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0號抗 告 人 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張勝富 人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7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 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簽發,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287,000元,到期日105年6 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提示後,尚有 52,000元及自10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收受鈞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後,已於105年8月2日將最後一期貸款 52,000元匯入相對人設於彰化銀行水湳分行之帳戶,並於當日電洽相對人承辦人說明,及要求出具清償證明書,是以借款已全部清償,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全部清償一節,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裁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