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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366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林金灶王金洲楊忠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66號

抗告人
林義順
相對人
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本院民事庭105年度司字第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85之股東,抗告人因此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原審卻認為:相對人公司業經申請解散登記完畢,且清算完結獲准核備,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業已消滅,無從再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揭聲請。然事實上依照最高法院民國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民事裁定之意旨,公司於清算完結,清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非訟事件法第37條規定,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陳美綺曾於104年12月及105年1月間,提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同意書」各1份騙取抗告人簽名,事後填載日期為104年7月3日及104年11月30日,涉嫌偽造文書,抗告人對此已於105年7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撤銷上揭2份同意書之簽名意思表示,故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即有瑕疵,實質上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結,且向鈞院所為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無實質之確定力,是相對人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又相對人公司多年來未公開公司經營之單據供抗告人查核,存有帳目不清之疑慮,是確有聲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之必要,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選派會計師為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大承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時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僅能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查閱與抄錄業經製作完畢之章程、股東會議事錄及財務報表等簿冊,或於股東常會時表決承認董事會製作之相關表冊,縱少數股東得參加股東會並取得製作完畢之財務報表,或於會中提出質詢,仍不足認其已能明悉公司經營全貌,為彌補公司經營權與所有權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有必要賦與股東得行使對公司之平時監督權,取得公司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之管道。查本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司字第184號、第315號等聲請案卷,並核對卷附本院105年8月9日中院麟非拾壹104司司字第184號及第315號函、臺中市政府102年12月24日府授經商字第10208473740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等資料後,可確定相對人公司已完成清算程序,並已向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且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獲准核備等情。而相對人公司既已清算完結,其法人之人格自已歸於消滅而不存在,自無從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不存在之公司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三、次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縱使如抗告人所稱: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前曾騙取抗告人簽名,事後填載日期為104年7月3日及104年11月30日,涉嫌偽造文書,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有瑕疵,並未實質依法完成清算程序,清算尚未完結等情為真。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之意旨,則因相對人公司仍於普通清算程序之階段,自不容許抗告人以股東之身分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故抗告人之聲請亦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駁回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公司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相對人公司選任檢查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楊忠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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