。 4.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尚未完成施作。 5.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 6.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尚未完成系爭鋼構等工程,原告另委請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包含修補屋頂漏水及5樓後壁裂開修補等所需費用為60,900元,施作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8項工程費用149,950元;另委請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工程費用148,368元,合計金額314,518元(計算式6,900元+149,950元+148,368元=314,518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與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間關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爭議之部分: 被告陳秋燕即松吟工程行(103年5月間之負責人為陳秋燕)、陳松麟於103年5月間,共同承攬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約定施工期限自103年6月24日起至10月10日止,工程總價104萬元,雙方簽有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 ,依照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陳秋燕即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原告。本件約定之工程內容 如前揭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原約定之7項工程所示。系爭室 內裝修工程進行中,雙方於103年7月17日追加施作如前揭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加施作之6項工程,合計57,293元,兩 造合意以57,000元整數計算,是系爭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部分合計1,132,000元(計算式1,040,000元+35,000元+57,000元=1,132,000元)。雙方同意追減不施作者為系爭室內 裝修工程中追減施作之3項工程,追減總額18,300元(計算 式3,000元+9,000元+6,300元=18,300元),總計原告與 被告陳秋燕即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追加減後所約定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113,700元。原告自 簽約後已先後於103年5月25日給付打除訂金1萬元、於同年6月19日給付打除費用2萬元、於同年6月26日給付泥作及水電訂金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給付泥作追加款35,000元、於 同年8月2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2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給付 第3期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款57,000元、並於104年2月17日 給付工程款1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工程款合計772,000元,依上述契約金額及追加、減及原告 已付款項等部分計算,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341,000元( 計算式1,113,700元-772,000元=341,000元)。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松吟工 程行、陳松麟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畢,否則終止雙方契約。被告陳秋燕即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均未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原告因此委請第三人通義公司接續完成施作,費用為515,000元(除原合約總價50萬元外, 後來追加查電線「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支出15,000元,合計515,000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松吟工程行 、陳松麟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柏廷即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08 至312頁),復有松吟工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 影本、松吟工程施工單影本、松吟工程追加施工確認單影本、松吟工程請款單影本、臺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884號存證信函影本、泥作暨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3至23、26、31至45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係主張:1、被告松吟工程行 即陳柏廷、陳松麟動工後,系爭房屋外牆左邊(依房屋座向)未依約貼足共同壁至少2分之1,應扣除25,000元。2、被 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施工進度落後,在收取原告百分之55即第3期款暨追加款時,無任何一項施作完成,且 有系爭應施工確認書所載應施作項目尚需施作及修補之瑕疵。又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於上揭系爭應施工確認書上承諾契約約定及口頭承諾應做者,均包含在內,並保證施作到全部完成、交屋為止,詎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卻仍有系爭原告指稱之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未施作,原告因此於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施作完畢,否則依法終止雙方之契約,惟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卻仍未施作完成,原告其後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515,000元(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15,000元)。 