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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
    李悌愷賴恭利陳玟珍
  •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陳銘煌

  • 原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水 訴訟代理人 呂昱德律師 李玉娜 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思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減縮部分除外),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14 萬1,1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2 頁)。嗣於民國106 年6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2,39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經核前揭原告就本金金額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永壯,嗣於105 年7 月16日變更為陳銘煌,有被告提出之科技部105 年7 月1 日科部人字第1050044504號函及原告提出之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第86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承受訴訟合於上開法律規定之程序。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竟誠公司)、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三方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中部科學園區單身宿舍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訴外人竟誠公司通知被告其無法繼續與其他承攬人共同履行,退出共同承攬,而訴外人茂晉公司亦表示拋棄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乃改由訴外人皇廷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廷公司)、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億公司)接手,並與訴外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1 月13日完工,惟截至97年1 月月底止,仍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訴外人皇廷公司逕自撤場,系爭工程完全停擺,被告要求多次改善未果,遂於97年3 月4 日終止與訴外人皇廷公司之合約,並通知訴外人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應另覓廠商繼續將剩餘工程施作完成。訴外人權億公司因而將其中「單身宿舍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代其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採購、發包施作、瑕疵修補等作業,然因訴外人權億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未能依約支付伊相關工程款,乃與伊協商,將其針對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領之所有款項,均讓與原告,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直接由被告依監督付款辦法向伊清償該等債務,以確保伊之債權。因此,訴外人權億公司與伊共辦理兩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作業,第一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金額為4,779 萬1,026 元,第二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金額為214 萬9,159 元,共計4,994 萬185 元。前述債權讓與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並已依監督付款辦法給付1,079 萬9,046 元、2,310 萬5,927 元、947 萬6,228 元、303 萬6,588 元予伊,惟被告尚有352 萬2,396 元迄未支付。系爭工程於103 年3 月已藉由伊與其他監督付款廠商之協力而得以完工,被告無故不支付相關工程費用,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及監督付款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2 萬2, 39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之請款金額詳細表部分,並不是伊所製作,惟伊對於形式真正並不爭執。且該金額詳細表所列之金額,僅是估算而已,其中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營造物價調整金額百分之25等部分,會隨著工程的施作有變更設計、實際物價指數之調整,因此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予原告工程餘款,係扣除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造物價調整金額百分之25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竟誠公司、茂晉公司及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三方共同承攬被告發包之系爭工程。嗣因訴外人竟誠公司通知被告其無法繼續與其他承攬人共同履行,退出共同承攬,而訴外人茂晉公司亦表示拋棄承攬關係,系爭工程乃改由訴外人皇廷公司、權億公司接手,並與訴外人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共同施作。系爭工程原訂於97年1 月13日完工,惟截至97年1 月月底止,仍有多項工程尚未施作,訴外人皇廷公司逕自撤場,系爭工程完全停擺,被告要求多次改善未果,遂於97年3 月4 日終止與訴外人皇廷公司之合約,並通知訴外人權億公司、王正源建築師事務所,應另覓廠商繼續將剩餘工程施作完成。訴外人權億公司因而將其中「單身宿舍之水電工程」轉包予原告,由原告代其完成該部分工程之採購、發包施作、瑕疵修補等作業,然因訴外人權億公司資金調度困難,未能依約支付伊相關工程款,乃與伊協商,將其針對系爭工程而得向被告請領之所有款項,均讓與原告,即以債權讓與之方式,直接由被告依監督付款辦法向伊清償該等債務,以確保伊之債權,訴外人權億公司與伊共辦理兩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作業,第一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金額為4,779 萬1,026 元,第二次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金額為214 萬9,159 元,,且前述債權讓與業經被告同意備查在案,被告並已依監督付款辦法分別給付1,079 萬9,046 元、2,310 萬5,927 元、947 萬6,228 元、303 萬6,588 元予原告,惟尚有餘款352 萬2,396 元迄未支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保工程單身宿舍水電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 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單身宿舍水電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漢唐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1 年1 月17日中營字第1010001464號函、權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7 月19日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6 頁至2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再原告提出之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單身宿舍水電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單身宿舍水電工程監督付款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分別記載,訴外人權億公司與原告於100 年12月16日簽訂監督付款協議書、於101 年1 月19日簽訂監督付款補充協議書時,原告對於訴外人權億公司尚有4,779 萬1,026 元、214 萬9,159 元之工程款,合計4,994 萬185 元(計算式:4,779 萬1,026 元+214 萬9,159 元=4,994 萬185 元)債權,且訴外人權億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於4,779 萬1,026 元、214 萬9,159 元範圍內,移轉予原告等語(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7 頁正背面、第19頁正背面),且該等協議書內容,業經被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中營字第1010001464號函同意備查在案(見105 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25頁),復經訴外人權億公司於101 年7 月19日以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其與原告之監督付款協議書予被告(見10 5年度司促字第7031號卷第26頁),足見被告並未爭執訴 外人權億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4,994萬185元之事實,是被告原應依上開監督付款協議,共給付原告4,994萬185元。然依原告於103年7月18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其上記載:「有關單身及有眷宿舍新建統包工程,辦理營第91期估驗工程款因單身宿舍減價收受工程計1,330,612元整。… 。以上減領金額經本監督付款廠商同意,其餘金額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可知,原告僅同意就系爭工 程減價所應受領之工程款133萬612元。再被告於收受該同意書後未有任何異議,益徵被告亦同意原告原應受領之工程款4,994萬185元除應減價133萬612元外,就其餘工程款部分即4,860萬9,573元(計算式:原告就系爭工程原應受領之工程款4,994萬185元-兩造合意減價數額133萬612元=4,860萬9,573元)並未變更。再被告業各已給付原告 1,079萬9,046元、2,310萬5,927元、947萬6,228元、303 萬6,588元,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19萬1,784元(計算式 :系爭工程原工程款4,994萬185元-原告同意減價金額 133萬612元-被告已給付原告1,079萬9,046元-被告已給付原告2,310萬5,927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47萬6,228元-被告已給付原告303萬6,588元=219萬1,784元)。原告雖主張前揭同意書係因其為向原告領取款項,故應被告之要求而出具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第153頁背面),惟原告 既出具該同意書並交付予被告收受,原告自應受其所提出之同意書拘束,併此敘明。 (三)被告另抗辯其未為給付系爭工程餘款219 萬1,784 元予原告之因,係因該金額尚須扣除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營造物價調整金額百分之25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第100 頁背面),而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該部分未舉證明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請領之工程款有何應扣除直接及間接工程費、營造物價調整金額百分之25之依據,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219 萬1,784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僅請求被告應自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於105 年4 月8 日起負遲延責任,為有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 年4 月8 日起,就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19 萬1,784 元,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債權讓與及監督付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9萬1,784元,及自105年4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曾右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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