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5號原 告 江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瑞裕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黃玉霖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伍萬貳仟玖佰柒拾玖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零伍萬捌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參與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第四標-跨大甲溪橋梁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投標,並於103年8月19日得標,得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290,000元,兩造並於103年10月1日簽立工程採購契約書(契約編號:103A-307,下稱系 爭工程契約)。詎料,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中市建土字第1040023483號函通知原告,因環評審查公告遭訴願撤銷,故依法請求原告暫停執行,至104年10月 許被告仍未通知原告復工,已逾六個月以上,故原告請求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項第1、3款及第4條第(十 )項第5、8款約定,主張終止兩造之承攬契約,並請求停工期間增加之費用及損害賠償,經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協調 會議確認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 (二)依據地方制度法第62條第1項規定及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 例第6條第1項第6、16款規定,由此可知,縣市政府即臺中 市政府為公法上之機關,具有法人格,而無論被告抑或環境保護局均屬臺中市政府之內部單位,對外為一體,故無論是否為環境保護局之疏失,均屬於臺中市政府之疏失,被告亦屬於臺中市政府之一體,本須為此承擔,故當然可歸責於被告。換言之,臺中市作為公法人而言,其行政機關所為行為,無論係臺中市政府、環保局、被告等所為,其效力之歸屬皆為公法人即臺中市承擔。且依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有協力義務即提供場地予原告施作之義務,系爭工程因停工導致解約之狀況,均係因被告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且該環評結果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得標日期為103 年8月19日,而環評公告為同年9月12日,而於進行環評公告前分別於102年7月22日、同年9月30日及103年2月27日召開 計3次初審會議,利害關係人之訴願申請於103年10月12 日 提出,正式開工為同年11月10日,換言之,於本件公開招標時,對於環境評估乙事,被告早已知悉,且於開工前,利害關係人業已提出訴願,故環境評估公告遭撤銷乙事,並非不可預料或突發之狀況,甚至應是被告應控制、預估之風險,是以,當無不可歸責被告之情況。又觀之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府授法訴字第1040028986號,可知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是因被告程序瑕疵所致,而非有任何政策改變或外在因素所致,故此風險及責任應由被告承擔之。是以,系爭工程停工係肇因於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而停工,且無法復工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共計59,950,407元,並區分損害賠償及增加必要費用,項目列載如下: 1、項次一「材料設備訂金損失部分」總金額12,143,254元 ①鋼筋訂金損失3,440,000元(10/20訂料,未進料):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為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定作,無法於其他工程利用,此為工程界均熟知之事實,且該規格之鋼筋原告目前亦無法再利用,僅能報廢,故此部分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此有與訴外人國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輝公司)簽立鋼筋銷售合約、發票等為據。 ②鋼筋訂金損失3,360,000元(11/17訂料,未進料):系爭工程所需鋼筋為原告依據系爭工程之規格所定作,無法於其他工程利用,此為工程界均熟知之事實,且該規格之鋼筋原告目前亦無法再利用,僅能報廢,故此部分屬於原告所受之損害,此有與國輝公司簽立鋼筋銷售合約、發票等為據。 ③鋼筋跌價損失1,102,000元(9/5訂料,已進料約1310噸,剩餘190噸未進料):原告與國暉公司簽立鋼筋銷售合約,約 定出貨1,500噸鋼筋予原告,目前仍有190噸未交貨,但因兩造終止契約而無法出貨,國暉公司鋼筋業已備妥但無法給付原告,原契約價格17.8元/公斤跌至12元/公斤,5.8元差價 屬於國暉公司應受之利益,故原告賠償跌價損失如上,而此部分是因被告停工並終止契約所致原告需付出該賠償,應由被告負擔之,且兩造均不否認已進場但尚未裝設。 ④剪力鋼箱、伸縮縫訂金損失787,500元:此與訴外人三永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永強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支付訂金如上所述,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⑤防撞鋼板訂金損失624,488元:此與三永強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支付訂金如上所述,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⑥帽梁鋼模訂金損失330,750元:此與三永強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支付訂金如上所述,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⑧臨時鋼便橋、構台訂金損失2,310,000元:此與三永強企業 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支付訂金如上所述,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⑨預力端錨訂金損失188,516元:此與訴外人暉毅預力器材股 份有限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業已支付訂金如上所述,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2、項次二「材料設備租金買斷損失部分」總金額17,858,019元: ⑴已進場擋土設備損失970,920元:此與國暉公司購買H型鋼支共133,920公斤,單價為21.75元,並均已進場,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已支出並收受之H型鋼,無法另作 他用,以每公斤14.5元之價格由訴外人鐵山營造工程公司收購133,920公斤,故扣除以廢料出售鐵山營造工程公司,每 公斤14.5元,兩者差價為7.25元,原告尚損失133,920公斤 乘以7.25元即如上所述,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⑵安全圍籬損失221,760元:與訴外人永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購買安全圍籬並已裝設,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回款項,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⑶工作車設備部分,區分三部分: ①工作車第一期款1,300,000元:與訴外人啟盛國際工程公司 (下稱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車設備,業已支付訂金1,300,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 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②工作車第二期款2,600,000元:依據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第5條第1項約定,該工作車業已進場並點交,原告應負擔該款項,亦係因為被告而無法履約。 ③工作車出場運費及場地復舊510,000元:工作車係因系爭工 程而承租,今因被告之因而停工無法使用,現又另行招標,故原告需將物品及場地復原交還被告,而撤出費用之產生是可歸責於被告而致,應由被告負擔。 ⑷柱頭板設備部分,區分三部分: ①柱頭板設備第一期款500,000元: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關於系爭工程之柱頭板設備,業已支付訂金500,000 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 告仍須支付訂金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②柱頭板設備第二期款300,000元:柱頭板總價為80萬元,入 場後尾款剩餘30萬應給付承攬人啟聖公司。 ③柱頭板設備出場運費165,000元:柱頭板設備係因系爭工程 而承租,今因被告之因而停工無法使用,現又另行招標,故原告需將物品出場交還被告,而撤出費用之產生是可歸責於被告而致,應由被告負擔。 ⑸場撐外模製作費,區分兩部分: ①場撐外模製作費3,000,000元: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 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場撐外模製作費,業已支付3,000,000 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②場撐外模出場運費330,000元:場撐外模係因系爭工程而承 租,今因被告之因而停工無法使用,現又另行招標,故原告需將物品出場交還被告,而撤出費用之產生是可歸責於被告而致,應由被告負擔。 ⑹石岡區豐勢路工務所設備1,132,896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自需於現場設置。 ⑺計畫書及計畫書製作費用,區分三部分: ①危評報告書及結構計算286,200元: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 攬合約,關於系爭工程之危評報告書及結構計算製作費,業已支付286,2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 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回,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②脊背橋樑工程計畫書450,000元: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並以交付製作之計畫書,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4月20日以中市建字土字第1040045483號函同意備查,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消,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③主橋樑段工程計畫書450,000元:與啟盛公司簽立工程承攬 合約,並以交付製作之計畫書,即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以中市建字土字第1040017342號函、104年6月3日以 中市建字土字第1040066757號函同意備查),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消,屬於原告損失,應由被告負擔之。 ⑻已進廠鋼筋5,434,503元:已進場而未裝設之鋼筋,被告並 未估驗付款予原告,而該鋼筋購買時契約單價一噸為18,747元,出場販賣時為5,800元,而剩餘噸數為419.75,故原告 損失差額如上,而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導致原告無法就此部分取得工程估驗款所生之損害,扣除所得後,此部分損害應由被告負擔。 3、項次三「材料設備租金損失」部分總金額5,682,480元: ⑴PC300、350挖土機各一台租金1,440,000元:與訴外人金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書,上 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業已支付720,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 無法取回租金,屬於原告損失,且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 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104年6至8月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⑵PC200挖土機一台租金42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 賃合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業已支付210, 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須支付無法取回租金,屬於原告損失,且停工期間 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 求104年6至8月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⑶剷土機一台租金24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業已支付120,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仍 須支付無法取回租金,屬於原告損失,且停工期間機具仍 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104年6至8月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⑷20T卡車一台租金42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 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業已支付210,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 仍須支付無法取回租金,屬於原告損失,且停工期間機具 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104年6至8月之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⑸10T水車一台租金48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 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業已支付180,000元,並有發票可證之,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原告 仍須支付無法取回租金,屬於原告損失,且停工期間機具 