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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6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夏一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建字第76號

原告
合煜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達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告
得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瑞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於民國99年10月20日所簽訂之消防工程合約書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且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係位於新竹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又兩造並於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第26條約定「甲乙雙方(指兩造)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及乙方保證人均同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所後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中載明在卷可憑,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到庭陳稱:本件雙方合意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所以請將本件移轉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等語(見本院105年6月13日訊問筆錄),此有筆錄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24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其次,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具備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若原告不向合意所定之法院起訴,經被告以該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抗辯後,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其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參酌吳明軒著中國民事訴訟法【上冊】第91頁)。查本件兩造既已合意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其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系爭消防工程合約書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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