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陳英華 相 對 人 涂黃卉榕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第三人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迪亞倫公司)負責人,因曼迪亞倫公司尚處於未有獲利狀況下,急於退股及退出負責人狀態下,簽立退股同意書,並明白註明曼迪亞倫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成本價實物支付相對人。本票係附屬,取成本價實物為主,當初已言明清楚,公司會努力經營,如急需用錢可至公司取實物為抵。相對人亦5次至公司提取計68,140元之貨物,換 算成本價及稅金共17,887元。請相對人至公司取貨時,依退股同意書內容為憑,本件係公務事件而非私人事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 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書記官 何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