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9號 原 告 金源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誼 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岳 訴訟代理人 洪明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5萬2616元,及自民國105年5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4,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如提出新臺幣111萬7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5萬26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3萬004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具狀變更請 求金額為448萬5947元及其利息(見本院卷第137頁民事減縮訴之聲明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核屬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漁業署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碎石級配.地坪打除工程補充合 約、擋土牆工程補充合約及路損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漁業署合約),原告業完成系爭漁業署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主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工程款,然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範圍外完成其他工程施作,被告仍未支付新增工程款202萬0031元、新 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合計242萬7379元。又原告 另承攬被告「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 工程」(下稱系爭板橋工程,或與系爭漁業署工程合稱系爭二工程),並簽有土木工程合約及土木工程補充合約(下稱系爭板橋合約,或與系爭漁業署合約合稱系爭二合約),原告業完成系爭板橋工程施作,被告亦經業主新北市政府於 104年間驗收合格並給付被告工程款。原告另依被告指示於 系爭板橋合約範圍外完成其他工程施作,然被告亦未支付新增工程款164萬1323元、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205萬8568元。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8萬594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程中有關新增工程款、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乙節,未經約定於系爭二合約,依系爭二合約第5條第6項約定,倘係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均會簽訂補充合約,然原告主張原證6、11所謂新增工程款 ,未見約定於原合約或補充合約之內,被告自無付款之理。何況該辦理追加減請款單或報價單係原告自行記載,未經被告簽認,自難認列此些工程項目及單價。又有關新增工程款之請求,原告雖提出原證16、20之照片為佐,然無法認定照片所示位置係由原告施作。至於系爭漁業署合約關於「AC道路鋪設」之約定,未見要求AC厚度須達30cm,級配厚度須達50cm,何況原證6請款單編號11所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3361 元,亦與系爭漁業署合約所約定單價826元差異甚大。又關 於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之部分,實務均係將所需工程機具費用涵括於各工項工程款內,甚少有獨立請求之情事,原告請求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悖於常情,再者,原告提出之原證6、7、11、12,均為原告片面製作之文件,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第191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前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暨防檢局等機關(構)合署辦公廳舍新建工程」(系爭漁業署工程)、「新北市板橋國民運動中心興建統包工程-土木工程」(系爭板橋工程)訂 立承攬契約及補充合約(系爭漁業署合約、系爭板橋合約),前開工程業經業主驗收合格,被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及10%估驗保留款完畢(見臺北地院卷第5至59頁、第64至102頁,本院卷第88頁、第94頁、第97頁、第137至138頁)。 ㈡兩造於106年12月14日會同至漁業署大樓現場勘測,原告所 施作AC厚度為32cm(見本院卷第183頁背面)。 ㈢倘原告請求有理由,遲延利息5%自105年5月19日起算。 ㈣兩造提出之證物形式均為真正。 二、本件爭點: ㈠系爭漁業署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0萬7348元? ㈡系爭板橋工程原告有無依被告指示施作而新增工程款164 萬1323 元 ,及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41萬7245元? ㈢系爭AC道路鋪設,原告請求以單價每平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基礎,是否有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點一及爭點二均涉及系爭漁業署工程及板橋工程有無新增工項,先一併予以認定。