由於原告尚未給付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之款項為341,700元,扣除外牆左邊未依約貼足二丁掛25,000元、 原告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所受損害515,000元、原告委請 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5扇支出2,500元及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後,認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 松麟應賠償原告203,300元。3、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違約日數為301日,依兩造所訂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 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給付原告, 並得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款中扣除,是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339,600元(計算 式1,132,000元0.001300=339,600元,原告僅請求違約日數300日),因此主張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 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542,900元(計算式203,300元+339,600元=542,900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松吟工程行、陳松麟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為被告,請求連 帶負責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被告松吟 工程行陳柏廷、陳松麟違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所指稱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未施作之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未施作之情事,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3、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外牆左邊 (依房屋座向),未依約貼足共同壁至少2分之1,應扣除25,000元,是否有理由?4、原告主張:原告尚未給付被告之 款項341,700元,扣除外牆左邊未依約貼足二丁掛25,000元 、原告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所受損害515,000元、原告委 請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五扇支出2,500元、原告委請 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後,被告應給付賠償原告203,300元,有無理由?5、原告請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 、陳松麟給付原告違約金339,600元,有無理由?6、原告請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連帶給付原告合計542,900元,有無理由?謹敘明如下: 1.就原告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為被告,請求連帶負責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除被告松吟工程行與原告簽約外,被告陳松麟亦為契約之當事人,故係由被告松吟工程行及陳松麟共同承攬,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簽約時,被告松吟工程行之負責人雖為陳秋燕,然被告松吟工程行係獨資商號,原告本件起訴時,被告松吟工程行已將負責人變更為陳柏廷,則原告本件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為被告,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兩造均不否認松吟工程行係獨資經營之商號,簽約當時登記之負責人為第三人陳秋燕等事實(參本院卷一第60頁背面、61頁、94頁背面),對照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之結果,松吟工程行確實登載組織之類型為「獨資」,此有商業登記抄本、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02941號函影本、103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7289號函影本、104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4073號函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97、105、153至158頁),足認松吟工程行係獨資商號之性質,當屬無疑 。而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之意旨,松吟工程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照 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倘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本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簽約當時負責人為陳秋燕,其後於103年11月5日變更登記為訴外人林國泰,復於104年9月15日變更登記為陳柏廷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103年2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02941號函影本、103年11月5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7289號函影本、104年9月15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74073號函影本等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而被告陳柏廷於系爭室內工程契約訂立時,尚非松吟工程行實際出資之自然人,是原告以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陳松麟連帶負責,自於法未合,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違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所指稱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未施作之情事,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合先敘明。