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宏新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殷贊
- 相對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77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分別著有判例)。是以,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年7月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支付美金13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尚有美金268,485.69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相對人對請求上開本票中美金268,495.69元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始未詳實說明請求原因、依據及如何計算得出?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本件相對人執有上開本票,乃抗告人簽發作為違約金之擔保,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結果,行使追索權之範圍不包括違約金在內,故相對人為違約金之請求,僅得依民法為之,不得依票據法為請求。相對人除應附提出具體計算金額依據之義務外,尚不得據該違約金之請求依票據法為請求,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至於抗告人認裁定准予抗告人應給付之金額為違約金,非得依票據法請求等情,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形式上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之處,抗告人上開抗告主張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票據法規定之要件。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核無不合。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