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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清算完結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陳文爵李昇蓉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49號

抗告人
廖顯彬
相對人
大泰建設有限公司

上列抗告人聲報大泰建設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本院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廖顯彬前經相對人大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大泰公司)全體股東同意選任為清算人,茲因相對人大泰公司已於民國105 年3 月5 日清算完結,抗告人檢具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清算分配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債權公告報紙3 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且送請相對人大泰公司監察人審查認定,並將上開表冊業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5 年3 月6 日承認通過。爰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及第113 條規定,請求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以:相對人大泰公司之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有應行查核事項,此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5 年3 月30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清算人尚未了結清算事務,礙難准予備查,而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語。

三、抗告意旨則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復鈞院係以「該公司(即大泰公司)103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案件尚有應查核事項」,請鈞院「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並非以「該公司尚有公法上應履行清償之稅捐與行政罰鍰,以致未達清算完結要件」,而請鈞院否准清算完結備查,原裁定恐有誤解。且抗告人再於105 年4 月20日前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查詢大泰公司有無欠稅,結果顯示「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與罰鍰」,並有該局出具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復查表可佐,足見大泰公司已清算完結且確無欠稅,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之清算完結備查實非適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四、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五、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雖據其於原審提出清算期間內收支明細表、損益表、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債權人與債務人清冊、清算分配表、清算完結財產目錄、債權公告報紙3 份、清算所得申報書收據等件,且送請相對人大泰公司監察人審查認定,並將上開表冊業提請股東會審查,經股東會於105 年3 月6 日承認通過等件為證,固可認屬實。惟查,經原審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查後,該局於10 5年3 月30日以中區國稅豐原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稱:「囑查大泰建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 有無欠稅乙案,經查該公司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稅案件尚有應行查核事項,請暫緩准予清算完結備查,請察照」(原審卷第26頁),原審據此認清算事務尚未完結裁定否准抗告人之聲請,嗣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 年4 月20日出具之證書號碼為Z00000000000000 號之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其上載明:「已核定開徵案件尚無欠繳本稅與罰鍰」等文字,經原審檢送上開查復表函請財政部國稅局中區分局查明。經該局以105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A號函、105年5月13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稱:大泰公司尚積欠103年度營利事業所稅247,425元及103年度營業稅173,527元未繳納(見原審卷第34-35頁)。本件大泰公司既尚有上述稅款債務未償,自難認清算人已辦理清算事務完竣,本件大泰公司既未合法清算完結,抗告人聲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請准備查,即屬無據,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其理由固有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就大泰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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