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期間為8個月,扣除3個月已付租 金,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3個月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⑹發電機TLW-300SSY電焊租金9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 具租賃合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然因被告 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 工之用,故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 ⑺發電機60SP租金90,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 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 持續施作,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 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⑻鋼襯板租金284,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 施作,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金霖 公司仍向原告請求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⑼貨櫃屋20尺租金72,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 書,上開機具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 持續施作,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 金霖公司仍向原告請求租金,應由被告負擔之。 ⑽工務車租金144,000元:與金霖公司簽立機具租賃合約書,上開工務車業已進廠經被告清點,並支付12個月租金 216,000元,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停工期間機具仍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後104年10月解約,故僅請求8個月費用,此部分為原告額外支出,應由被告負擔之。 ⑾豐勢路工務所租金320,000元:因系爭工程而租賃工務所,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停工期間仍須持續租賃以 備復工之用,故停工期間仍持續繳納租金,應由被告負擔 之。 ⑿員工宿舍租金42,400元:因系爭工程而租賃員工宿舍,然 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停工期間仍須持續租賃以備 復工之用,故停工期間仍持續繳納租金,應由被告負擔。 ⒀員工宿舍租金(甲方辦公室)208,000元:因系爭工程而租賃員工宿舍,然因被告停工而無法持續施作,停工期間仍 須持續租賃以備復工之用,故停工期間仍持續繳納租金, 應由被告負擔之。 ⒁輔助工法鑽掘機改裝設備1,432,080元:原告使用輔助工 法改裝上開設備,共花費1,432,080元,有發票可證之, 此為必要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4、項次四「管理費及雜費」部分總金額3,703,295元: 該管理費用為系爭工程契約期間至終止契約時止,實際支出之管銷費用,倘如非因可歸責被告而終止契約,該些費用得以由工程款中彌補,然因被告而終止契約,該些費用成為原告之損失,停工期間仍須持續聘僱人員看守場地及機具,作業流程亦未停止,故期間增加之費用及損害均應由被告負擔。 5、項次五「利息、手續費及營業損失」總金額15,665,252元:⑴彰銀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650,081元:原告因系爭工程繳納 履約保證金共1,266,931元,未履約期間退回手續費款項 363,464元,而本件履約進度約20%,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承 擔,其餘80%主管機關同意終止契約部分,被告並未發放其餘工程款,故此費用屬於原告額外之支出(1,266,931×4/5 -363,464),應由被告負擔。 ⑵利息支出1,080,219元:因系爭工程而向彰化銀行進行融資 ,並有利息支出,而系爭工程如未因被告之可歸責因素而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款領取後,自得支付利息支出,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獲取款項,故屬於原告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⑶印花稅支出501,031元:因系爭工程契約而繳納印花稅,而 系爭工程如未因被告之可歸責因素而終止契約,系爭工程款領取後,自得支付印花稅支出,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獲取款項,故屬於原告額外之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⑷營業損失13,433,921元:系爭工程總金額626,290,000元, 而依據系爭工程契約承商利潤為5.5%,故系爭工程原告應 得之利益為34,445,950元,而原告每月應得之利益為1,722,298元(34,445,950÷20個月工期),原告履約期間7.8個月 ,所應得而未得之利益如上所述(1,722,298×7.8)。 6、項次六「原合約項目增帳部分-契約單價」: ⑴工地即時監控系統352,632元:原告因系爭工程而裝設工程 即時監控系統,花費為413,314元,被告僅支付60,682元, 然監控系統並非租金能按月支付,而是裝設後即有此開銷,故被告應全額估驗付款。 ⑵工區及鄰近道路灑水費361,998元:契約單價該費用每月 53,550元,總工期11.32個月,被告僅估驗結算4.56個月, 故尚有6,76個月尚未給付,而原告於停工階段仍在場灑水,此部分支出應由被告負擔。 7、項次七「4P6、4P7基礎施作檔土牆支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總金額5,225,400元: 原告施作上開橋墩並經被告驗收無誤,而提出替代工法,經臺中市府同意後施作,上開橋墩契約總價金為8,039,915元 (4P6)加上4,121,490元 (4P7),共12,161,405元(原設計合計之欄位),而使用替代工法後,上開兩橋墩花費金額為6,517,822(4P6)元加上2,522,538元 (4P7),共9,040,360元,而被告估驗付款之金額為2,659,822元(4P6)加上1,155,13 8元 (4P7),共3,814,960元,而原告施作總金額為9,040,360元,契約金額高於此金額,此為替代工法之精神,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施作金額之全數,扣除被告已付之估驗金額,被告尚須支付5,225,400元。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59,950,407元予原告,及自104年10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如受有利判決,請准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件並無積極干預之行為,而是程序有疏失被撤銷,況且,就算是其他行政機關之疏失,亦不能作為免責或我國政府之行為之抗辯,行政一體為行政法上重要原則,地方自治團體或上級機關對於內部機關或單位,均應視為一體,不應區分,且對於一般人民而言,政府單位所為之行為,代表就是最高行政機關所為,亦即本案中無論是環保局之疏失,對於人民而言就即是臺中市政府之疏失,本應基於行政一體,而需由臺中市政府通盤負責。