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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悌愷羅智文賴恭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54號

抗告人
台灣綠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沐村
相對人
朱雋希即鬼椒麻辣玉食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票字第7304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是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187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2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再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亦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 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審查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業已具備,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原為雙方加盟合約簽訂時約定違約後始可求償,但該合約尚未違約,因此抗告人不承認該提示本票有效。且雙方協議中如違約事實發生,無利息支付情事或約定。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檢附前揭系爭本票1件為證,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即抗告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故法院依法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又系爭本票為制式格式,於右側之「記載欄」確實有「利息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按空白未填載)』計付」之記載,依票據文義性,自視為發票人已在票據為支付利息之記載,僅是未記載利率而已,而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其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6 釐。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以票據原因關係即系爭本票原為雙方加盟合約簽訂時約定違約後始可求償,玆該合約尚未違約而不得提示系爭本票,及協議中如違約事實發生,並無約定利息支付為由之抗辯,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 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賴恭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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