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連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錫美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白智榮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複代理人 鄧雅旗律師 吳宜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6月24日與被告簽訂「臺中縣烏日鄉溫水游 泳池興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稱該工程為系爭工程),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辦理開工,101年2月16日竣工,工程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 150萬元。詎被告於竣工驗收後,工程保固期間,於103年7 月10日以開會為由,要原告會同監造單位至現場游泳池地坪鑽洞查驗,再以原告施作之游泳池標準池池畔地坪之鋼筋數號、間距、層數不符竣工圖說規定,且地坪鋼筋與地梁鋼筋亦未搭接等缺失,要求原告依其指示改善,經原告依被告指示於104年5月7日完成改善驗收合格後,被告卻仍於104年5 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年第1項第3款規定,將原告刊登 政府公報,經原告依法申訴後,方才撤銷該處分。惟系爭契約驗收前原圖說並無標示鋼筋之配筋方式,亦無與截水溝、排水溝、地梁鋼筋搭接埋入詳圖,被告委託監造單位設計之游泳池標準池部分剖面圖,於池畔地坪部分亦無明確配筋版號標示,被告卻於驗收後,要求原告拆除,重新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工,致原告因此支出工程款 1,944,263元,俟於104年5月7日始經被告確認通過完成改善。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標準池未依「#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並非工程之瑕疵,亦不在保固範圍,原告原已依被告委託監造單位設計之圖說依約施作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詎被告嗣後卻改以工程瑕疵為由要求原告將游泳池標準池地坪拆除,重新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工,顯已變更原工程設計,而屬追加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944,263元; 縱非屬追加工程,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因被告委託監造單位設計不當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依約施作後仍需拆除重作,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944,263元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受有原告重新 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作系爭工程標準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為擇一有利之判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被證24「全區配置圖」所示(即竣工圖第11頁),系爭工程地坪可以區分「標準池」池畔地坪及「兒童池」池畔地坪(見虛線),原告於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及單據,係指該「標準池」池畔地坪拆除,重新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工費用,並不包含被告抗辯溢水溝、截水溝溝壁沉陷破裂重新施作之費用,亦不包含被告抗辯「游泳池畔臨圍牆地坪沉陷破裂」及「游泳池機房地坪破裂」重新施作之費用。蓋該溢水溝、截水溝溝壁沉陷破裂、「游泳池畔臨圍牆地坪沉陷破裂」及「游泳池機房地坪破裂」重新施作之費用,原告已自行吸收重作修補施工完成驗收,且自被證2「鋼筋混凝土地坪沉陷龜裂」照片也可看出,該游泳池地 坪係指兒童池部分,而本件原告請求之工程款,係指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與「兒童池」施作工程部分無關。至被告辯稱原告未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作標準池畔地坪之瑕疵,並非系爭契約第17條及被證1 保固書所指「損裂、坍塌、損壞、功能及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之範圍。依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所示,「結 構體工程」中之工程項目「28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係記載數量為142噸,拉力為2800kg/c㎡的鋼筋係指5號以下的鋼筋,6號以上的鋼筋為4200kg/c㎡高拉力鋼筋,有系爭 工程圖說記載可稽。則系爭契約根本未約定3號鋼筋施作多 少噸,4號鋼筋施作多少噸,反僅在詳細價目表中記載5號以下的鋼筋數量為142噸。被告所提被證11主體結構分層分部 位總表,未經兩造核章,顯非兩造間系爭契約之一部,故原告亦不可能依被證12去推算「標準池」池畔地坪鋼筋數量。