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松麟違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約定,有原告所指稱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未施作之情事,經催告後仍不履行而解除契約,有無理由部分: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依照卷附原告與被告陳松麟所訂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4條工程施工期限約定「自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起至中華民國103年10月10日止」;第17條契約解除約定「甲乙雙方於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解除本契約:一、乙方簽約後,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第四條約定期限進場施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者。二、甲方無正當理由遲未交付場地,致乙方無法進場施工」;第18條契約終止之事由約定「一、甲方之終止權:㈠本契約工程未完成前,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但應賠償乙方因契約終止而產生之損害。㈡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2.乙方未依相關法規及雙方協議內容辦理,並無法在議定時間內辦理完成,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乙方仍無法完成者。但乙方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9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約定「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二、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果。㈡已預收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依估價單項目單價計算之,由甲方收購」(參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件原告既指稱被告陳松麟有39項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細項未施作,而非無正當理由遲未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4條約定期限進場施 工,超過約定期限30日以上之情形,揆諸前揭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7條及第18條之約定,應屬第18條契約終止之事由,而非第17條契約解除之事由,原告所主張對被告陳松麟之契約解除,自應解為係原告契約終止權之行使,而應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作為兩造終止契約所應遵循之權利義務事項,方符兩造訂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真意。 ⑶就原告指稱:迄至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施工期限即103年10月10日屆至止,被告陳松麟就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仍有39項細項未施作,因此於104年7月20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陳松麟應於函到後15日內將系爭房屋施作完畢,否則依法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104年7月20日臺中法院郵局第001884號存證信函、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6、33至45頁)。而被告陳松麟則於本件訴訟中之105年7月22日具狀自認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有22項工程細項未施作之情事(參本院卷一第145至148頁),應認被告陳松麟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8條一㈡之約定終止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陳松麟辯稱:原告係自行發包分項工程,原告自有協調各包商工程進度之義務,依照臺中高分檢104年度上聲議字第2145號處分書,由被告陳松麟 、張丙杰與原告間之通訊譯文,認定係因被告張丙杰之門窗工程自103年9月起未依進度施工,難以聯繫且品質不佳,無法與被告陳松麟所承攬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配合所導致,且被告張丙杰負責之部分嚴重影響被告陳松麟之施工進度達半年之久,顯見被告陳松麟並無拖延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可歸責情事云云。然本件由被告陳松麟所自承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未施作之22個細項工程,即:①5樓全面貼50公分地磚部分;②5樓房門加門檻部分;③水塔牆面及平台擦防水漆部分;④5間浴室要換 成可開關式落水頭;⑤廚房需貼補地磚;⑥壁磚;⑦加高門檻;⑧騎樓貼30公分止滑地磚;⑨騎樓4柱要打除 原壁磚;⑩1、2、3、4樓室內60公分拋光地磚;⑪地排(供電熱器、洗衣機使用);⑫4間陽台均有地排及落 水頭;⑬左右各有1水龍頭;⑭電源及開關、插座及拉 裝;⑮弱電;⑯每樓均有雙電視插座;⑰床位燈開關可對切;⑱每樓走道選有25公分插座;⑲五間浴室內均使用凱薩品牌之馬桶;⑳附腳面盆;㉑蓮蓬頭;㉒二層式置物架等工程細項觀之,均難看出與被告張丙杰所施作之系爭鋼構等工程有何關聯性存在,被告張丙杰縱有延宕情形,亦無法認定與被告陳松麟未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相關聯性存在,是被告陳松麟以此置辯,顯難採信。況依原告所提出之104年3月17日22時04分原告與被告陳松麟之電話譯文顯示「08:04賴麗如:人跟我講,你有沒有問題?我說…。08:11陳松麟:我跟妳講啦,如果連妳都懷疑我,就不用講了」(參本院卷二第141頁)。對照被告陳松麟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案)104年7月17日偵查 中,亦自承「(檢察事務官問:這部分為何沒有做?)(指如浴室設備、開關箱更新、2至5樓電熱水器、2至5樓前陽台插座、網路、電話及第四台線路等)都有做,只是有些東西沒有裝上去,但賴麗如錢也沒有全部付清,只有馬桶、電熱水器,還有1-5開關盒大切還沒有裝上去,…」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15頁背面)。由此可 見,被告陳松麟陳稱:原告從未表示被告陳松麟有何延遲情事,而被告陳松麟亦無延宕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被告陳松麟對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延遲完成,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堪予採信。 ⑷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既有可歸責於被告陳松麟之事由存在,而為原告終止契約,則兩造自應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進行結算,而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因本件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進行結算「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本件系爭室內工程契約並未經雙方驗收同意,自無法依估價單內之項目及單價結算。