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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妨害檢查業務(裁罰)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林慧貞李蓓劉國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45號

再抗告人
保得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相對人
簡啟全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檢查業務(裁罰)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駁回抗告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2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非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0月4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茲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 蓓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45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檢查業務(裁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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