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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林慧貞李嘉益洪瑞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65號

抗告人
汪台中
相對人
臻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2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就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以新臺幣(下同)5550萬元與相對人簽署房屋購買契約,惟事後查閱不動產實價登錄紀錄,得知該房屋總成本僅約3056萬元,抗告人係在仲介人及相對人再三催促、並迫使放棄合約審閱時間,且在沒有訂金之情況下,同意直接簽署購買合約,因此系爭本票並非是購買房地產之訂金或斡旋金,純粹是購買房地產之自備款,且抗告人洽詢多家銀行後,房屋估價均為3300萬元至4000萬元附近,抗告人實無力負擔近2000萬元之自備款,抗告人購屋不成,則系爭本票失效,應屬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不當得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之不當得利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揆諸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裁定將系爭本票之金額誤載為550 萬元,係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附此敘明。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
│    │        │臺幣)      │            │            │      │
├──┼────┼──────┼──────┼──────┼───┤
│1   │TH866060│555萬元(原 │105年4月23日│105年5月20日│汪台中│
│    │        │審裁定誤載為│            │            │      │
│    │        │550萬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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