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陳俊宏 相 對 人 萬泰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5年2月2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105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2月2日 所為105年度司票字第504號民事本票裁定,有下列原因,應裁定廢棄: ㈠第三人陳旻萱、陳春森先後於103年12月23日、104年1月14 日,向相對人購屋而訂立建築基地買賣契約,分別由陳旻萱以每坪新臺幣(下同)174,504元之價格,買受27.22坪之建築基地;由陳春森以每坪177,004元之價格,買受26.44坪之建築基地。嗣房屋建築完成後,登記為陳旻萱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4.47坪,相差2.75坪,價差479,998元;登記為陳春森所有之土地面積為23.63坪,相差2.81坪,價差497,382元。依預定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應就面積誤差及價款 進行找補。然相對人卻將抗告人誘騙至其辦公室,稱:抗告人之配偶為系爭房屋買受人之一,抗告人亦應負給付價款之連帶責任,因聯絡不到抗告人之配偶,且簽本票僅係形式,絕不會有問題,並不許抗告人與配偶進行聯繫,即強行命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 ㈡房屋移轉登記後,陳旻萱及陳春森發現土地登記之面積有誤差,請求相對人找補。詎相對人竟置若罔聞,稱係記載錯誤,而欲強行索取價款,並將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既係偽造、誘騙抗告人強取本票,以圖詐騙交付房屋價款,顯有不法,抗告人因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均可資參照。本件抗告 人雖主張:相對人對第三人陳旻萱及陳春森土地買賣之登記面積有誤差,卻未進行找補,誘騙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強行索取價款,相對人顯然有偽造、誘騙強取本票,以圖詐騙交付房屋價款行為之不法等語。然衡酌抗告人所提出是否遭相對人誘騙簽發系爭本票,以及相對人與第三人間就建築基地買賣契約應否找補等抗辯,均涉及相對人之票據權利是否存在,發票人得否拒絕給付等實體上之抗辯,自未能於非訟程序中加以審酌。又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其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為證,原 裁定審酌系爭本票形式要件合於規定而予准許,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救濟,殊無於本件非訟程序爭執之餘地。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