又提供申請人施作場地及許可,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屬於被告之協力義務,自不殆言,而是 否取得許可,為臺中市政府於環境評估時本需謹慎為之,因疏失而導致遭撤銷,致令申請人無法履行契約,當屬可歸責於被告,蓋被告與環保局本屬一體,況且,環評遭撤銷並非屬於其他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是臺中市政府訴願會所為,解釋上應不屬於「我國或外國政府之行為」。 (二)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與被告仍有因果關係,被告亦應負責,蓋原告之損害均肇因於被告環評遭撤銷後終止契約,而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其起因均係為履行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原告與第三者簽立契約而發生債務,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以: (一)經當地居民針對系爭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提出訴願,經臺中市政府訴願會於104年2月6日以府授法訴字第1040028986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即環評審查公告),該訴願 決定書撤銷理由可知,系爭工程係因為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法上行政行為瑕疵,即該決議程序就初審結論是否依前規定重新提報委員會討論所致,而非被告提案內容有任何違法之處,故就私法性質之系爭工程契約而言,上述原處分機關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法上行政行為之瑕疵,屬於「我國政府之行為」,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故應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三)、(十四)項約定,而無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項規定之適用。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從104年2月25日,迄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止 約7個月,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四)項約定啟動 結算作業。本件損害限於原告解除或終止契約前所生之損害,故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後,因停工所生之新的 損害,亦與被告無關。 (二)被告就驗收結算範圍之工程款不負遲延責任,蓋系爭工程契約因停工導致原告於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被告業已同 意終止契約,兩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四)項約定啟動結算作業,前委由監造單位詳細結算,因原告所提資料常有錯誤或遺漏,故監造單位一再要求其補正資料,迄105 年8月10日止,原告尚未能完成被告與監造單位辦理結算所 需之書圖,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可知,有關契約價金 之給付辦法為機關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給付尾款,因為原告無法在未結算完成前提出請款單據,故被告就此部分當然無法一次無息結付尾款,故就此等部分被告當不負遲延責任,此部分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嗣後完成結算作業後,被告業已給付該部分結算工程款共90,899,971元,其中末期尾款7,780,899元,此部分金額包括項次一第3、5小項之「部 分」金額,項次二第1、2、7-1小項之「部分」金額、項次 三第1至5、8至14小項之「部分」金額,項次四第1、2 小項之「部分」金額及項次五第5-2小項之「部分」金額均已納 入結算,且部分項目結算金額與本案原告請求項目有重疊之處,均應予以扣除。 (三)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1、項次一「材料設備訂金損失部分」總金額12,143,254元: ⑴鋼筋訂金損失(10/20訂料,未進料)、(11/17訂料,未進場)、剪力鋼箱、伸縮縫訂金損失、帽梁鋼模訂金損失、臨時鋼便橋及構台訂金損失部分,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並無此項賠償規定,該部分應不得向被告求償。又本項之鋼筋材料、剪力鋼箱、伸縮縫、帽梁鋼模、臨時鋼便橋、構台及預力端錨均未進場及安裝使用。 ⑵鋼筋跌價損失(9/5訂料,已進料約1310噸,剩餘190噸未進 料)部分,依原告與供應商兩造合約第8條付款辦法第4項: 「當月出貨金額的20%款項可回沖保證金,其餘80%款項於當月請款。」,再依原告與供應商兩造合約第9條金額調整: 「簽約後無論工資或材料之漲價、金銀匯兌之變動、國家稅捐之更改均不予調整金額。」,故本項未交貨鋼筋190噸應 依損失違約金20%計算抵充,而非原告與供應商兩造自行以 鋼筋之價差補貼作為損失依據,此部分原告並未就實際給付1,102,000元給廠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剩餘鋼筋190噸未進場,原告訴求損失金額,被告計算為190噸×17,800元× 20%= 676,400元,惟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防撞鋼板訂金損失部分,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二. 2.31」項結算金額827,107元,原告請求項目中已重疊在結 算金額為161,497元;且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 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⑷預力端錨訂金損失部分,原告於106年3月9日第一次鑑定說 明會記錄第六點記載表示願意自行吸收,又106年4月7日原 告民事鑑定事項說明狀第2頁表示撤回。 ⑸防撞鋼板訂金損失部分,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二. 2.31」項結算金額827,107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 算金額為161,497元;且被告認為基於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 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2、項次二「材料設備租金買斷損失部分」總金額17,858,019元: ⑴已進場擋土設備損失、安全圍籬損失等部分,無意見。 ⑵工作車設備部分,區分三部分: ①工作車第一期款,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項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佐證與材料供應商之解約同意書。 ②工作車第二期款及工作車出場運費及場地復舊部分,被告認為基於工作車設備尚未核定,原告先行將設備進場,且無相關已核可文件可確認工作車設備已全數到場及符合性質,可達到工作車第二期付款條件,自無給付工作車設備出場運費之理由,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佐證與材料供應商之解約同意書。 ⑶柱頭板設備部分,區分三部分: ①柱頭板設備第一期款部分,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項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佐證與材料供應商之解約同意書。 ②柱頭板設備第二期款部分,對於數字無意見。 ③柱頭板設備出場運費部分,被告認為基於柱頭板設備尚未核定,原告先行將設備進場,且無相關已核可文件可確認柱頭板設備已全數到場及符合性質,可達到柱頭版設備第二期付款條件,自無給付柱頭板設備出場運費之理由,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⑷場撐外模製作費,區分兩部分: ①場撐外模製作費部分,被告認為係屬原告與材料供應商之協議內容,概與被告無涉,且依系爭工程契約,並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項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佐證支付證明。②場撐外模出場運費部分,被告認為基於場撐外模設備尚未核定,原告先行將設備進場,且無相關已核可文件可確認場撐外模設備尚未核定已全數道場及符合性質,可達到場撐外模第二期付款條件,自無給付場撐外模設備出場運費之理由 ,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亦未佐證支付證明。 ⑸石岡區豐勢路工務所設備部分,數字無意見。 ⑹計畫書及計畫書製作費用,區分三部分: ①危評報告書及結構計算:對於286,200元無意見,惟本項已 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乙.二.23」項結算金額14,531元內。 ②脊背橋梁工程計畫書:原告分別提送「懸臂工法施工計畫」及「懸臂工作車穩定分析」,其「懸臂工法施工計畫」計畫書部分被告已同意備查,惟「懸臂工作車穩定分析」計算書部分經監造單位退回後,原告仍未修正再提送予被告備查,亦未佐證支付證明。是以,被告認定未完成本項工作項目,而不予以補償。 ③主橋梁段工程計畫書: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辦理計畫書及計算書製作之費用為40萬元,而原告提送場撐工法施工計畫部分經監造單位退回後,原告仍未修正再提送被告備查,故事實上原告仍未完成計畫書及計算書核備之程序;另原告所提墩柱施工計畫書、基礎模板計畫書係查非屬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辦理工作範圍內,故被告認定未完成本項工作項目,不予以補償。 ⑺已進廠鋼筋部分,被告認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約定,系 爭工程並無以半成品或進場材料可辦理估驗計價,故無此項賠償規定,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且原告未佐證買賣證明。 3、項次三「材料設備租金損失」部分總金額5,682,480元: ⑴PC300、350挖土機各一台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 工程「壹.甲.一.11」項結算金額433,467元,其原告請求 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141,012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8月租金支付證明。 ⑵PC200挖土機一台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一.11」項結算金額433,467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 疊在結算金額為41,174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6月租金支付證明。 ⑶剷土機一台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 三.3」項結算金額292,657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33,565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6月租金支付證明。 ⑷20T卡車一台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 .一.11」項結算金額433,467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 在結算金額為130,454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6月租金 支付證明。 ⑸10T水車一台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乙 .三.6」項結算金額244,188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 結算金額為53,500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6月租金支付證明。 ⑹發電機TLW-300SSY電焊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 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 單價15,000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4月租金支付證明。 ⑺發電機60SP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 總價內不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價15,000 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4月租金支付證明。 ⑻鋼襯板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三.1 8」項結算金額1,414,590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 算金額為7,221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8月租金支付證 明。 ⑼貨櫃屋20尺租金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乙. 二.31」項結算金額48,960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10,680元,且原告未佐證104年3至8月租金支付證明。 ⑽工務車租金部分,本項計算超過終止契約時間為5,040元,另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十.4」項結算金額947,336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109,660元,然原告同意不補償。 ⑾豐勢路工務所租金部分,本項計算超過終止契約時間金額 11,200元;另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 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價40,000元為重疊 在結算金額內計算,且原告未佐證104年8至10月租金支付 證明。 ⑿員工宿舍租金部分,本項計算超過終止契約時間為1,484元;另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 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價5,300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且原告未佐證104年8至10月租金支付證明。 ⒀員工宿舍租金部分(甲方辦公室),本項計算超過終止契約 時間為7,280元;另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十. 10」項結算金額2,465,051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425,543元,且於106年4月7日第二次鑑定說明會 紀錄第六點記載原告已同意不補償。 ⒁輔助工法鑽掘機改裝設備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 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 價120,000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 4、項次四「管理費及雜費」部分總金額3,703,295元: ⑴辦公室水電部分,本項計算超過終止契約時間為5,981元; 另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十.10」項結算金額 2,465,051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疊在結算金額為16,508 元。 ⑵辦公室電話及網路費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 甲.十.10」項結算金額2,465,051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重 疊在結算金額為16,508元;經鑑定程序互相比對,已納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16,508元,鑑定單位已扣除結算金額及溢請金額131,782元後,認定本項金額為27,312元。 ⑶員工薪資(即工地主任80,000元+工程人員60,000元*2+行政 人員40,000元*1+保全40,000元*2)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且原告僅有片面製作之表格及口頭詢問工地主任薪水,而未提供勞保投保資料。 ⑷工地臨時用電維修保養費用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價20,000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且未見原告支付證明。⑸臨時動力用電設備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結算金額總價內不另給付,依原告請求項目所提單月之單價19,706元為重疊在結算金額內計算。 5、項次五「利息、手續費及營業損失」總金額15,665,252元:⑴彰銀履約保證金手續費用部分,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⑵利息支出部分,被告認為此損害限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 止契約前所生之損害,故認為自104年10月20日起至105年9月14日止有重複計算利息之虞,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⑶印花稅支出部分,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⑷營業損失部分,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5款規定,被告認 為不應予以補償,若本項經判定給付原告營業損失,被告認為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利息支出、印花稅補償費用等(性質上應屬原告之履約成本)應為原告自行吸收不另補償。 6、項次六「原合約項目增帳部分-契約單價」: ⑴工地即時監控系統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十.2」項結算金額60,059元,原告亦未佐證支付證明。 ⑵工區及鄰近道路灑水費部分,已編列在第三項10T水車ㄧ台 租金中,不予重複。 7、項次七「4P6、4P7基礎施作檔土牆支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總金額5,225,400元: ⑴4P6、4P7基礎施作擋土牆支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部分,本項已列入終止契約工程「壹.甲.三.2」項結算金額932, 617元,其原告請求項目中「抽排水」已重疊在結算金額為 154,494元。又原告所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中「基礎抽 排水」費用,依契約施工規範一、注意事項第91條及施工規範02316章構造物開開挖規定,抽排水已包含在構造物開挖 單價內,故4P6、4P7基礎構造物開挖於結算時已依替代方案數量已納入計價,原告本項當不得重複請求,另監造單位查閱當時基礎開挖施工照片,4P6、4P7基礎開挖後幾乎為乾孔僅有些微地表水,原告實際僅施作地表水抽排,而無實際基礎施工過程降低16-9=7M深地下水位之大量抽排。鑑定單位 誤認有大量抽排乙節,應不可採,故被告認為應以3,424,692元扣除4P6及4P7基礎抽排水449,292元=2,975,400元計算,然原告亦未佐證支付證明。 ⑵實作數量已計價未列入結算金額補償部分,本項應合併於第七項「4P6、4P7基礎施作擋土牆支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辦理,倘若依前開判定補償時,則本項應不得向被告求償。 (四)聲明: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於103年8月19日得標,兩造於103年10月1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惟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於104年2月25日以因環評審查公告遭訴願撤銷,依法請求原告暫停執行,至104年10月,已逾六個月以上,被告仍 未通知原告復工,嗣經兩造於104年11月23日協調會議確認 終止契約之日期為104年10月19日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 工程契約書、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25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023483號函及104年12月7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0154212 號函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停工係肇因於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而停工,且無法復工而終止系爭工程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其得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項第1、3款及第4條第(十)項第5、8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終止 契約之損失共計59,950,40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停工、無法復工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項第1、3款及第4條第(十)項第5、8款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共計59,950,407元,有無理由?茲分論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停工、無法復工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1、系爭工程係肇因於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而停工、無法復工至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而此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一節,乃指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法上行政行為瑕疵,即該決議程序就初審結論是否依前規定重新提報委員會討論所致,非被告就系爭工程之提案內容有何違法之處,兩造對此並未加爭執。2、依臺中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3條「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 ,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襄理市政。」