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立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姵忻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28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世鼎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鼎公司)負責人陳鼎城向相對人申請貸款而簽發,借得款項皆由世鼎公司拿去週轉使用,抗告人並未借款,亦非自願擔任借款之擔保人,是相對人業務為了業績稱世鼎公司新成立,且陳鼎城在抗告人公司有股份,因而叫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借款擔保,況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亦不確定有無簽系爭本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同此看法)。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經世鼎公司背書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 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三、又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