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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楊國精謝慧敏夏一峯

  • 當事人
    許淳賢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1號抗 告 人 許淳賢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7月29日本院所為之105年度司票字第4433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 例。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提示後,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 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應是第三人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抗告人本人,是相對人當初聲請本票裁定之事實,核與事實不符,惟原審不察竟准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然查系爭本票上確有抗告人在本票發票人欄及共同發票人欄內簽名及蓋印等情,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在卷可稽,其次,依首揭規定及 判例要旨,縱認抗告人前開所述為真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且由原裁定理由欄內業已載明「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等語可悉,又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實體事項,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茲原裁定於法既無不合,則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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