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2號 抗 告 人 張春溢 王裕豐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2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343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該項債務已於民國105年5月30日由第三人玖風科技有限公司償還新台幣(下同)210萬元,為此提起本 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2人與原裁定之相對人 合協發實業有限公司、黃俊明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尚有313,80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 式要件並無不符,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 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