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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慧貞洪瑞隆李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告人
吳道基
相對人
劉珮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44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相對人提出該本票2紙為證。而原裁定就該本票之形式要件為審查後,認為其應記載事項均已具備,因而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謂:相對人未提供印鑑予聲請人或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使用,亦未簽發任何與聲請人或陳宥宏、倢創科技有限公司相關之本票,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廢棄等語。惟查,抗告人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一節,係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是以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既已具備,仍應准許為強制執行之裁定,原審所為之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 (新臺幣) │ │ │ │ │├──┼───────────┼─────────┼───────────┼───────────┼────────┼──┤│1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4 │ │├──┼───────────┼─────────┼───────────┼───────────┼────────┼──┤│2 │105年1月14日 │10,000元 │未載 │105年1月15日 │CH278485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李 蓓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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