而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即配筋圖)對於該溫水游泳池「標準池」池畔地坪,並無記載應施作幾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經原告詢問監造單位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監造單位已補繪結構體基礎地坪配筋圖並記載「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 上」「3@15 TS2 T=20」(即3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或單層 雙向配筋)。故除非個別圖說有特別記載地坪圖說及其施作方式(例如「兒童池」池畔地坪有特別標示「4@20」採4號 鋼筋雙層雙向配筋),否則則應回歸結構體基礎地坪總圖有關結構體基礎地坪圖說,採3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或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故原告對該「標準池」池畔地坪施作3號鋼 筋單層雙向配筋(原告誤繕為雙層雙向配筋),已符合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且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足見系爭契約係屬總價承包契約,參照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營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承包商僅 須按圖施工,不論係工程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為何,均僅供參考,更得推論出不得以數量之記載凌駕圖說之效力。故不論係系爭契約所附詳細價目表第1頁所示「結構體工程」中 之工程項目「28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指5號以下的 鋼筋)及「42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指6號以上的鋼 筋)的數量記載,抑或依被告所提被證12主體結構分層分部位總表之鋼筋數量之記載,均係僅供參考,無法作為取代依圖說施工之依據。而原告原係依原證14圖說採「TS1 T=15 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上」(即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嗣經被告單方要求,原告才拆除,改以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 。 ⒉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地坪沉陷,係訴外人江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江興公司)施作第二期鋼骨結構工程時重型機碾壓所致,屬被告之不當使用,不在原告保固責任範圍。蓋依原告當時拆除重作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所示,江興公司業已施作完成鋼骨立柱,可見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地坪沉陷,係江興公司施作第二期鋼骨結構工程時重型機碾壓所致,即依現場狀況並無足夠空間可以進行場外吊掛,倘未經過該「標準池」池畔地坪,根本沒有其他空間可經大型機具吊掛施作鋼骨立柱,因其他兩側都沒有多餘的空地可以讓大型機具吊掛大型鋼骨,一定只能使用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地坪作為操作施工場地。而江興公司之所以能使用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地坪施作鋼骨工程,既係經被告同意方才得以使用,則江興公司施作第二期鋼骨結構工程時重型機碾壓導致「標準池」池畔地坪沉陷,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不在原告保固責任之範圍。則被告因重型機具行駛經過原告所施作完成之該游泳池池畔後,產生凹陷不平,而要求原告拆除,重新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工,致原告因而增加支出工程款1,944,263元,受有損害,確與被 告委託之監造單位設計疏失有關,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1423號判決意旨,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瑕疵給付所生之損害賠償。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101 年2月16日竣工,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竣工後, 於101年7月18日出具保固書,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年即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 月17日止。惟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接續施作第二期工程時,發現游泳池池畔臨圍牆地坪及游泳池溢水溝及截水溝溝壁有沉陷破裂情形,被告即會同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4月25日至系爭工程場址會勘,會勘結果,因原告尚在保固期內,故會勘決議請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前完成修繕,並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於原告修繕完成後,負責確認,檢附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查驗,有會勘紀錄一份可參。