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1號原 告 彪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君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宜律師 被 告 施冠宇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9 月間承攬被告於臺中市○○路0 段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承包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內容含泥作部分新臺幣(下同)149 萬6,960 元、拆除部分28萬5,100 元、鐵棟全部109 萬6,890 元、水電部分72萬9,500 元,經兩造議價後,總工程費用為345 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部分費用計48萬7,000 元(含6 樓追加之議價後工程款22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 萬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萬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91萬7,000 元。然被告以水里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稱「上開工程款尚餘尾款92萬8,000 元,惟因工程中尚有缺陷需要改善…」云云,原告於函悉後已將工程缺陷改善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爰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工程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系爭契約,工程總價經約定為345 萬元,原告之工作內容以原證2 至5 所示5 紙估價單為據,工程進行中兩造再合意追加系爭房屋6 樓之修繕,修繕內容如原證6 估價單,追加工程款22萬元,故總工程款為367 萬元,而原證7 估價單乃訴外人即系爭房屋前承攬人謝竺臻委請原告施作,其承攬關係存在原告與謝竺臻間,非兩造合意追加之工項,是原告就原證7 所示工項之金額不得向被告請求。原告修繕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並未完成,未經被告驗收原告即離開工區,且原告已施作之工作有瑕疵,被告並以上開存證信函檢附缺失照片,催請原告完成及改善,惟原告不願進場改善已施作有缺失部分及完成未施作之工項,是應扣減原告未完成之工作及被告另委請他人施作之花費如下:⑴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萬元;⑵原證4 估價單記載「鍍鋁鋅快速門2 組」,原告僅完成1 組,另1 組不再進場施作,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李政翰施作,含天花板、鐵架、屋頂之工程款10萬元;⑶原證5 估價單全棟水電所載「1 、2 樓店面工程2 間」,每間7 萬5,000 元,原告只施設2 樓水電,1 樓未施設,被告另委請訴外人施富霖施設;⑷原證5 估價單係指全棟6 樓之水電,原告除1 樓水電未施設外,就2 至6 樓所施設水電未完成收尾工作,被告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支出3 萬6,450 元。綜上,系爭房屋工程款367 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 萬元,再扣除上開扣減項目後,工程尾款僅餘43萬8,550 元,原告之訴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3 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4 年9 月間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房屋系爭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345 萬元,施工項目如原證2 至5 估價單所示,系爭契約並載明「截至簽約日已透過謝竺臻先生支付100 萬元整」等語。 2.兩造於系爭工程外,另為6 樓追加工程,並約定報酬22萬元,施工項目如原證6 估價單所示。 3.原告對系爭工程油漆內部整棟12萬元工程(即原證2 估價單②編號3 )未施作;原告對系爭工程鍍鋁鋅快速門2 組8 萬4,000 元工程(即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11 )僅施作1組。 4.被告於系爭工程外,另委請施富霖為水電工程修繕,報酬合計4 萬6,450 元,其中扣除1 樓路線配置費用1 萬元後,報酬為3 萬6,450 元。 5.被告前於105 年3 月4 日以水里郵局第5 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文到後7 日內,就系爭工程施作瑕疵進行改善。 6.被告迄今業已給付工程款290萬元。 (二)爭執事項: 1.兩造有無就原證7 「東興路追加部分」中品名3 至9 及11施工項目成立工程追加合意?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萬7,000 元? 2.被告得否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 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 3.被告得否扣減「1 樓店面工程」7 萬5,000 元、施富霖修繕報酬3 萬6,450 元(已扣除1 樓路線配置費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就原證7 「東興路追加部分」中品名3 至9 及11施工項目成立工程追加合意?原告得否請求此部分追加工程款26萬7,000 元? 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證6 、7 所示估價單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追加工程款合計48萬7,000 元等情,被告僅承認就原證6 之6 樓追加工程22萬元部分達成追加合意,就原證7 部分則否認有追加合意,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現場監工之洪世詮於本院具結證稱:原告公司實際上一半由我經營,我負責系爭工程之泥作與拆除,水電、鐵工部分我請人來做,系爭契約是我拿給被告看,然後簽約,原告有於104 年9 月尚未簽約前去現場施作,當時是謝竺臻找我去做,我是謝竺臻的協力商,當時做的部分我現在不清楚。