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股票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3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抗 告 人 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共同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主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益成 代 理 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裁定股票收買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6月30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 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吳漢卿變更為張兆順,業據張兆順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兆豐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兆豐銀行、兆豐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創投)均為相對人之普通股股東,民國104年9月間聲請人收受相對人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訂於104 年9月29日召開104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擬討論議決「中科廠房出售案」(下稱系爭議案),此案屬於公司法第185 條之重大事項,將對相對人營運產生重大影響,抗告人遂分別於本次股東臨時會召開前之104年9月24日、同年月16日,依公司法第186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反對系 爭議案,並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中就系爭議案表明反對之意旨,且經記明於股東會議事錄第二案之股東發言摘要。惟系爭股東臨時會仍通過系爭議案,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所持有之股份。抗告人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9月29日以書面請求相對人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然自相對人作成系爭廠房出售決議日起,迄今已逾60日,雙方仍未達成協議,爰依公司法第187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收買聲請股票價格。關於公平價格,依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股東權益總計新臺幣(下同)3 億0858萬8438元,除以2610萬股,計算結果每股淨值約為11.82 元,加計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約為1億0601萬8000元【即出售價格4億6080萬元-帳面價值3億3306萬8000元=出售利益1億2773萬2000元,1億2773萬2000元×(1-17%)=稅後利益1億0601萬8000元 】,對每股淨值貢獻為每股增加4.06元。則加計該出售廠房之利益,公平價格為每股淨值15.88 元,此係合乎公允公平之價格,爰請求相對人以15.88元買回股份等語。 三、原審以:相對人雖非上市或上櫃公司,然屬興櫃公司,而股票價格之評估與衡量,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應屬「實際成交價格」為要,又所謂「股票價格」者,係指買賣雙方透過自由市場機制撮合、議定或其他交易方式所得之成交價格,另所謂「公平價格」,依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號函釋,依國際會計準則有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及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等3 種情形。依相對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104年9月、10月、11月份股票成交價格表,相對人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於決議系爭議案前之104年9月間價格最低為6.96元,最高為9.05元,其價格波動尚屬穩定,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是以相對人公司股票於興櫃之交易價格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核屬適當,而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當日(104年9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是本件以股東會決議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之實際成交均價7.23元,堪認為相對人應收買聲請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應屬允當,而裁定相對人應以每股7.23元之價格收買抗告人持有之股份,聲請人超過上開價額之聲請,則予駁回。 四、抗告意旨略以: (一)依公司法第186 條規定,所謂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即104月9月29日為颱風而休市,無集中市場成交價格可供參考,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35 號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4 號裁定意旨,應以公司每股淨值即帳面價值做為公平價值之依據。原裁定僅以104年9月29日休市,即以同年月30日之相對人股票成交均價7.23元做為公平價格之認定,有理由不備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之違誤。 (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743號裁定意旨,倘僅以某一日之價格評斷該股票之價值,尚非妥適,原審除未說明為何依相對人提供之成交價格表即認相對人股票波動尚屬穩定,亦未斟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長達9 個月之月交易量僅有13萬股,平均日交易量6000股,僅佔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0.023 %,說明相對人成交價額是否有因交易數量不足、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交易價格並不具參考性及公信力,自不適以之做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逕採用104 年9月30日之單一日成交均價7.23 元做為公平價格之認定,似嫌速斷,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三)相對人係興櫃公司,依非訟事件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若非屬上市上櫃公司股票,並無斟酌所謂實際交易價格之餘地,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578 號裁定見解,未上市上櫃公司,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由於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交易價格並不具公信力,而興櫃股票交易採議價制,且無漲跌限制,每日最高報價與最低報價超過百元之情形時常可見,極易受人操控,是相對人於興櫃市場之成交價不足為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有必要選任檢查人就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原審未審酌興櫃股票之特定、交易方式,逕以興櫃市場價格做為唯一公平價格之依據,尚非無研求之餘地。 (四)相對人當時現況良好,並無出賣廠房而投資與其業務無關之「直升機研發事業」必要,抗告人不得不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投資直升機研發事業並無信心,遂於公司現況良好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倘以過去興櫃價格做為判斷公平價格之唯一標準,與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意旨,實有抵觸等語。(五)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持有股票之價格應為每股15.88元。 五、相對人則以: (一)相對人經營項目主要為機器設備製造業,所營事業是否得以成就,廠房、機器設備等仍為首要,因近年期間景氣不佳,再加以相對人剛面臨撤出興櫃等情事,造成公司營運資金周轉上益加困難,為改善此狀況,增加公司獲利等考量,故相對人售出原廠房,但仍須購廠房,嗣購買位於大埔美工業園區之廠房,有嘉義縣政府函覆之影本可憑,故抗告人主張收買股份價格,應計算出售廠房後對每股淨值之貢獻3.72元乙節,應不可採。 (二)相對人最近年度及申請年度財務分析,其中負債比率從102年的58.82%逐漸上升,至104年9月已達62. 74%,股價於興櫃市場之交易亦逐漸下滑,104年9月間成交價介於6.96元至9.01元,104年10月1日起成交價最高僅7.85元,均未達每股8元,於104年11月18日下櫃,於下櫃前當月成交價更僅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故抗告人聲請相對人以每股15.54元或每股11.82元收買,實與交易價格落差甚鉅,原審以相對人公司股票於市場上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於決議系爭議案前之104年9月間價格最低為6.99元,最高為12.31元,多在8 至10元之間,104年9月間,價格亦多在7、8 元之間,價格波動尚屬穩定,且反應實際交易之價格,而以相對人股票於興櫃之交易價格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並無違誤。 (三)抗告人雖主張對於相對人投資直升機研發事業無信心,遂於公司現況良好時行使股份收買請求權,以過去興櫃價格做為判斷公平價格之唯一標準,實有違公司法保障少數股東權益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立法意旨云云,然抗告人苟若對於相對人從事直升機研發無信心,認相對人在從事直升機研發前之狀況較佳,此當可反應在相對人公司興櫃市場交易價格表現上,而相對人當時在市場上亦維持一定之交易流量及穩定之價格波動,不似於股東會決議後即下櫃前當月交易滑落至僅介於4.57元至5.46元之間,則原審審酌相對人公司104年9月、10月、11月份股票成交價格表,做為本件公平價格之考量,並無違誤等語。 (四)並聲明:抗告駁回。 六、本院查: (一)按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第186 條前段、第18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擬議決系爭議案,屬營業政策重大變更事項,其等已於上開股東臨時會為前揭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相對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表示反對並記明股東會議紀錄,並分別於104年10月15日、同年9月29日書面請求相對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聲請人持有之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等提出兆豐銀行104年9月24日兆銀總投資字第1040019203號函、兆豐創投104年9月16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5號函、相對人公司104年9 月29日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兆豐銀行104年10月15日兆銀總投資字第1040020459號函及兆豐創投104年9月29日兆豐創投發字第104076號函為證,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上開主張亦不爭執,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等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二)公司法第186條第1項所稱「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如係上市或上櫃股票,依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法院得斟酌聲請時當地證券交易實際成交價格核定之。本件抗告人公司股票並非上市或上櫃股票,僅係興櫃股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固無從直接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82 條第2項規定,然參酌經濟部92年7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8190 號函,所謂「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下列三種情形:(一)市場上客觀的成交價;(二)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的參考價;(三)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的價格,是相對人公司股票在市場上如有客觀交易價格,非不得以之做為公平價格。