惟原告未依限在103年5月15日前完成修繕,並提送相關資料報請被告查驗,被告遂於103年5月29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游泳池機房地坪破裂處明顯無配置鋼筋,原告雖於103年6月3日以連工石字第1030603002號函檢送缺 失改善文件予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審查,並指陳上開缺失內容應係第二期工程室內使用,不宜長期曝曬,但經被告於 103年6月3日再度至現場會勘結果,發現原告僅針對游泳池 地坪、溢水溝及截水溝表面修補,並未針對地坪沉陷及溢水溝、截水溝破裂滲水情形,有效改善防水結構及排水功能,且截水溝修補處已出現龜裂情形,原告顯然未能完全修補瑕疵。被告即於103年6月9日以中市環工字第1030057844號函 說明上情,並請原告負起保固責任。後被告再以103年6月11日中市環工字第1030058299號函覆原告上開函文,除再次說明其未改善缺失外,並說明上開缺失內容與長期曝曬無關,仍請原告儘速就「游泳池機房地坪破裂處明顯並無配置鋼筋」之施工問題提出說明,將擇期辦理會勘。嗣經被告會同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7月3日召開缺失改善會勘查驗 會議,決議於會勘結束7日後,至現場鑽洞查驗鋼筋配置情 形。經於103年7月10日鑽洞7處抽驗結果,游泳池畔地坪發 現有「機房後側臨西側圍牆」、「兒童池畔地坪」及「臨東側圍牆」3處未配置鋼筋,游泳池畔地坪之鋼筋號數、間距 、層數亦不符竣工圖說規定,且地坪鋼筋與地樑鋼筋亦未搭接。被告乃於103年8月21日再次邀集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等人,召開第二次缺失改善會議,會中做成決議,除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26日提出游泳池標準池周圍地坪之鋼筋數量說明,及本次游泳池池畔地坪(含地坪排水溝)、游泳池周圍截水溝、泳池周圍溢水溝及部分破損磁磚等缺失改善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並規劃改善期間之檢驗停留點及相關試驗,另請原告依缺失改善範圍提出施工期程進度(含游泳池地坪、泳池周圍截水溝全面重作、游泳池周圍溢水溝裂縫粉刷及部分破損磁磚重貼等),且施工階段之檢驗停留點或試驗時,應正式提出檢驗申請進行三方會同檢驗、送驗,並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惟因原告改善缺失工程為配合第二期工程作業,一再展延,直至104年3月14日方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召開查驗會議確認改善完 成。 ㈡系爭工程之游泳池包括標準池及兒童池,原告未依「#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於標準池配筋,顯有瑕疵。蓋兒童池池畔地坪配筋竣工圖說之剖面圖,已明確標記要配置「15公分厚及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間距20公分)」,但依103年7月10日鑽洞7處抽驗,及7月15日、22日現場量測結果,其 中靠近兒童池部分,有3處沒有配筋,或鋼筋間距不一致情 形(逾20公分),已明顯未按圖施工,顯有瑕疵。標準池部分,原告係施作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被告誤載為3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原告雖主張施工圖說沒有就池畔地坪部分有明確規範,但標準池與兒童池之地坪是同一地面,依工程慣例不可能一側施作「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另一側則 施作「3號鋼筋」。況依系爭工程之建築師於提出之主結構 體分層分部分總表,其鋼筋施作數量表顯示系爭工程一樓地坪處,使用3號鋼筋的數量僅有17.17公噸,但4號鋼筋施工 數量(含游泳池池體結構)有93.81公噸,此為契約的一部 分,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實無法以圖說未載明使用鋼筋號數,做為卸免其施工有瑕疵之託詞。且依被證13,被告事後依系爭工程之面積估算,兒童池及標準池均使用4號鋼筋間距 20公分雙向雙層估算,1樓游泳池池畔地坪鋼筋總使用量為 43.74公噸,再參照原告於竣工後重新打掉並依「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重作之地坪,實際使用鋼筋41,250公斤即41. 25公噸,亦與被告自行估算數量43.74公噸相近,可見原 告原以「3號鋼筋」施作,顯與契約約定不符,確有瑕疵。 則原告本有按圖及契約施工之義務,且系爭工程為公共工程,係提供給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安全性更應嚴謹要求,既然原告未依契約約定依「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施作,被告 要求原告打掉重做,合乎契約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另原告打掉重做部分包括兒童池部分,原告確實有未依「4號鋼 筋雙層雙向配筋」施工情事,已如前述,原告自應負保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仍包括兒童池部分之工程款,顯有未當。 ㈢被證12為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主結構體分層分部位總表」應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數量表,其中鋼筋之總使用數量為158.80公噸,被告亦依被證12之數量擬定招標文件,其中就價目表之「結構體工程」部分,契約預估之鋼筋總數量為159公噸(即㈢.3:28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㈢.4 :42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於結算書記載之鋼筋數量原為159公噸,變更後為171公噸,契約價目表及結算表記載之鋼筋使用數量,均與被證12之數量相差無幾,被告以被證12佐證原告施工使用之鋼筋不符契約約定,自無不合。