經查: ㈠系爭漁業署合約第5條(承包金額)約定:「本工程採實作 實算,責任施工(第1項)。承包總價:約新臺幣240萬6083元(第2項)…承包金額經確認後,不論物價波動或其他任 何理由,甲、乙(按即被告、原告)雙方均不得變更承包金額單價(第5項)。設計變更造成數量追加減時,不論數量 多寡,本合約皆應辦理加減帳(第6項)」;第10條(工程 變更)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以上條文於系爭板橋合約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亦屬相同(見臺 北地院卷第8頁背面及第9、66、67頁),可知系爭二工程所約定之承攬工項及總價僅是原則性之概估,均以「約」字予以表明,最後仍須以實作實算之金額為準。而工程施作中如有設計變更導致數量增減,應辦理加減帳,如有新增工項,亦得由雙方另行協議之,僅承包金額之單價不得任意變更而已。足見系爭二合約並非總價承攬,可能設計變更致數量增減或有新增工項等,係保持相當之彈性。 ㈡系爭二工程固有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程之情形,惟究應如何辦理加減帳,或其新增工項之協議程序為何,系爭二合約均無明文約定。然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第7條(付款方式) 第1項約定,原告施作之合格數量需經被告之現場人員查驗 無誤,簽認請款單後,始可請款;及第11條(交貨規定)第6項約定,原告須會同被告工地人員確認交貨數量,並於原 告之送貨單上簽認,始完成交貨手續(見臺北地院卷第7頁 背面、第8頁)。而系爭板橋合約第7條第1項與上開約定相 同,但無類似於上開第11條第6項之約定,惟應由被告之現 場人員簽認一節,並無不同。另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工地主管李正壽到庭證稱:「我負責板橋工程的進度、管理,若有追加減,也要負責辦理跟結算。原告有施作書面契約外之新增工程項目,我有針對合約外的項目進行成本追加及異動,工程圖說如果有但合約沒有,也會請廠商做,在我認知,這就是追加的項目。合約外的項目會跟廠商的工地主任先協商協助施作,我會去辦異動單,以利工進推展,因為我與業主間有契約工期的壓力,會請廠商來協助再辦理追加。他們提報追加單給我們,我要向公司辦理異動追加,我必須提報給公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這才是正式的追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背面至第 148頁背面);證人即原告之工程師黃梓楠到庭證述:「漁 業署工程部分有新增工項,挖土機工程部分也是新增,不是在合約的工項之內,沒有先簽書面契約,是被告會跟我們協商先施作再補書面,這樣方便趕工,若沒有施作,合約工項就要停頓下來了。板橋工程部分,也有施作新增工項,一般都是被告的工地主任李正壽先生先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單。事後新增項目異動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原證21之工作請款單是新增項目,有的是技術工,也不是合約項目,是被告要我們幫忙,有的是挖土機,有的是路面髒叫我們清理。破碎機是打地坪,壓路機是屬於打柏油或級配,水車是地面髒要清理,是做好請被告簽認,漁業署的部分也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之景觀工程師楊三裕到庭證稱:「工程追加流程是簽異動單,我們是第一層,然後往上會經由主任、副所長、經理,再往上簽核,我記得有辦理過追加流程,但有無通過我不確定,當時工期比較趕,會先行施作再同步簽異動單往上簽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面至第171頁)。綜上各情可知,系爭二合約對於數量增減或新增工項之程序雖無明文約定,但系爭二合約均採實作實算,保持一定彈性,故數量變更或工項之新增,其實際運作係以事先簽報異動單由被告簽核為原則,惟如有趕工或必要情形,原告亦會聽從被告指示先行施作,由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請款單或報價單上簽認,事後由被告補具書面簽核。 ㈢被告雖抗辯,如有數量增減或新增工程時,都會簽訂補充合約,並援引原告所提出系爭二合約以外之補充合約為其佐證(見臺北地院卷第41至59頁、第99至102頁)。然觀之上開 補充合約內容,雖與系爭二工程之工地相同,並係用以補充後作為原合約之一部分,但其就工程範圍、總價、材料、付款方式等均另明文約定,故實質上乃屬系爭二工程之外新的工程合約,此與系爭二工程施作過程中,可能有屬於原工程範圍內之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情形尚有不同。詳言之,如原工程範圍內有數量變更或新增工項之必要,兩造另以補充合約之方式另行簽約,固無不可,但此並非系爭二合約明文約定設計變更或新增工項之程式,如上所述,如以被告現場工地人員事先簽具異動單報請簽核後再由原告施作,或為趕工之需,先指示原告逕行施作,以免緩不濟急,於事後再補具簽核,俱屬可行,且此種彈性運作方式於工程實務上尚非少見,並與系爭二合約保持彈性之約定內容及精神相符,復經上開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辯稱必須先訂立補充合約,始能認列原告之新增工項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工程款202 萬0031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施工照片30張及施作圖面為其佐證(見臺北地院卷第61頁,本院卷第37至42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經查,證人楊三裕到庭證稱:「我負責漁業署辦公廳舍工程,我工作內容包括管理小包及景觀工程部分,驗收不是我負責,小包的請款由我們第一線主管送給上面簽核。