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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王金洲林金灶陳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2號

抗告人
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富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732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而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25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件所示之本票1紙,內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9000元,到期日為105年6月27日,詎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於105年1月25日向相對人貸款50萬元,但相對人實際僅撥款30萬元至抗告人冠勝富國際有限公司,故金額不符;抗告人於105年8月1日收受裁定後,即於105年8月2日匯款4萬8000元至相對人彰化銀行水湳分行,抗告人非常有誠意按月繳款等語。經查,依首揭說明,抗告人上開抗告事實縱屬為真,亦僅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以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金洲

法官 林金灶

法官 陳得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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