、第6條「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六、建 設局…十七、環境保護局…。」,以及第14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等規定,可知臺中市政府為公法上機關,具有法人格,其內雖設有各局、處、委員會等單位分層負責,且訴訟上均具有當事人能力,但基於行政一體,被告與臺中市政府環保局之私法或公法上行為仍應認是臺中市政府所為。基此,前述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公法上行政行為瑕疵,被告既屬臺中市政府之一體,亦當承受,難謂與之無涉。 3、依系爭工程契約性質,乃是東勢-豐原生活圈快速道路(即 第四標-跨大甲溪橋梁段工程)之施作,足徵被告有提供場 地予原告施作之協力義務,而有關施工場地之環評結果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即已開始進行,系爭工程得標日期為103年8月19日,環評公告為同年9月12日,於進行環評公告前尚多次 召開計初審會議,利害關係人之訴願申請尚在系爭工程103 年11月10日正式開工前之同年月12日提出,依此觀之,環境評估公告遭撤銷乙事,顯然是被告可預估或控制之風險,從而,系爭工程因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而停工、無法復工,終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自屬可歸責被告之情況。 (二)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終止契約之損失部分: 1、按契約履行期間,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且非可歸責於廠商,,機關要求全部或部分停止執行(停工),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未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又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機關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由機關負擔。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個月者,廠商得通知機關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 部契約,並得向機關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無法開工者,亦同。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十)項第5、8款、第21條第(十)項第1、3款定 有約定,是原告主張其因可歸責於被告之環評審查公告遭撤銷情事而停工、無法復工,終至系爭工程契約終止,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2、原告就其主張之損害,雖詳列「終止契約損失詳細表」,惟此均為被告爭執,且兩造前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十四)項約定啟動結算作業,委由監造單位詳細結算,是本件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機關,鑑定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後原告之損失,並請兩造各提附相關資料以供鑑定,該鑑定機關因此之鑑定結論略為:㈠自104 年2月25日停工起迄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止,此段期間原告所增加之實際費用為4,316,109元,此部分被告均 未給付,故應全額4,316,109元給付。㈡自104年2月25日停 工起迄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時止,此段期間原告因 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629,632元,此部分被告均未給付,故應全額34,629,632元給付。㈢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 契約後就本件因此停工所發生之損害金額為14,231,179元。㈣本工程之替代工法實際施工費用比原設計工法施工費用高,若無終止契約情事,原告即應以原設計工法施工費用結算。但此次停工及後續之終止契約係非肇因於原告,終止契約前「4P6、4P7基礎施作檔土支撐替代工法所必須之實做數量計價」,故除了「實做數量已計價」3,814,960元部分外, 被告尚須支付「實做數量應應予增加之金額合計3,424,692 元」部分方屬合理。㈤終止契約前「4P6、4P7基礎施作擋土支撐」已依替代法工實際施工,終止契約結算時應以「4P6 、4P7基礎施作擋土支撐替代工法所必須之實做數量計價」 ,其中「實做數量已計價」3,814,960元,經查「本工程之 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書」僅列2,840,650元,漏列金額974,310元,此部分原告與被告之意見一致,故被告應再給付974, 310元。㈥將上述金額統計如下:「停工期間所增加之實際 費用」+「因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終止契約後所發生損害金額」+「應予增加之金額」+「結算書漏列之金額」=「4,316,109」+「34,629,632」+「14,231,179」+「 3,424,692」+「974,310」=57,575,922元等語,詳如卷附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年7月26日(106)省土技字第3166號鑑定報告書。原告對於上開鑑定結論已表示無意見。 3、上開鑑定機關就被告所提之意見再為補充說明:㈠項次一第3小項「鋼筋跌價損失(9/5訂料17,800元/T,剩餘190T無法交貨,跌價損失5,800元/T×190T)」部分,經查本項剩餘 鋼筋190頓未進場,原告與鋼筋供應商達成協議以「原契約 鋼筋價格17.8元/kg」減「鋼筋價格暴跌至104年11月16日之市場價格12.0元/kg」等於「1,102,000元」作為損失補償金額,有雙方解約同意書為證,為鑑定調查所得知之事實;此第3小項與第l、2小項損失計算方式不同,係在於第3小項之鋼筋料依訂貨合約於104年9月4日前須交貨,故於被告104年10月9日終止本案工程契約前,未進場之剩餘鋼筋190噸,鋼筋供應商均已購入而原告因工程契約被終止致無法繼續交貨,才會造成原告須以鋼筋價差賠償:190 噸* (17,800-12,000)元=1,102,000元,應屬合理。㈡項次一第5小項「防撞鋼 板訂金損失」部分,經鑑定人再次比對「終止契約工程結算明細表」,本項防撞鋼板契約數量分為二筆,原鑑定時以在「壹.甲.二.1.51」項這一筆之結算數量為零,誤認為防撞 鋼板全部無進貨;另一筆在「壹.甲.二.2.31」項之結算數 量為27.78T(即換算面積為315.5 m2),為已施作完成防撞鋼板數量漏計入,故「本項防撞鋼板保證金損失計算時,應扣除已施作完成防撞鋼板數量。故鑑定報告第7頁(1)第一項第5小項計算「因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修正為: (1,220-315.5)*3,250元*15%*1.05=462,991元。㈢項次二第7-2小項「脊背橋梁工程計畫書」部分,經鑑定人再次比對「鑑定報告書」附5-1-109頁之光碟中附件19之最後一頁,臺中市政府建 設局104年4月20日「中市建土字第1040045483號函」:原告 送審資料「懸臂工法施工計畫(核定版)」符合施工規範規定同意備查,可見原告製作之脊背橋梁「懸臂工法施工計畫( 核定版)」已符合施工規範要求「計畫書及計算書」之內容 規定,被告才同意備查,至於被告所謂「懸臂工作車穩定分析」計算部分,原告亦已完成「懸臂工作車穩定分析(第2版)」之送審,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後104年6月15日豐勢監字第 1040615003號函請原告修正後因自104年2月25日停工起迄 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若無終止契約應會完成修正後之 「計畫書及計算書」之費用為45萬元。