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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1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曹宗鼎吳昀儒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9號

抗告人
張春溢
抗告人
黃俊明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3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及57年臺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新臺幣(下同)2,922,780元,到期日105年4月30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均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系爭本票債務已於105年5月30日由第三人玖風科技有限公司先行償還210萬元,有匯款收據為證,且該債務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提出抗告狀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主張,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准予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需付繕本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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