原告主張工程圖說記載拉力為2800kg/c㎡鋼筋係指5號以下的鋼 筋,6號以上的鋼筋為4200kg/c㎡高拉力鋼筋,且契約並未 載明3號及4號鋼筋施作多少噸,只有在價目表中記載5號以 下的鋼筋數量為142噸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原證12之圖示 所標示者為「鋼筋#6(含)以上fy=4200kg/c㎡」,4200 kg/c㎡壓力鋼筋係指施作時應使用6號以上之鋼筋,即6號、7號、8號鋼筋;而「鋼筋#5(含)以下fy=2800kg/c㎡」,則2800kg /c㎡壓力鋼筋係指施作時應使用5號以下之鋼筋,5號以下鋼筋即是指3號、4號及5號鋼筋。而鋼筋的號數越大,每單位的重量即越重(3號鋼筋單位重為0.560kg/m,4號 鋼筋單位重為0.994kg/m,4號鋼筋單位重量約為3號鋼筋單 位重量之1.8倍),以本件契約書價目表記載2800kg/c㎡為 142公噸,而工程結算書上記載之鋼筋結算數量變更後為150公噸,則以原告於圖說即標示使用3號鋼筋之室內服務中心 、機房及未圖說標示使用鋼筋號數之標準池地坪均使用3號 鋼筋,再加計以圖面標示要使用4號鋼筋施作部分(即兒童 池池畔)惟原告使用3號鋼筋加以施作,則原告本案工程 2800kg/c㎡鋼筋之使用總重量勢必不足鋼筋結算數量150公 噸,被告合理懷疑原告有不實申報使用鋼筋數量,有溢領工程款情事,請原告提出其於結算前施作各號鋼筋數量計算即明。況經被告囑託顧問公司估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使用之鋼筋數量,以原告施作之坪數計算,如係採用3號鋼筋單層雙 向施作,2800kg/c㎡鋼筋數量應是96.1公噸,4200kg/c㎡鋼筋使用量應是21.8公噸(被證24);但原告於結算時申報 2800kg/c㎡鋼筋數量是150公噸,差距太大,恐有申報不實 之嫌。原告另提出原證14第1張圖說,實為「壹層結構平面 圖」之局部放大圖(被證20),原證14第1張圖說之原圖為 系爭契約後附圖說編號79(被證21),原證14及被證21差別在於:原證14多標示「TS2 T=20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上」「TS1 T=15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上」的文字及圖。但原證14、被證20及被證21的圖說都是系爭工程之「室內服務中心」樑、柱、地坪的施工圖說,原證14標示之「TS2」是指室 內服務中心之機房及淋浴間、「TS1」是指室內服務中心之 一樓地面及淋浴間廁所,根本與游泳池(含標準池及兒童池)池畔地坪的配筋方式無關。 ㈣原證16之照片實為原告於103年7月15日打除原施作之兒童池池畔地坪的施工照片,有原證16所示之右上側有一列鋼骨已完成施作(此為第二期工程)可證。查第二期廠商江興公司於103年4月1日進場施工,於4月7日即已發現原告施作之工 程有地坪沉陷破裂情形並拍照(即被證17)通知被告。而江興公司於103年4月7日前施作之工程僅為柱位基礎開挖、放 樣、鋼柱基座螺栓預埋及鋼筋綁紮等項目,於103年6月20日始施作鋼構吊裝作業,且在施作鋼構吊裝時,係經由被告向烏日焚化廠臨系爭工程旁空地停放吊車以進行鋼構吊裝作業(被證23),故江興公司不曾為施作鋼骨結構工程,而將重型機具運入系爭工程內部,並碾壓造成「標準池」池畔地坪沉陷之情事。且自被告於103年4月24日現場勘查時亦有逐一拍攝被證18照片,將照片所示地坪沉陷破裂位置逐一標示在被證19之平面圖上,被證18第8張照片所示停放車輛位置即 為被證19之標準池左側之地坪(照片內之白色汽車即為原告會同現場勘查人員所駕駛之車輛),江興公司之破碎機與切割機係由該處駛至施工位置(即兒童池左側有標示8個柱頭 處),以江興公司所使用之破碎機重量約4.5公噸,切割機 為小型機械,如以泳池裝滿水約2500立方公尺(為2,500公 噸),目前每日開放使用泳池人數至少為500人,系爭泳池 的承重量必重於江興公司所使用之破碎機及切割機,如原告施工部分無法承受連江興公司所使用之破碎機及切割機的重量,將何能承載泳池水位及泳客的重量?況原告施工游泳池池畔地坪鋼筋未與地樑搭接所造成之沉陷破裂位置,或為泳池邊的截水溝,或臨泳池機房圍牆外,或泳池右側的圍牆邊,或標準池池畔地坪,但該些位置都不是江興公司所使用之破碎機及切割機通行位置。江興公司吊掛鋼骨係採場外吊掛,游泳池兩側鋼骨係吊掛機具分別於游泳池旁車道及游泳池隔壁焚化廠進行吊掛,並未進入游泳池池畔地坪內,且江興公司吊掛鋼骨前已發現原告施作之工程有地坪沉陷破裂情形,則原告稱因江興有限公司施作第二期鋼骨結構工程時重型機碾壓所致,實屬卸責之詞。實則原告施作之工程,地坪為單層,且地坪與地樑接合處並未搭接,此乃造成地坪沉陷破裂之真正原因,原告未按圖施工,一再卸責於他人,實違誠信。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105年11月 29日、107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本院卷一第270頁 反面、本院卷二第127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20日開工,101 年2月16日竣工,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原告於竣工後, 於101年7月18日出具保固書,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年即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 月17日止,「但屬人為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天災不可抗拒因素者,不在此限」。 ⒉於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後,於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接續施作第二期工程時,發現游泳池池畔臨圍牆地坪及游泳池溢水溝及截水溝溝壁有沉陷破裂情形。 ⒊被告於103年4月25日會同原告、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至系爭工程場址會勘,會勘結果,決議請原告於103年5月15日前完成修繕前項瑕疵。 ⒋被告為調查游泳池池畔臨圍牆地坪及游泳池溢水溝及截水溝溝壁有沉陷破裂原因,於103年5月29日再至現場勘查,發現游泳池機房地坪破裂處明顯無配置鋼筋。 ⒌被告於103年7月3日召開缺失改善會勘查驗會議,原告、系 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第二期工程承攬廠商江興公司、及第二期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之黃賢澤建築師事務所均有派員參與開會,會議決議於會勘結束7日 後,至現場鑽洞查驗鋼筋配置情形。 ⒍被告於103年8月21日第二次召開缺失改善會議,會中做成決議,除請陳永川建築師事務所於103年8月26日提出游泳池標準池周圍地坪之鋼筋數量說明,及本次游泳池池畔地坪(含地坪排水溝)、游泳池周圍截水溝、泳池周圍溢水溝及部分破損磁磚等缺失改善施工圖說及施工規範,並規劃改善期間之檢驗停留點及相關試驗,另請原告依缺失改善範圍提出施工期程進度(含游泳池地坪、泳池周圍截水溝全面重作、游泳池周圍溢水溝裂縫粉刷及部分破損磁磚重貼等),且施工階段之檢驗停留點或試驗時,應正式提出檢驗申請進行三方會同檢驗、送驗,並於103年9月30日前完成改善。 ⒎原告於104年3月14日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召 開查驗會議確認改善完成。 ⒏被告於104年5月29日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將原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提出異議被駁回後,再提出申訴,經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審議判斷結果,略以「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申訴廠商雖未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惟因系爭標準池剖面圖既未就池畔地坪部分有所規範,即難具以認定申訴廠商就該部分有擅自節省工料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就兒童池池畔地坪配筋竣工圖說,已敘明15公分厚及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間距 20公分),申訴廠商未依據兒童池池畔剖面圖配置雙層雙向4號鋼筋(間距20公分),惟依據申訴廠商提出之兒童池池 畔地坪鋼筋配筋量計算表,4號鋼筋於兒童池池畔地坪之配 筋數量總計為12.45噸,其單價依據工程結算金額為1萬6904元/噸,該缺失占總結算金額之比例應為0.36%,依該缺失比例實難認定申訴廠商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擅自減省工 料情節重大之情事」,而認為被告通知原告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法未合,而撤 銷異議處分。 ⒐系爭工程之游泳池標準池部分,原告係施作3號鋼筋單層雙 向配筋。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始契約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認定其應施作3號或4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究應單層雙向配筋或雙層雙向配筋? ⒉如因標準池之剖面圖及平面圖未明確標示應施作3號或4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可否由工程慣例,判斷標準池之池畔地坪應施作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或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 ⒊原告依系爭契約追加工程款請求權、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505條第2項及第179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標準池池畔地坪拆除重作之施工費用1,944,263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原告驗收後所施作 的部分,是否屬於保固條款及保固書所規定的範圍內,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辦理之系爭工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99年12月20日開工,101年2月16日竣工,102年4月30日驗收完成,就系爭工程之游泳池標準池部分,原告係施作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原告於竣工後,於101年7月18日出 具保固書,保固期限為5年即自101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 17日止,其後因被告要求,就標準池部分,由原告重新依4 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施作,至104年3月14日方完成改善,並經被告於104年5月7日召開查驗會議確認改善完成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判斷書(見本院卷一第6-116頁),及被告是出保固書( 