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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88號

給付承攬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88號

原告
泓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元培
訴訟代理人
蕭宗民律師
被告
志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新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承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之國家林木種原新建工程,被告再將前開新建工程水電部分次承攬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水電、弱電、消防等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書)。依系爭承攬契約書第第三條第1項、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工程範圍及項目:一、施工項目:詳明細表‧‧‧」、「工程合計:新臺幣(下同)14,476,190元,營業稅:723,810元、總計15,200,000元」、「付款方式:一、每月依甲方向機關申請本工項之數量乘以本報價單明細單價另加營業稅支付以上金額之90%,於機關付款隔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方。若因甲方造成進度落後無法施作,仍須讓乙方依工程進度請款,請款方式另議。二、工程驗收完成給付7%,於機支付工程尾款次日,由甲方現金匯款支付乙方。三、保固款期滿給付3%。(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可知,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15,200,000元,而原告按期向被告請領工程款。經查,本件工程進行時,原告分段完成工程,被告亦按期給付工程款,總工程款嗣於105年4月12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複驗通過,而迄至工程驗收完畢時,被告尚有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29,295元及保留款1,558,765元(其中包括467,629之保固款)未給付,原告遂於105年5月3日向被告請領前開工程變更追加款項29,295元,被告開立票號UA5949147、票面金額29,295元,由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付款之支票以支付該工程款,詎料,被告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支付全部工程款後,當日隨即向下游包商(含原告在內)宣稱伊周轉不靈而倒閉,隨後便捲款潛逃避不見面。原告於105年6月30日向聯邦銀行提示卻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拒絕付款,亦未見被告匯款予原告。

㈡、又依系爭承攬契約第5條第3項雖約定「保固款期滿給付3%」(保固一年期屆滿後,無息退還)」,而被告尚有保固款467,629元未給付原告,惟工程款債權於工程結束時即已發生,保固款仍為工程款之一,是保固款乃附期限之債權,而今被告既宣告倒閉,其情形與公司破產相類,而應可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附期限之破產債權未到期者,於破產宣告時,視為已到期」,則被告即不得主張保固款之期限尚未屆至而拒絕給付,又關於保固款部分如無法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00條之規定視為已到期,然而被告已經向法院聲請破產之宣告,顯然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原告自得就此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估驗請款單、被告開立之面額29,295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尚有保留款1,558,765元及追加工程款29,295元,共計1,588,060元【計算式:1,558,765元+29,295元=1,588.060元】未給付,而保留款其中30%即467,629元,依據系爭承攬契約書之約定原應於驗收後保固一年屆滿後退還予原告,依據原告所述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2日經業主已複驗通過完成驗收,是上開保固款債權雖已確定,惟尚未到期。復查,被告前於105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破產,現由本院105年度破字第14號受理在案(尚未裁定),有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則原告主張被告關於上開保固款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堪予採信,是原告就保固款部分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588,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慧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菘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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