故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辨理此項作業已完成,辦理費用450,000元已發生,若無終 止契約應無此項損失之發生,故此「主橋梁段工程計畫書」費用450,000元之損失屬「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應 補償。㈣項次二第7-3小項「主橋梁段工程計畫書」部分, 經鑑定人再次比對「鑑定報告書」附5-1-109頁之光碟中附 件20之最後兩頁,為被告同意原告所提「墩柱施工計畫書、基礎模板計畫書」之核備文,可見原告製作之「墩柱施工計畫書、基礎模板計畫書」已符合施工規範要求「計畫書及計算書」之內容規定,被告才同意備查。至於被告所謂「場撐工法施工計畫」部分,原告亦已完成「場撐工法施工計畫 (第一版)」之送審,業經監造單位審查後104年2月25日豐勢 監字第1040225006號函請原告修正,後因自104年2月25日停工起迄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約,若無終止契約應會完成修 正後之審查核備。附件20-工程詳細表2所列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辦理「計畫書及計算書」之費用為40萬元。故可知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辦理此項作業已完成,辦理費用40萬元已發生,若無終止契約應無此項損失之發生,故此「主橋梁段工程計畫書」費用40萬元之損失屬「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金額」,應補償。㈤項次五第2小項「利息支出」部分,經鑑定人再 次比對「鑑定報告書」第32頁第13行「…其104年2月14起至104年9月14只因停工..」,有筆誤,應更正為「…其104年2月14起至105年9月14止因停工..」。經鑑定人再次比對「鑑定報告書」,原告申請兩筆貸款,一筆貸放金額1,070萬元、一筆貸放金額3,000萬元,其104年2月14起至105年9月14 止因停工多支出利息合計1,105,453元,核對屬實。若無停 工,如期完成後則無此項「利息損失」之發生,但此次停工係非肇因於原告,故其損失屬「因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上述利息支出金額之核算,係在鑑定原告「因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至於原告民事起訴狀第一條所訴求之「及自民國104年10月19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延遲利息。」不在本鑑定範圍。㈥項次五第4小項「營業損 失」部分,經再次核對鑑定報告第33、34頁(二十四)第五項第4小項計算本項費用為「停工待命時間營業損失8,120,214元」加「終止契約後營業損失11,817,811元」合計「營業損失19,938,025元」。其計算係依「契約壹.丙.承商利潤及管理費5.5%」扣除「調查所得知之管理費」而得,應屬合理之推估。若無停工及後續之終止契約,原告完工後可獲得此費用。故「若本項營業損失費用補償原告」,以解決紛爭之立場,「原告自行吸收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利息支出、印花稅等之補償費用」,應屬合宜之辦法。㈦項次七第1小項「4P6、4P7基礎施作擋土支撐替代工法實作數量未計價」部分, 被告所提「一、注意事項第91條及施工規範02316章構造物 開挖規定,抽排水已包含在構造物開挖單價內」,此構造物開挖單價內之「抽排水」依工程估價原理,係指開挖過程遇到如挖破水管或臨時下雨時須於施工處緊急抽排水之費用;而原告所提替代工法實作增加費用中「基礎抽排水」費用是指替代工法所必需之改水道及基礎施工過程降低地下水位之抽水費以利施工,其所需費用不低,需依工地實際需要而予計付。再次檢視「鑑定報告第39~41頁(1)第七項第l小項計 算本項費用為(a)4P6改水道:2,058,000元、(b)4P6基礎抽排水217,940元、(c)4P6改水道管涵埋設:300,000元、(d)4P7 改水道:617,400元、(e)4P74基礎抽排水231,350元、(f)合 計3,424,692元」,尚屬合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104頁),被告雖仍抗辯稱停工期間實際費用4,316,109元、停工 所受之損害修正後34,468,135元(修正前34,629,632元)及應予增加之金額3,424,692元部分,原告均未舉證,不應計 入得請求之範圍云云,惟前開補充說明已明確指明其鑑定結論之計算細節,確具有相當之憑據。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十)項第5、8款、第21條第(十)項第1、3款已明 確約定,於契約履行期間,致增加原告履約成本者,原告未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因停工致廠商未能依時履約者,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例如但不限於管理費),均由被告負擔,是有關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終止前,已付或依約應付供應商等費用均應一併計入原告損失,鑑定機關就此部分之鑑定結論及補充說明修正「因停工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4,468,135元,應可憑採。 4、有關上開鑑定結論中之漏列金額974,310元部分,經查乃是 兩造先前結算漏列之工程款,並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工程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範圍,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至鑑定項目三,鑑定單位認為原告104年10月19日終止契 約後就本案因此停工所發生之損害14,231,179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倘若非因停工,當應裝置於系爭工程上,卻因停工而無法計價,自屬於停工期間所增加之費用,應為被告給付之範圍,損害賠償本即應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主云云,惟此已為被告爭執,本院審之除前述原告委託啟盛公司辦理「脊背橋梁工程計畫書」及「主橋梁段工程計畫書」部分作業已完成,辦理費用45萬元、40萬元之損害確已發生外,其餘費用尚非系爭工程契約書第4條第(十)項第5、8款、第21條第 (十)項第1、3款所約定應由被告負擔之範圍,原告復未舉證其確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或補償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 5、綜上,鑑定報告結論及鑑定補充說明認定停工期間實際費用4,316,109元、停工所受之損害34,468,135元、終止契約後 原告所受損害14,231,179元、應予增加之金額3,424,692元 、漏列金額974,310元等,不含營業稅合計為57,414,425元 ,經扣除前所述不予計入之漏列金額974,310元及終止契約 後尚未確認發生之費用,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應為43,058,936元【計算式:57,414,425元-974,310元-(14,231,179元-450,000元-400,000元)=43,058,93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3,058,9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6月7日(參本院卷一第51頁之送 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