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 告 人 陳文鑄 相 對 人 植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承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票字第47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 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 月4 日簽發之票據號碼CR0000000 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不獲付款,伊雖屢為催討,仍未蒙置理,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因雙方法律關係尚非單純,故提出抗告等語。 四、抗告人固主張兩造法律關係尚非單純等語,其情縱使為真,亦屬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另一實體上之紛爭,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資以解決,要非本非訟事件程序得為審究,故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翊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