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吳道基 相 對 人 劉珮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 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提供印鑑予聲請人或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亦未簽發任何與聲請人或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本票,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 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 (新臺幣) │ │ │ │ │ ├──┼───────────┼─────────┼───────────┼───────────┼────────┼──┤ │1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4 │ │ ├──┼───────────┼─────────┼───────────┼───────────┼────────┼──┤ │2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5 │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許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