惟原告與被告陳松麟所訂立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含追加工程部分合計1,132,000元 (計算式1,040,000元+35,000元+57,000元=1,132,000元),雙方同意追減不施作者為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中追減施作之3項工程,追減總額18,300元(計算式3,000元+9,000元+6,300元=18,300元),總計原告與被告陳松麟就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追加減後所約定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113,700元;又原告自簽約後已先後於103年5月25日給付打除訂金1萬元、於同年6月19日給付 打除費用2萬元、於同年6月26日給付泥作及水電訂金20萬元、於同年7月25日給付泥作追加款35,000元、於同 年8月20日給付第2期工程款20萬元、於同年12月2日給 付第3期工程款15萬元及追加款57,000元、並於104年2 月17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總計原告已付被告陳松麟之工程款合計772,000元,依上述契約金額及追加、減及 原告已付款項等部分計算,原告尚未給付之款項為341,000元(計算式1,113,700元-772,000元=341,000元)等事實,為原告及被告陳松麟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62、308至312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被告陳松麟未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施作完成,由原告另委請通義公司接續完成施作,費用為515,000元(除原合約總 價50萬元外,後來追加查電線,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支出15,000元,合計515,000元)等事實,業據證人鐘愈 勝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參本院卷 一第164至166頁),復有泥作暨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31、32頁),足認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又原告所給付被告陳松麟之全部工程款772,000元,已包含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泥作工程 部分之1至5樓外牆貼磚(平面)二丁掛、2至4樓外陽台兩側及正面貼二丁掛(即原告所指包括系爭房屋外牆左側應貼足共同壁至少2分之1)款項之事實,亦為被告陳松麟所不爭執,復有松吟工程宅修施工單在卷可證(參本院卷一第14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而被告陳松麟所貼系爭房屋之外牆左側二丁掛,未達共同壁一半,所需修補經費應達3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鐘愈勝於本 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一 第165頁),足見原告主張被告陳松麟所收取之系爭室 內裝修之工程款,應扣除25,000元之請求,自屬可採。⑸被告陳松麟雖於本件訴訟中否認有簽署本院卷一第24、25頁所附系爭應施工確認書云云。然被告陳松麟於臺中地檢署104年度交查字第366號(104年度偵字第14019號案)104年7月24日偵查中,明確自承:其係於103年12 月3日簽署系爭應施工確認書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0頁背面),足認被告陳松麟辯稱系爭應施工確認書之前頁係原告事後擅自增加等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而依照系爭應施工確認書所載之內容所示,被告陳松麟施工於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103年10月10日完工期限 後,已收取原告百分之55即第3期款暨追加款時,尚有 系爭應施工確認書所載應施作項目尚需施作及修補之瑕疵,包括被告陳松麟於系爭應施工確認書及口頭承諾者均含在內,並保證施作到全部完成、交屋為止之事實,堪予認定。況被告陳松麟於本件訴訟中自承至少有22項工程細項未施作,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4年7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松吟工程行、被告陳松麟應於15日內將系爭房屋施作完畢,否則依法終止雙方之契約,自屬依法有據。又被告陳松麟因未施作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原告因此另委請通義公司接續施作完成,費用為 515,000元(含補線材料費及工資15,000元)之事實, 業據證人鐘愈勝於本院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述明確(參本院卷一第164至166頁),此部分事實,亦堪採信。 ⑹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第18條之約定「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以書面終止本契約:1.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未能依第四條規定施工期限完成工作,經甲方書面催告逾15日仍無法完成者」;第19條契約終止之結算約定「甲方及乙方契約終止結算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不可歸責於甲方之終止,應依下列方式結算相關費用:㈠已施作之工程經雙方驗收同意者依估價單內項目及單價結算。㈡已預先訂購之成品與半成品、材料由乙方自理,甲方毋須支付費用。甲方若願收購,則由雙方協議價購」(參本院卷一第16至19頁)。本件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陳松麟之事由,導致系爭室內裝修工程無法依約於103年10月10日前完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 條之約定辦理結算。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陳松麟既主張其對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為部分之施作,自應就其所施作之款項、費用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以為雙方結算之基礎。然被告陳松麟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且亦表示不願將本件被告陳松麟所支付之費用或工程款項請第三公正機關進行鑑定。則兩造損益之計算,自應以原告前後所支付予被告陳松麟之全部工程款772,000元,加 計給付予訴外人通義公司接續完成施作系爭室內裝修工程之費用515,000元後,扣除原告與被告陳松麟所約定 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款1,113,700 元,作為本件結算計算之基礎,經核算後認被告陳松麟、松吟工程行向原告所多收取之工程款為173,300元( 計算式772,000元+515,000元-1,113,700元=173,300元)。