見本院卷一第180頁)為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就 系爭工程之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始 契約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無法認定其應施作3號或 4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故被告要求原告重新依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施作,顯已變更原工程設計,而屬追加工程,原告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1,944,263元;縱非屬追加工程,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因被 告委託監造單位設計不當之不完全給付,致使原告依約施作後仍需拆除重作,受有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1,944,263元損害賠償;且因被告受有 原告重新以「#4鋼筋雙層雙向間距20公分」配筋施作系爭工程標準池之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請求為擇一有利之 判決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本院依兩造爭點,認定如下: ㈠系爭工程之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可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始契約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認定其應施作3號或4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究應單層雙向配筋或雙層雙向配筋? ⒈原告主張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即配筋圖)對於該溫水游泳池「標準池」池畔地坪,並無記載應施作幾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經原告詢問監造單位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監造單位已補繪結構體基礎地坪配筋圖並記載「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上」「3@15 TS2 T=20」(即3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或單層雙向配筋),並提出原證14之工程圖影本2份,主張為 系爭工程標準池第一次變更設計配筋圖之影本,故認原告已符合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表示:原告所提出原證14第1張圖說, 實為被證20「壹層結構平面圖」之局部放大圖,原證14第1 張圖說之原圖為系爭契約後附圖說編號79(被證21),原證14及被證21差別在於:原證14多標示「TS2 T=20底下填土 夯實度90%以上」「TS1 T=15底下填土夯實度90%以上」的 文字及圖。但原證14、被證20及被證21的圖說都是系爭工程之「室內服務中心」樑、柱、地坪的施工圖說,原證14標示之「TS2」是指室內服務中心之機房及淋浴間、「TS1」是指室內服務中心之一樓地面及淋浴間廁所,根本與游泳池(含標準池及兒童池)池畔地坪的配筋方式無關等語。經查,原證14第1頁即本院卷一第224頁之圖說,其右上角確有標明「第一次變更設計」,惟該圖確未標明為標準池,圖內亦無任何游泳池之圖形,而與原告所提原證15即本院卷一第226頁 之圖說,其右上角確有標明「第一次變更設計」,其正下方並標明為「兒童池平面尺寸圖」,且其內亦有游泳池之圖形顯有不同,故原證14第1頁圖說確與被告所提被證21之圖說 較為接近,足證被告所辯原證14第1頁根本與游泳池(含標 準池及兒童池)池畔地坪的配筋方式無關等語,自可採信。再依原證14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225頁之圖說,其右上角亦有標明「第一次變更設計」,其內已標明為「游泳池A-A長向 剖面尺寸圖」、「游泳池B-B長向剖面尺寸圖」,該游泳池 底版已標明「#4@20」等語,而池畔則未予標明,而與原證 15之兒童池底版及池畔,均已標明「#4@20」等語,較為相 符,而該「#4@20」之用語,係指4號鋼筋,間隔20公分之施作方式,為本院工程法庭審理工程事件職權所知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原證14第2頁、原證15之圖說,始為標準 池、兒童池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圖說,且標準池第一次變更後之圖說,僅就該池底版規定鋼筋之施作方式,而未如兒童池就池畔之施作方式加以規範,始衍生本件兩造之爭執,否則如第一次變更設計時就標準池池畔如已有明確規定「3@15TS2 T=20」,兩造即可依約施工及驗收即可,何嘗會有本 件爭執及其後衍生之原證2之政府採購法之爭執,故原告辯 稱其施作已符合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及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云云,自不可採信。 ⒉再依被證12,即被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主結構體分層分部位總表應使用之鋼筋及混凝土數量表,其中鋼筋之總使用數量為158.80公噸,被告亦依被證12之數量擬定被證15之招標文件,其中就價目表之「結構體工程」部分,契約預估之鋼筋總數量為159公噸(即㈢.3:2800kg/c㎡鋼 筋及彎紮組立142公噸、㈢.4:4200kg/c㎡鋼筋及彎紮組立 17公噸),而與被證16,經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後,結算書記載之鋼筋數量變更為171公噸,亦大致相符,則被證12雖 為被告委請建築師規劃設計系爭工程時所製作,而非招標文件之一,惟被告憑此佐證原告施工使用之鋼筋不符契約約定,自無不合。