原證7 部分,因為有的還沒有做,簽約前3 、4 、5 樓C 型鋼部分已經做好,樓梯補強2 、3 、4 樓追加H 型鋼已經做好,1 、2 樓切磚及打底粉光做不到一半,當時是口頭講好,所以沒有簽認,原證7 明細是我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至第88 頁) ,參以3 、4 、5 樓C 型鋼、樓梯補強2 、3 、4 樓追加H 型鋼、1 、2 樓切磚及打底粉光等均為原證7 之工項,且依證人洪世詮前揭證述可知,原證7 追加工程於104 年9 月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開始施作,而原告於兩造簽約前為謝竺臻之協力廠商,由謝竺臻委託原告前往系爭房屋施作,則原證7 之追加工程既早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即已開始施作,甚至有部分已經施作完成,則原證7 是否屬於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內容,即非無疑。 2.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上載明:「截至簽約日已透過謝竺臻先生支付100 萬元整」等語(見本院卷第4 頁),可知在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被告是委請謝竺臻出面委託並指示原告進行房屋整修工作,被告就其委託謝竺臻出面指示原告所施作工項,亦應負責等情,被告對其有於104 年4 月間委託謝竺臻修繕系爭房屋乙節不加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稱因謝竺臻謊騙工程進度請款後不見蹤影,才與原告於104 年9 月間簽訂系爭契約等語,且提出其就謝竺臻上開行為涉及詐欺乙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詐欺告訴之刑事告訴狀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5至57頁),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和謝竺臻間之承攬契約與謝竺臻和原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屬二事,不能以系爭契約載有被告於簽約前透過謝竺臻付款之上開文字,即認被告應就謝竺臻指示原告施作部分負責。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兩造就原證7 之追加工程達成追加合意,難以採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證7 之追加工程款26萬7,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被告得否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 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 1.系爭工程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11項記載鍍鋁鋅快速門2 組,單價4 萬2,000 元,金額8 萬4,000 元(即本院卷第7 頁原證4 ),而原告僅施作1 組鍍鋁鋅快速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另1 組鍍鋁鋅快速門係被告取消,兩造就該取消部分之施作款項4 萬2,000 元,同意改為抵付外牆工作所增加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證人洪世詮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房屋剛開始是2 個鍍鋁鋅快速門,後來講好剩1 個,剔除掉1 個鍍鋁鋅快速門是因為要改作玻璃門,系爭工程原本總共360 多萬元,殺價後變345 萬元,就是包含剔除1 個鍍鋁鋅快速門所省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關於未施作之1 組鍍鋁鋅快速門所節省之費用如何折抵,證人洪世詮之證述與原告之主張不一致,是否可採,即非無疑。況原告為專業之工程公司,施工細節若有更改之情形,理當於估價單載明以釐清責任,惟本件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11鍍鋁鋅快速門並未有更改數量之記載,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未施作之另1 組鍍鋁鋅快速門係被告要求取消,則原告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2.被告抗辯:得扣減其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 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因原告僅施作1 組鍍鋁鋅快速門,另1 組則遲不進場完成,被告不得已找從事於電動門工作之李政翰完成,並依李政翰之建議將鍍鋁鋅快速門改為電動鐵捲門,完工後再將工程款匯入李政翰配偶李潘素珍帳戶部分(見本院卷第43頁),並提出已付鐵工匯款明細1 紙為據(見本院卷第23頁)。查證人李政翰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施作鐵工部分,是證人洪世詮找我去施作,我做的就是原證4 這些部分,錢是向證人洪世詮請領,有領到錢,原證4 編號11之鍍鋁鋅快速門估價2 組,但實際上我只做了1 組鍍鋁鋅快速門,我太太是李潘素珍,被證1 已付鐵工匯款明細所載之10萬元我有收到,這是包含鍍鋁鋅快速門及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由被證1 所載付款帳號與被證2 被告已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項明細所載付款帳號相同乙節,固可推知被證1 支付予證人李政翰之10萬元應為被告所支付,然證人李政翰係經由證人洪世詮找去系爭房屋施作,且所施作者為鍍鋁鋅快速門1 組,而非被告所稱之電動鐵捲門等情,亦經證人李政翰證述如前,則被告所辯與證人李政翰之證述有所不符,難以憑採。 3.