又加計原告所主張被告陳松麟外牆左邊未依約貼足二丁掛之25,000元損害,總金額應為198,300元(計 算式173,300元+25,000元=198,300元)。至於原告主張上揭費用仍應加計原告另委請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5扇支出2,500元及加計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部分,此為被告陳松麟所否認,並認原告應先 證明此與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有無關聯性之必要性存在。經核就原告所主張其請銓熒工程行修改浴室塑膠門5扇支出2,500元及加計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元部分,並非在原告與被告陳松麟就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契原所約定之範疇中,而原告亦未舉證修改浴室塑膠門5扇支出2,500元及委請廣通工程行通糞管支出2,500 元等,與被告陳松麟所約定之系爭室內裝修工程有何相關聯,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3.就原告請求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陳松麟給付原告違 約金339,600元,有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松吟工程行即陳柏廷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陳松麟給付原告違約金339,600元部分: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 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可 資參照)。又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 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697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本件依照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 所約定「乙方如未能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 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之內 容觀之,被告陳松麟既未於雙方所約定之103年10月10日前,完成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自有違約之情事 (已如前述),則被告陳松麟自應依系爭室內裝修工 程契約書第16條第1項第1款約定,按日以工程總價千 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而本件系爭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追加減後之工程總價為1,113,700元,又被告陳松麟自103年10月11日起,迄至其收受原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之104年8月6日止,合計301天(計算式 21+30+31+31+28+31+30+31+30+31+6=301 ),原告自願減縮1日,僅請求300日,依此計算,被 告陳松麟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334,110元(計算式1,113,700元0.001300=334,110元),而此違約金 之總額適為工程總價之百分之30,以雙方所約定之違 約金比率為按日之千分之一,對照違約期限約10個月 之期間計算本件違約金數額之客觀事實,並衡諸社會 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情形、當地可得利用系爭房 屋之相當於每個月租金狀況以及以工程總價1,113,700元等情觀之,認兩造前揭違約金計算之結果,尚屬過 高,本院認應以每個月2萬元之違約金計算標準,方屬適當,經核以違約10個月之期限計算之結果,認本件 被告陳松麟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以20萬元,較為合理 ,是應以此為違約金之計算標準。至於原告以工程總 價1,132,000元作為計算之基礎,計算違約金之金額為339,600元,自屬無據。是原告請求被告陳松麟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502條、系爭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陳松麟應給付原告 398,300元(計算式為198,300元+200,000元=398,3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與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間關於系爭鋼構等工程爭議之部分: 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被告張丙杰承攬施作,施作系爭鋼構等全部工程合計40萬元。原告就上開系爭鋼構等全部工程,於103年7月12日給付被告張丙杰6萬元、於同年7月28日給付被告張丙杰6萬元、於同年8月25日給付被告張丙杰2萬元、於 同年9月5日給付被告張丙杰15,000元、於同年9月8日給付被告張丙杰45,000元,合計給付20萬元,尚餘20萬元未給付被告張丙杰。原告於104年3月16日以臺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 證信函,向被告張丙杰表示:催告限其至遲於104年3月18日前進場按約定施工,於同月20日完成,否則以違約論,將另請他人完成所有工程,並追訴其違法責任等語。被告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迄今尚未完成施作,原告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張丙杰為終止雙方契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308至312頁),復有贊凱水電公司報價單影本、臺中法院郵局第647號存證信函影本、泥 作暨水電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27至45頁、48至52頁),足認上揭事實堪予認定。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之系爭鋼構等工程,係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共同承攬施作板,工程總價合計40萬元,扣除原告已先後給付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合計20萬元後,尚餘20萬元未付。惟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所施作之系爭鋼構等工程卻出現瑕疵,且就扶手、鋼構及鋁窗工程細項,原約定應於104年3月15日完成,俾使被告陳松麟繼續其承包工作,然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張丙杰幾乎未施作,原告因此於104年3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張丙杰限其至遲於104年3月18日前進場施工,並於同月20日完成。