而依被告所提被證13,被告於事後依系爭工程之面積估算,兒童池及標準池均使用4號鋼筋間距20公分雙 向雙層估算,1樓游泳池池畔地坪鋼筋總使用量為43.74公噸,亦核與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依被告要求重新打掉,改依「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重作之地坪,實際使用鋼筋 41,250公斤即41.25公噸(即原證3第1項三五鋼鐵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之客戶請款單中之4號中拉鋼筋出貨合計),數量 甚為接近(依原告起訴狀說明,本件原告請求部分,僅為標準池池畔將3號鋼筋更改為4號鋼筋部分,不包含原已施作兒童池部分之修改,故兩者間本會有所差距),且依被證12主結構體分層分部位總表內,亦表明3號鋼筋重量為0.559kg/M,4號鋼筋重量為0.994kg/M,足見該2種鋼筋之重量明顯差 距甚多,此亦為本院審理工程事件職權所知悉,如系爭工程標準池池畔以3號鋼筋施作取代4號鋼筋施作,明顯節省鋼筋量甚多,而以原告本身為專業施工廠商,當可依被證15之詳細價目表,推估本件系爭工程標準池畔,確應使用4號鋼筋 加以施作無誤,並應與原證15之兒童池第一次變更設計相同,採用雙層雙向配筋無誤。 ㈡如因標準池之剖面圖及平面圖未明確標示應施作3號或4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可否由工程慣例,判斷標準池之池畔地坪應施作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或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 ⒈依被告所提被證7第2頁即本院卷一第193頁,系爭工程103年7月10日現場查驗位置及現場其他位置量測位置圖可知,標 準池確與兒童池相鄰,而依前述說明,系爭工程原始契約設計圖說(即配筋圖),對於標準池及兒童池地坪,本無記載應施作幾號鋼筋及其施作方法,經原告詢問監造單位後,在第一次變更設計圖說時,依原證14第2頁之圖說,標準池底 版已標明「#4@20」等語,池畔則未予標明,而與原證15之 兒童池底版及池畔,則均已標明「#4@20」等情有所不同, 則標準池池畔雖未明確記明施作方式,但標準池與兒童池既相鄰且為原告所施作之同一工程範圍內,其施作方式自應無相同之處理,況原告如有疑義,亦可依前述方式,再向監造單位提出詢問請其說明,惟原告並未為之,顯與其先前所為,自有不符之情形。故被告所辯:標準池與兒童池之地坪是同一地面,依工程慣例不可能一側施作「4號鋼筋雙層雙向 配筋」,另一側則施作「3號鋼筋」等語,自堪採信,故本 院認依工程慣例,應可判斷標準池之池畔地坪應施作4號鋼 筋雙層雙向配筋無誤。 ⒉至原告原請求本院送請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工會,鑑定本件可否依兩造所訂相關契約文件或工程慣例判斷標準池池畔應施作鋼筋之規格部分,因原告未繳納鑑定費,被告亦不同意繳納,本院自無再為鑑定必要,亦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系爭工程原告於竣工後,於101年7月18日出具保固書,保證於保固期間如工程有發生損裂、坍塌、損壞、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者,原告無條件負責修復,保固期限為5年即自 101年7月18日起至106年7月17日止,「但屬人為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附件損耗或天災不可抗拒因素者,不在此限」,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1所不爭執。本件不論依系爭契約 和第一次變更設計文件,及依工程慣例,應可得出原告應以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方式,施作標準池池畔部分,而原告 以3號鋼筋單層雙向配筋方式加以施作,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確有瑕疵之情,則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功能與效益不符契約規定之瑕疵,屬保固責任範圍,原告應無條件負責修復等情,自堪採信。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重新以4號鋼筋雙層雙 向配筋方式施作標準池池畔,屬追加工程,或縱非屬追加工程,亦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原告依約施作後仍需拆除重作,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自均無足採信 。此亦可從原告於竣工後,經被告之請求,其後已就標準池池畔之地坪,重新以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方式加以施作, 而於一開始並未加以爭執可以得出,其後係因被告於原告改善後,仍執意欲加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經原告依政府採購法提出異議後,原告應係心有不平,始再提起本件訴訟可以得出。又原告於本件既僅主張其改以4號鋼筋雙層雙向配筋 方式,施作標準池池畔地坪部分,就其它修補部分其並未主張,故其餘工程瑕疵部分本院自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件之追加工程款,及依民法第227條 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利益,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