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67號抗 告 人 蕭巧薰 相 對 人 群利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5 年度司票字第2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不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法院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務,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係屬實體上本票債務是否存在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無從加以審究。是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判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葉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