惟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卻置之不理,並自斯時起停工未施作,原告就系爭鋼構等工程之瑕疵、遲延及未完成等部分,原告另請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含修補屋頂漏水及5樓後壁裂開修 補等費用為6,900元,施作5樓安裝便鋁窗及四周包角板工程等8項工程費用為149,950元;另委請富強鋁門窗行修補施作1樓前落地窗等費用148,368元,總計原告所受損害314,518 元,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19萬元(此金額為原告原起訴時之主張,後經原告確認尚未給付之金額為20萬元),原告請求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應連帶賠償124,518 元(計算式314,518元-190,000元=124,518元)等語。然 此為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本件兩造之爭點主要為:1、原告以贊凱水 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為被告請求連帶負責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2、原告主張:就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 淵凱、張丙杰因就系爭鋼構等工程有瑕疵、遲延及未完成之情事,原告因此另委請第三人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3、原告請求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 凱、張丙杰應連帶賠償原告124,518元,有無理由?僅敘明 如下: 1.就原告以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為被告請求連帶負責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部分: ⑴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法人團體並非相當,自難 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固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係由被告張丙杰與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之張淵凱共同承攬,所以應連帶負責云云。然贊凱水電工程行係於103年1月24日申請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張丙杰,性質為獨資商號,嗣於104 年2月6日原告本件起訴前,變更為被告張丙杰之子張淵凱,此有商業登記抄本、戶籍謄本、臺中市政府104年2月6日府授經商字第1040662118號函影本、103年11月5 日府授經商字第1030717289號函影本等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一第100至102、192至194頁),足認贊凱水電工程行係獨資商號之性質,當屬無疑,依前揭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42年台抗字第12號判例之意旨,贊凱水電工程行自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之非 法人團體,難認有當事人能力。又依照前揭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倘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自應向出資之自然人為之。本件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簽約當時負責人為被告張丙杰,其後於104年2月6日變更登記為其子張淵凱。而本件原告 主張出面與其訂約接洽之人為被告張丙杰,並非張淵凱;況被告張淵凱於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訂立時,尚非贊凱水電工程行實際出資之自然人,是原告以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與被告張丙杰連帶負責,自於法未合,而屬無據,不應准許。 2.就原告主張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張丙杰因就系爭鋼構等工程有瑕疵、遲延及未完成之情事,原告因此另委請第三人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⑴原告對被告贊凱水電工程行即張淵凱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已如前述。 ⑵就原告主張被告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有瑕疵、遲延及未完成之情事,原告另委請第三人德聲工業社接續施作,而受有損害,有無理由部分: 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進行中 ,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497條、第50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②證人即德聲工業社之負責人賴德聲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法官問:104年3月27日你有無到臺中市○○區○○路00○00號(後來整編為12之22號)進行估價而出具估價單?}有」、「( 法官問:工程是你做的?)工程是他們有些已經做完,我們是進去把沒有做完的做好」、「(法官問:你看到的情形如何?哪些沒做?你做了哪些東西?)是的,工程是我做的。我進去時,沒有做的部分有:我看到一樓的兩片白鐵門沒有做,也沒有安裝,全部的樓梯扶手也沒有安裝,頂樓鐵皮屋有破洞,原告叫我維修,一樓的採光罩未作,前面後面的水槽,從一樓到五樓頂外面的排水管都沒有安裝,我也幫忙安裝。還有窗戶沒有包角,就是窗戶的四邊要包角才不會漏水,就是沒有密封」、「{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51頁估價單)這是否你出具的估價單?}對」、「(法官問:五樓的烤漆板是否你處理?)是,有破裂」、「就是沒有封好,有破洞」、「(法官問:你總共處理金額是多少錢?)如估價單所載」、「(法官問:149,950元?)對」、「(法官問:估價單第5項樓梯扶手安裝工程,你所看到的情形如何?)都沒有做,只是看到鍛造鐵板放在樓梯底下,我就用他們的材料,我有扣除材料費用」、「(法官問:第8項一 樓鐵捲門手拉門改為外開小門,情形如何?)是舊的,原告說要改成小門」、「(法官問:用鐵捲門或是改小門價格比較貴?)改成手拉的鐵捲門比較貴,改成外開小門比較便宜,所以我的6500元外開小門估價是比手拉門便宜」、「{法官問:本院卷第186頁免 用統一發票上面記載16450元,共四次是什麼意思? (提示)}是有四個工程要作,第一項是五樓後面窗口,就是水泥女兒牆上面要安裝窗戶,包括四邊要包角防止漏水,金額2150元。第二項是後面鐵皮上面的水槽邊的PC板,就是屋頂有空隙,破洞修補,金額7800元。第三項是五樓水塔外部鐵皮的角沒有包好,金額2500元。