原告有施作追加項目,是契約外的工程項目,(提示原證6之請款單)有部分項目我記得,是編號1、3 、6、7、8、9、10、14、15、17,如果原合約沒有,這就是追加,其他部分我不記得,編號5、7、8是否超出數量,我 不記得,原證17的圖說,我有看過AUTOCAD圖檔,左上角文 字不是我寫的,不知道是誰寫的,應該只是敘述有做什麼項目而已,我記得有辦理追加流程,但有無通過我不確定,公司有個系統會限制廠商的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9頁背 面至第171頁)。另證人黃梓楠到庭證稱:「漁業署後來有 施作新增項目,是我經手的。原證6之請款單都是新增工項 ,這本來不是合約的範圍,被告公司已經來算過2次數量了 ,雙方有會同確認,就編號5、7、8部分,合約本來就有這 個工項,只是數量不夠,其餘部分是合約以外的新增工項。原證17是漁業署圖說左上角是請款用的,標示新增工項的位置,當初是會同陳玄寅,這是他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頁背面至第150頁)。而對照上開施作圖面左上角之註記工項,與上開請款單編號1、2、3、4、6、7、8、11、16、 18之工項一致,如與證人楊三裕所述仍記得之施工項目,就上開請款單所列項目,僅剩餘編號5、12、13、19、20等項 目,此等剩餘之項目經與原告提出之施工照片核對,就編號19、20之花台洗孔6處及水溝洗孔5處有照片可供佐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其中編號5、12、13之工項則無照片足堪 證明。綜上事證,就上開請款單所列工項,除編號5、12、 13外(另編號21為扣除之工項,另詳後述),其餘工項俱有相當事證可稽,為系爭漁業署合約以外之新增工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強調該新增工項未經其簽認,不得予以認列云云,然證人李正壽到庭證稱:「目前所有機械與工項已經就異動金額釐清,採發部也跟原告議價完成,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足見被告亦已肯 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僅尚未簽核而已,自不能以自己遲未簽核,而執以否定原告有施作新增工項之事實,此部分抗辯,顯有違誠信,要不足採。至被告另抗辯系爭漁業署合約未約定AC厚度須達30公分,級配厚度須達50公分,不知為何原告要施作如此規格之厚度一節,本院觀之系爭漁業署合約價目單有關AC路面之約定,係要求面層8公分,底層20公分( 見臺北地院卷第23頁),合計為28公分,而兩造就此新增工項會同勘驗現場實測結果,其施作之AC厚度為32公分(不爭執事項㈡),固合於系爭漁業署合約約定之厚度,惟依系爭漁業署合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甲方因甲方業主變更或工 程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單價應按合約內之單價增減之,乙方不得異議。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另行協議」觀之,即使該計畫道路施工AC=30公分之工程係屬新增工項,因原告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係因被告之要求而予以施作如此之厚度,自不能請求被告按其所列單價每平方公尺3361元為計算基礎。茲參酌系爭漁業署合約之價目單項次第11項關於AC路面之單價,係明文約定為每平方公尺 826元,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新增工項金額應為 32萬7096元(計算式:826元×396平方公尺=327096元)。 ㈢依上認定,系爭漁業署工程之新增工項,應將上開請款單其中編號5、12、13之工項,即外導溝牆打除運棄60公分×40 公分(複價2萬2503元)、計畫道路人孔蓋提升(複價2萬 8000元)、計畫道路道路標線(複價2萬5000元)之部分扣 除,另編號11之計畫道路AC=30公分、複價133萬0956元之 部分,則應更改為32萬7096元。綜此核計,系爭漁業署工程新增工項之金額應為84萬4476元【計算式:1923839(原請 款單總合計金額)-22503-28000-25000-1330956(編號11原列載金額)+327096(編號13實際可請求之金額)= 844476),另加計營業稅5%後,為88萬6700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三、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及工程款: 原告主張系爭板橋工程有新增工程,合計新增之工程款為 164萬1323元(含稅)等情,係提出報價單(見臺北地院卷 第104頁)、施工照片27張(見本院卷第58至62頁)為其佐 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即被告工地主管李正壽到庭證稱:「這份報價單有部分是新增單價,我必須提報給公司的採購發包部進行議價,議價後再送總經理、董事長核准,這份報價單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我必須拿合約對照,現在已經忘記了。原證20之施工相片是檔土牆、水溝,是異動變更的項目,報價時就有附這些相片,我們有成本控制中心,會有會同廠商現場尺寸丈量,有新增單價部分,採發部會議價,然後經過總經理、董事長核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與證人黃梓楠到庭證述:「一般都是被告 工地主任李正壽叫我們施作,再去補追加單,事後新增異動單,我都有跟李正壽確認項目及數量,該報價單是契約項目以外之新增工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大致相符 。