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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許石慶謝慧敏吳崇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告人
陳英華
相對人
涂黃卉榕

上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1日本院10

5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原係第三人曼迪亞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曼迪亞倫公司)負責人,因曼迪亞倫公司尚處於未有獲利狀況下,急於退股及退出負責人狀態下,簽立退股同意書,並明白註明曼迪亞倫公司得以新臺幣(下同)43萬元,以成本價實物支付相對人。本票係附屬,取成本價實物為主,當初已言明清楚,公司會努力經營,如急需用錢可至公司取實物為抵。相對人亦5次至公司提取計68,140元之貨物,換算成本價及稅金共17,887元。請相對人至公司取貨時,依退股同意書內容為憑,本件係公務事件而非私人事件,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本票1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影本1張為證,且核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之前揭情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得為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吳崇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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