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9號
- 抗告人
- 張春溢
- 抗告人
- 黃俊明
- 相對人
-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5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33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4年4月1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台幣(下同)417萬2,000元,到期日105年4月3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322萬5,500元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債務尚有糾葛,且已於105年5月30日由訴外人玖風科技有限公司償還210萬元等語,惟查,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核屬當事人間實體上爭執之抗辯,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