據此,關於系爭板橋工程之新增工項,既係由被告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事後再補具異動簽核,以利於工程之順利進行,則原告施作後被告即有及時確認並完成簽核之義務,故雖證人李正壽表示上開報價單有哪些是新增項目及議價結果,尚待對照合約,並經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云云,而無法由其證詞確認上開報價單所列是否均屬新增之工項,然其既未否認確有新增工項之事實,參以證人黃梓楠之上開證述,並比對原告所提出27張施工完成之照片,堪信黃梓楠所述上開報價單均屬新增工項一情屬實。至於單價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見有何具體之爭執,且工程完工後迄今已歷經約3 年時間,亦不能等待被告所謂議價結果,又如任由被告單方核定,亦非公平,是應認上開報價單所列項目及金額俱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板橋工程新增工項之工程款164萬 1323元,係有憑據,被告否認其情,不足採信。 四、系爭二工程之新增挖土機工程費用: ㈠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0萬7348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62頁)及工作請款單43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另系爭板橋工程亦有新增挖土機工程,合計費用為41萬7245元(含稅)等情,係提出請款單(見臺北地院卷第105頁)及工 作請款單53紙(見本院卷第63至76頁)為證。被告雖抗辯實務上均會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款內,不會另外獨立請求云云,然工程實務是否有將挖土機費用含括在各項工程款內,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嫌無據,且系爭二工程雖有列載價目單,並預估工項及數量,但實際上係採實作實算之彈性約定,並非總價承攬,業已論述如前,故如非屬系爭二合約約定之工項及範圍,自應如實計算,始合於契約約定之精神。 ㈡依證人李正壽到庭證述:「我是負責板橋國民運動中心的工程,機械的部分都是新增工項,有簽單,以簽單為準,原證21之工作請款單,是機械怪手下班後,給工地工程師簽名作成,如果工程師不在,是我做的就由我簽名,這就是機械怪手的簽單,業主欄位的簽名,鄧杰晃、蔡秉達、陳國威都是現場工程師,他們也是代表公司,簽名也算數,但我們要釐清簽單是原告請他們作的,還是我們請他們作的,原告請他們作的,我們要核對確認後,才會報請公司簽異動單,目前機械部分的程序已經釐清了,採發部也已經跟原告議價完成,現在是總經理、董事長簽核中」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 背面至第148頁背面),可知原告所提出之各該工作請款單 俱經被告簽認屬實。至於證人李正壽所述如果是原告自己請挖土機施作部分,要另外簽異動單報請簽核一節,既歷經多年仍未如實簽核,尚乏誠信。本院認為,被告既有工地主管或工程師在場監督指示,故於工作請款單簽認當時,對於是否原告自己叫挖土機施作或要求原告先行施作之情,當下應可即知,理應加註以為事後報核之依據,惟本院核閱該工作請款單,並未見其上有類似相關之註記,且即使係原告自己要求挖土機施作,亦屬因工程所需而為施作,僅需事後補具異動簽核而已。準此以言,上開工作請款單既經被告簽認,無論被告是否異動簽核完成,均有依該工作請款單所列項目及工時計算給付之義務。 ㈢至於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證人即被告當時工地主任楊明峰到庭證稱:「我是負責工地施工、指揮等事項,原證18之工作請款單我有看過,裡面有工程師之簽名,就是有工班來做,工程師就會簽認,我會簽名是因為他們找不到工程師,就會來找我簽名,只要工程師事先跟我彙報,該項目我就會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及背面);證人楊三裕到庭證 稱:「原證18之工作請款單是當時針對景觀工程所施作的項目,當天有出工或出機械,我們就會填請款單,在業主欄位的簽名,楊明峰是我們主任,林賀聯是我進去前景觀工程的負責人,洪明鐸我不認識,陳玄寅是管內裝的工程主任,當時我們一起在那裡工作,若有施作工項,就會簽名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足認原告所 提出系爭板橋工程之工作請款單俱有施作之事實,且如上所述,此項挖土機費用不能認為係含括在原合約各工項之工程款內,而屬新增費用,且既經被告簽認,自應依該工作請款單所列如實計算給付。 ㈣經核計結果,原告主張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為40萬7348元,系爭板橋工程部分,為41萬7245元,就此金額之計算未見被告有何具體之爭執,本院堪信為真,是原告請求系爭二工程新增挖土機費用,係有所憑,應予准許。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漁業署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88萬6700元及新增挖土機費用40萬7348元;就系爭板橋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新增工項工程款164萬1323元及新增挖土機費用41萬7245元, 合計335萬2616元(計算式:886700+407348+1641323+417245=3352616),及自105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不爭執事項㈢),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原告勝訴部分,併依兩造聲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二、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