被告另辯稱:因原告未完成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6 「1 樓梯含壁頂板」、編號7 「2 樓~5 樓壁頂板」、編號13「頂樓屋頂三合一板」等工作,被告才需請證人李政翰進場修繕並支付10萬元等語。查證人李政翰固證稱其收到之10萬元,除1 組鍍鋁鋅快速門的錢外,尚包含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的錢等語,詳如前述,惟證人李政翰所指之其他天花板、鐵架、屋頂等部分,是否即為被告所稱之上開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6 、7 、13工項,尚有不明,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即難認證人李政翰完成之天花板、鐵架、屋頂等部分係原告未完成之部分。況證人李政翰已證稱係證人洪世詮找伊去系爭房屋施工,而證人洪世詮乃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證人李政翰並非被告另行委請至現場修繕,堪可認定,是被告抗辯應扣減另委請李政翰施作鍍鋁鋅快速門1 組及其他工程施作費用合計10萬元,為無理由。 4.準此,被告抗辯應扣除其委請李政翰施作之10萬元,為無理由,惟原告就系爭工程原證4 估價單④編號11所載之鍍鋁鋅快速門2 組既僅施作1 組,當應扣除未施作之另1 組鍍鋁鋅快速門之單價4 萬2,000 元。 (三)被告得否扣減「1 樓店面工程」7 萬5,000 元、施富霖修繕報酬3 萬6,450 元(已扣除1 樓路線配置費用)? 1.系爭工程原證5估價單⑤編號2項記載1、2樓店面工程2 間,單價7萬5,000元,金額15 萬元(即本院卷第8頁原證5)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1 樓店面工程」,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施設2樓水電,1樓部分未施設,應扣減7萬5,000元等語。經查,證人洪世詮證稱:原證5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有關1樓水電部分我施作了1樓廁所、1 樓樓梯下整棟水電管路及加壓馬達、抽水馬達移走、自來水管路稍微移動位置、排水管路、沒用的管路處理掉、移動插座,約定每間店面工程7萬5,000元不是指施作到好是7萬5,000元,而是做到結構體好,不包含裝潢,開關、插座於裝潢前均可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又證人吳俊佩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請我至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原證5 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2間,施作項目為2 樓整間全部改過,1樓照原本衛浴管路施工,1樓約定將結構體完成,施作項目為樓頂至1 樓衛浴管路連結、自來水管路增設抽水馬達、新作牆面增加電路管線、拉電動門之迴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由證人洪世詮、吳俊佩之證述可知,兩造就原證5編號2之1、2樓店面工程部分,僅約定將結構體完成,而原告已依約完成,被告僅泛稱兩造約定之「1 、2樓店面工程」2間,每間7 萬5000元係統包計價,原告應施設至可供住居使用方得認定完成工作等語,惟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抗辯1樓水電未施設應扣減7 萬5,000元,即屬無據。 2.被告另抗辯原告就2 至6 樓所施設水電未完成收尾工作,應扣減被告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所支出之3 萬6,450 元等語。查證人施富霖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有去系爭房屋修繕,約於105 年3 月被告找我去的,修繕內容為整棟1 至6 樓水電收尾,含裝燈具、開關插座、1 樓補線路、樓上更改線路,總費用為4 萬6,450 元,有收到被告給我的費用,我施作的項目第3 項「燈具安裝」是指崁燈(天花板)與壁燈(1 至6 樓樓梯牆壁),第2 項「崁燈挖孔」係指天花板是平的要先挖洞才能將燈具裝上去,第4 項「天花板感應線路更改配置」是房間外的天花板原本沒有設置感應線路,要更改線路位置,第5 項「天花板補線」是房間內的天花板開孔後有些位置沒有線路,要補線路,若沒有補線不能使用,第6 項「固定開關插座」是指已經有插座但沒有固定住,固定1 式3,500 元,這是工資的錢,第7項「2P50ABH」,是指房間內總電源開關箱的無熔絲開關,一般電錶內不會有無熔絲開關,需另外裝設,可以不要裝,第8項「雙插附接地」是2至6 樓裝設缺少的幾個插座,第9 項「廚具管路更改」是更改水路與排水部分,若沒有更改仍可使用,只是動線比較不好,第10項「220V電源及燈切移位」是指將2至6樓每一間套房廚房上面的開關移到廁所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至第68頁),證人吳俊佩證稱:證人施富霖提出之工作項目與我的工作都沒有重疊,系爭房屋2至6樓有的有插座,有的沒有,是因為我只負責拉線,且因為還沒有油漆,2至5樓電源開關都裝設好了,除非其他地方有增設,我們當初口頭上講僅完成結構體即可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證人施富霖施作之工項屬於線路增設、更改之部分,且其施作部分與證人吳俊佩原已施作部分並不重疊,再比對證人施富霖提出之施作項目明細與原證5 之全棟水電部分(見本院卷第8、71 頁),亦無重複之工項,可認原告主張證人施富霖施作者屬於結構體完成後,後續細部裝潢時之水電工作等情,應屬可採。是被告抗辯應扣減另委請施富霖處理收尾工作所支出之3萬6,450元,亦屬無憑。 (四)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含原證6 之追加工程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367 萬元(即345 萬元+22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90 萬元,再扣除原告未施作之油漆內部整棟一式12 萬元,及扣除原告未施作之1 組鍍鋁鋅快速門單價4萬2,000 元後,被告尚應支付原告60 萬8,000 元(即367萬元-290 萬元-12萬元-4 萬2,000 元=60萬8,000 元)。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 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