第四項是前面的排水管是從五樓接到二樓,金額4000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79 、180、181、186、48、51頁)這些免用統一發票或 是估價單,是否都是你出具的?}都是」、「(法官問:就你提出的本院卷一第51頁估價單所列項目,是否都已經施作完畢?)除了第七項51000元的「雨庇 」工程沒有施作,其他都已經施作完畢,也拿到工程款」、「(原告問:請求補行詢問證人。請問:本院卷一第51頁估價單第五項,就你所開估價單第五項樓梯扶手安裝工程現場只有留兩枝扶面及指桿,是否不含贊凱的料的費用,已經扣除?)是的,材料費用已經扣除」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0頁背面至363頁)。而證人即富強鋁門窗之負責人林貴斌於本院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具結證稱:「(法官問:你在104年10月26日是否有去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我只是 去估價」、「(法官問:後來有無施作?)後來有施作」、「(法官問:你的估價項目?)一樓前面落地窗,二、三、四、五樓前面的鋁窗做內框,二、三、四、五樓前面的冷氣窗框及玻璃」、「{法官問:(提示本院卷附估價單)這份估價單是否你開的?}是的」、「(法官問:金額總價多少?)148,368元, 未稅。工程已經做完,錢也拿到」、「(法官問:你去施作時,這些工程有無做?)都還沒作」、「{法官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82-185頁這四張統一發票 )是否都是你開的?}對,是我開的」、「(法官問: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表示贊凱有部分施工,有何意見?)我去的時候,看到一樓全部都沒有做,含框都沒有。二、三、四、五樓前面落地窗外框有,但內框、玻璃、紗窗都沒有作,外框上面也有縫隙,我都有加二支角厘上去。二、三、四、五樓的冷氣窗全部都沒有做,連框都沒有」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63頁背 面至364頁背面)。是由證人賴德聲及林貴斌之上揭 證述,對照卷附現場照片可得確認:德聲工業社之負責人賴德聲於104年10月間及富強鋁門窗負責人林貴 斌其後前往系爭房屋估價施作工程時,被告張丙杰尚未完成與原告估價單所約定之全部系爭鋼構工程等工程,上揭系爭鋼構等工程並存有瑕疵、遲延及未完成情事之事實,堪予認定。 ③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 文。被告張丙杰雖辯稱:自兩造約定系爭鋼構等工程後,其立即購買物料進場施作,又依被告張丙杰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係要求原告出面處理及依約給付第2 期之工程款,並無原告所稱棄工之情事,本件係因原告片面禁止被告張丙杰進現場施作,導致被告張丙杰工作無法完成,而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未能要求被告張丙杰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張丙杰施作之範圍遠超過原告所請求價金之範疇,被告張丙杰方為本件系爭鋼構等工程糾紛之實質被害人云云。然本件由原告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陳松麟及張丙杰等自103年9月18日起至104年5月15日間之相關對話或通話錄音譯文可知,原告一直在設法催促或協調被告陳松麟及張丙杰能儘速完成工程之施作,卻無所獲,由此可見,被告確有施工進度緩慢之情事。而就系爭鋼構等工程,原告業已給付被告張丙杰半數即2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張丙杰所不爭執(參本院卷一第65頁背面),是被告張丙杰辯稱係因原告未給付第2期工程款,始未完成系爭 鋼構等工程之辯解,顯無可採。再者,依前揭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本件系爭鋼構等工程未完成施作前, 身為定作人之原告本得隨時終止與被告張丙杰之上揭系爭鋼構等工程之契約。被告張丙杰雖稱其因此受有損害,自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張丙杰對於其所稱之損害,未曾舉證以實其說,所述顯難採信。 ④被告張丙杰雖辯稱:其尚未完工之項目僅剩「2、3、4、5樓落地窗4組」、「附帶前門2、3、4、5樓玻璃4塊」、「5樓後門窗(寬148*88一只)」及「樓梯鍛 造扶手」等4項,其餘工程則係均已完工且無瑕疵, 達8、9成之程度,超過30幾萬元之價值,被告張丙杰因原告無端終止系爭鋼構等工程契約,應可向原告請求因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云云。然被告張丙杰就其所施作工程之價值為何,除未舉證加以證明,已如前述外,其並表示不願先行支付費用送請第三公正單位進行鑑定(參本院卷一第326頁背面),故無法僅憑被 告張丙杰之陳述,即遽以認定其所施作之工程項目究竟成本或價值是否以達30幾萬元之多。然由原告與被告張丙杰就系爭鋼構等工程原所約定之工程總價款40萬元,扣除原告已給付被張丙杰半數20萬元,原告僅餘20萬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張丙杰。惟由德聲工業社、富強鋁門窗所施作之項目內容觀之:本院卷一第51頁估價單編號8德聲工業社所施作之小門工程部 分,與起訴狀原證9(本院卷一第29頁)系爭贊凱報 價單所示編號8及本院卷一第27頁系爭贊凱報價單第4項1樓門前採光罩白鐵框之工項相符;德聲工業社之 估價單第4項之施作項目,與本院卷一第27頁贊凱報 價單編號8之白鐵天溝PVC管至1樓之工項相符;德聲 工業社估價單第2項之施作項目,與本院卷一第28頁 系爭贊凱報價單編號1、2之工項相符;德聲工業社之估價單第1項,與本院卷一第29頁第9項系爭贊凱報價單所列5樓後門窗之施作範疇相符;德聲工業社之估 價單第3項,與本院卷一第28頁系爭贊凱報價單編號1、2施作項目之瑕疵相符;德聲工業社之估價單第6項,與本院卷一第29頁編號6所示工項之1樓上2樓小門 定做新1組之工項、編號7之1樓後門加開天1組(就是鏤空透明)之工項相符,對照證人德聲工業社之負責人賴德聲並證述:對於前廠商未完成而遺留在現場之材料費用,伊於估價時均已扣除,約定之全部工程總價為149,950元等語明確。而被告張丙杰亦不爭執其 未施作「2、3、4、5樓落地窗4組」、「附帶前門2、3、4、5樓玻璃4塊」、「5樓後門窗(寬148*88一只 )」之事實,對照證人即富強鋁門窗之負責人林貴斌明確證述就伊所估價1樓前面落地窗;2、3、4、5樓 前面的鋁窗做內框;2、3、4、5樓前面之冷氣窗框及玻璃總金額為148,368元,並由其施作完成等情觀之 ,原告就已支付及預定支付予德聲工業社賴德聲及富強鋁門窗之工程款項合計為298,318元(計算式149,950元+148,368元=298,318元),經扣除前揭尚未給付被告張丙杰之工程總價20萬元(即含追加之工程款1萬元部分),則本件系爭鋼構等工程因原告之終止 契約,被告張丙杰顯然因此受有98,318元之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此等金額之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497條、第502條等規定, 請求被告張丙杰給付98,318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227條、民法第497條、第502條等規 定及上揭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1、被告陳松麟應給付原 告398,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 告張丙杰應給付原告98,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