本院審酌興櫃股票係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以議價方法為之,其買賣雙方至少有一方須為該興櫃股票之推薦證券商(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興櫃股票買賣辦法第3條、第4條參照),是相對人股票有興櫃市場上實際成交價格可查,且買賣方法與一般未上市上櫃股票顯有不同,不得相提並論。另興櫃股票登錄交易後,公司應按期在櫃買中心指定之網際網路資訊申報系統輸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年度財務報告、第二季財務報告、已申請上市(櫃)作業中之興櫃公司之財務報告季報表、每月營業額、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限額及明細表、衍生性商品交易等資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興櫃股票審查準則第33條參照),公司資訊遠較一般未上市上櫃公開透明,應可供股票買賣雙方合意決定適切之交易價格。再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28條第1項前段分別規定:「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 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凡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下稱上市)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下稱上櫃或興櫃)之有價證券,依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項上市或上櫃有價證券之收盤價或興櫃股票之當日加權平均成交價估定之。」益徵興櫃股票之成交價格確具有相當之客觀性,方能做為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繼承或贈與興櫃股票價值之依據。準此,本件自得以相對人公司股票在興櫃市場之實際交易價格,做為認定公平價格之依據。抗告意旨徒執案情不同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235號、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578號裁定,主張相對人非上市上櫃公司,股 票之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交易價格極易受人操控,不具公信力,不足為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按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之「當時公平價格」,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該股份之市場價格而言(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查相對人公司股東臨時會係於104年9月29日決議系爭議案,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應以該日股份之市場價格做為本件收買價格之依據。然相對人公司臨時股東會決議當日(104年9月29日)因颱風來襲而休市乙節,業據相對人於原審陳明在卷,核與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股票104年9月1日至104年11月18日為止於興櫃市場之交易資料,其內並無104年9月29日之交易日乙情相符,抗告人之代理人於原審105年3月17日訊問時,對上開交易資料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交易資料顯示,相對人公司股票於104年9月至11月間,有成交紀錄之日數為45日,單日成交股數達1 萬股以上者有37日,交易頻率、數量難謂零星,且觀諸相對人股票在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日前後約1 個月期間之交易價格,104 年9月11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除104年9月24日、25日之成交均價分別為6.98元、6.99元外,其餘日期之成交均價均在7至8元之區間內,價格走勢尚屬穩定,未因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或決議結果而發生重大波動,再就104年9月30日當日而言,最高成交價為7.47元,最低成交價為7.05元,並無股價劇烈震盪之情形,則原審以最接近相對人股東臨時會決議日之104年9月30日之成交均價7.23元,酌定本件收買股份之公平價格,自屬適當,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違背。 (四)再者,所謂每股淨值,即每股帳面價值,其計算方式為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股東權益總額除以已發行股份總數所得出之每一股份之帳面價值。依基本會計原則中「成本原則」,資產負債表上所列計之公司資產價值,實僅係該等資產之歷史成本,即各該資產購買時之實際成本,故判斷公司資產價值而言,資產負債表上之記載並不足以表彰各該資產於現在之實際價值,僅得作為判斷時之參考。進而言之,股票市場之投資人從事股票買賣,所圖者多為公司未來獲利之預期。帳面價值固得提供公司經營成果之歷史資訊,惟不能保證公司未來之獲利,帳面價值與投資人願意支付之股票購買價格間,經常存在極大之落差,股價高於或低於每股淨值,為吾人週知之合理或普遍存在之現象,故每股淨值非衡量股票價值之準確標準,而僅是影響證券價格之因素之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人認應以相對人104年8月31日編製之「帳戶式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股東權益總計3億858萬 8438元,除以2610萬股,得出每股淨值約為11.82元,做 為計算相對人股票公平價格之基礎,已失之準確,縱加計出售中科廠房之稅後利益1億0601萬8000元,對於每股淨 值之貢獻4.06元,其計算結果亦難反映股票之公平價格。況相對人雖售出原廠房,嗣即購買位於嘉義大埔美工業園區之廠房,繳納3%申請保證金1325萬3199元、土地價款 尾款4億2852萬0092元及1%開發管理基金441萬7733元等 情,有相對人所提出嘉義縣政府函覆之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相對人出售中科廠房之行為雖可在公司會計帳面上認列出售利益,然出售所得價金並未立即分配於公司股東,用以新購廠房後,日後營運成果如何猶屬未知,賺得利益或發生虧損均有可能,則抗告人所主張之每股淨值加計出售中科廠房之帳面出售利益,顯非計算本件收買股票公平價格之適當方式甚明。 (五)本件既有興櫃市場交易價格可資做為認定相對人公司股票之公平價格之依據,自無再選任檢查人就相對人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股票於股東臨時會決議翌日即104年9月30日之興櫃市場交易均價每股7.23元,做為相對人應收買抗告人股份之公平價格,於法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