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2號抗 告 人 克特頓 上列抗告人聲報加拿大商伊仕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不准予備查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就受移轉之非訟事件所為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非訟事件法第54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聲報加拿大商伊仕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伊仕敦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8月29日以中院麟非柒105司司167號函覆不准予備查(下稱原處分),與法院所為有同一效力。抗告人對於原處分不服提起抗告,其救濟程序,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抗告人事實上已依公司法第331條之規定清算完結 ,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清算完結後,檢具清算期間內之 收支表等表冊向法院聲報已足,法院原無為任何處分之必要;法人清算程序之進行是否合法、法人人格之存續消滅等實體事項,非屬法院依非訟事件法所得處理之範圍,法院於清算人聲報清算終結後,縱未函知准予備查,要無影響清算程序之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原處分函文以:伊仕敦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未核定,請俟國稅局申 報核定完稅後,再行聲請清算完結云云,似屬於法無據。又公司法第87條第3、4項關於展期清算及罰鍰之規定,旨在督促清算人執行職務,儘速完結清算,惟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尚未核定伊仕敦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 報事宜,非可歸責於抗告人;況若認伊仕敦公司欠稅未清,則法人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視為存續,似仍無礙於對之為強制執行欠稅之請求,抗告人已依法聲請准予備查,原處分於法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80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又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因此清算中公司若尚有未了結之事務,其清算事務難認業已完結。又法院依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抗告人認法院並無作成任何處分之必要,指摘原處分顯有錯誤云云,依上開說明,尚無足取。然查,原處分不准予備查之理由,係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5年8月11日中區國稅臺中營所字第1050158175號函覆,略謂:「有關本轄加拿大商伊仕敦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清算事件案,經查其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申報尚 未核定,為避免該公司之法人人格是否清算完結滋生無謂爭議,請貴院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處分,請查照。」(原審卷第21頁)。惟抗告人提起抗告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就本院囑查伊仕敦公司清算申報事宜,函覆:「經查該公司103年度清算申報已核定,是尚無須暫緩核發清算完結備查 處分,請查照。」,本件抗告人聲報伊仕敦公司清算完結,形式上已合於前揭規定,原處分就此未及審酌,而不准抗告人聲報清算完結,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另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十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本 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指定伊仕敦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原處分因未及審查前開清算申報已核定事項,以本件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未准其備查,亦未就抗告人聲請指定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事宜處理,為求完備,爰將原處分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