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張瓊梅即竣承工程行 被 上訴人 大安國王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莊惠香 訴訟代理人 宋協和 王義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 國106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準用之。本件經核第一審 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引用第一審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二造間訂有被上訴人大樓外牆勘查檢修工程(以下簡稱為外牆工程)契約,上訴人為此辦理營造綜合保險,施工過程中,因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按時檢修發生斷裂情事,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相關款項,故被上訴人應支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且該事故造成上訴人向銓貿科技企業有限公司租用之機具損壞,上訴人因此支出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此等費用屬吊臂斷裂衍生之損害,被上訴人應依 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此外,被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惠香要約,而施作伸縮縫止滲工程(以下簡稱為伸縮縫工程),被上訴人應支付工程款18,000元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外牆工程契約約定工程保險費5,00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進行外牆工程前,應先行檢查吊臂狀態,故吊臂斷裂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不得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又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及大安花 園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為花園管委會),被上訴人非該契約當事人,上訴人自不請請求被上訴人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判決,亦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0,200元,及自民國10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就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8,1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觀諸二造上述主張及抗辯,爭執無非為㈠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是否有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元之意思表 示?㈡上訴人得否以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定期檢修致工程過程中斷裂為由,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㈢被上訴 人是否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 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二造負擔。而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意其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元等語, 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就此事實即有舉證之責。上訴人就此待證事實提出請款單1紙(見原審卷第23頁)為證,主張 其經被上訴人同意始提出該紙請款單請領工程保險費5,000 元等語。觀諸該紙請款單上雖有保險費5,000元之記載,然 此請款單係上訴人單方向被上訴人提出,未見被上訴人於請款單上註記任何表示同意或知悉上訴人請求之記載,故由該紙請款單難認上訴人主張屬實。復觀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5日曾決議外牆工程廠商應自行投保意外責險,該次會議上訴人員工楊志偉亦在場,有該次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可資證明(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可見被上訴人係以外牆工程保險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為其意思表示內容。此後之102年12月19日 大安國王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103年1月份、同年3月份 、同年5月份、同年7月份、同年9月份、同年11月份被上訴 人月例會;同年6月份臨時會之歷次會議紀錄中,均未見被 上訴人有何變更前述意思表示內容之記載(見原審卷第72至74頁、第186頁背面至第193頁),堪認二造就工程保險費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未曾變更。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同意上訴人請領工程保險費,則保險費負擔者仍應依原契約定之,故上訴人應負擔工程保險費5,000元。 上訴人主張工程保險費5,000元應歸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 尚非可採。 ㈡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大樓設置之吊臂未按時檢修,致外牆工程施工時發生斷裂意外,被上訴人未善盡給付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因事故所生損失即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施工前檢查吊臂狀態為上訴人責任,故吊臂斷裂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可見二造就施工前何人負有檢修吊臂義務有所爭執。而參諸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同條第3項分別規定「雇主對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 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職業安全衛生法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勞動部據此訂定吊籠安全檢查構造標準,該標準第23條定明「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應具有在積載荷重下,保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據此足認雇主有提供於積載荷重狀態下,吊籠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礎座仍可維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之設備之責。又此處所謂雇主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乃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故綜合上述規定即知,負有於積載荷重狀態下,仍可維持必要穩定性之構造之吊籠吊臂之人乃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縱欲使用被上訴人大樓所設置之吊臂,亦應事先檢查吊臂確認其狀態,以履行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應負之義務。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善盡檢修吊臂之給付義務,應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上訴人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等語,於法尚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非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 ⒈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莊惠香要求施作伸縮縫工程、伸縮縫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施作位於花園大廈社區之工程等語為由,主張伸縮縫工程契約存於二造間。被上訴人就其法定代理人莊惠香指示上訴人施作伸縮縫工程一事固不爭執,惟否認施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伸縮縫工程契約存於二造間等情事。就被上訴人是否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之爭執,原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第㈣部分詳敘上訴人主張不予採納之緣由,依憑事證所為論斷允當翔實,並經本院引用,茲不複述。上訴人提起上訴就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再為爭執,所依憑者除於原審已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外,另於本院提出伸縮縫工程對照位置圖1紙(見本院卷第90頁)欲證施 工地點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內,以支持伸縮縫工程契約相對人係被上訴人之主張。而徵諸上述判例意旨,本院自應綜合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締約時,其真意是否以被上訴人為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 ⒉證人即上訴人員工楊志偉於原審證稱伸縮縫工程請款單(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記載請款對象為花園大廈管委會,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要上訴人改向花園大廈管委會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背面),由楊志偉此段證述內容可推知上訴人本身亦未明確認定被上訴人係伸縮縫工程契約相對人,否則上訴人若認定被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豈容被上訴人輕易卸脫付款責任,並依言改變請款對象。復觀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被上訴人與花園大廈之地下室相通,施工地點位於二者交界處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而伸縮縫 工程施工處所係位於地下室、非屬專有部分之開放空間一節,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12張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102至103頁),由此足見施工地點位於地下室開闊空間,無足以辨明被上訴人與花園大廈界址所在之特徵。再輔以上述上訴人未明確認定契約相對人,逕依被上訴人言語改變請款對象一情,堪可推認上訴人主觀上亦認為應以施工地點所在社區之管委會為契約相對人。 ⒊而二造就施工地點是否位於被上訴人社區各執一詞。惟自花園大廈管委會曾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敘明施作伸縮縫工程地點再次嚴重滲水,請求上訴人儘速處理,始願給付18,000元工程款之舉動觀之(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堪認伸縮縫工程地點應係位於花園大廈社區。蓋管委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設立旨在謀求自身所依存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公共利益,故自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而來之管理費用,應僅用於本身公寓大廈範圍,斷無以自有經費為他公寓大廈修復漏水之理。故由花園大廈寄發存證信函與上訴人,催請修復漏水始願給付伸縮縫工程款18,000元之行為,即足認伸縮縫工程施工地點應為花園大廈地下室。 ⒋既伸縮縫工程施工地點位於花園大廈地下室,則參諸上開說明,伸縮縫工程契約當事人應為上訴人與花園大廈管委會,故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伸縮縫工程款18,000元。⒌至上訴人提出101年12月5日估價單及102年1月20日請款單各1紙,主張被上訴人前曾委託上訴人施作位於花園大廈社區 之管路工程等語(見原審卷第150至151頁)。惟該2紙單據 僅見記載上訴人於花園大廈社區施作工程內容及款項若干等資訊,未有隻言片語牽涉被上訴人之記載,本院無從由單據認上訴人所述為真,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保險費5,000元、 機具維修費及運費97,155元、運費8,000元、伸縮縫工程款 18,000元,均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