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2號 抗 告 人 陳俊憲 相 對 人 游培勳 債 務 人 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培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拍賣質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24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與相對人游培勳簽署委任契約書,委任債務人豐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源國際公司)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約定期限至104年1月20日止,於到期日由豐源國際公司加計本金9%向伊購回,惟期限屆至游培勳表示尚無款項可以支付,故豐源國際公司於104年2月初將游培勳名下如附表所示耐能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為擔保,設定質權交付予伊。伊前就本件質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30139號支付命令裁定:債務人豐源公司、台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即抗告人連帶清償1億5205萬5000元,該裁定於105年1月18日24時 確定。本件聲請拍賣質物狀所提及之債權發生原因及範圍,與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述事實及理由完全相同,從形式上審查即可知為同一債權,相對人對上開支付命令裁定並未異議,足見相對人對於本件債權之發生及範圍並不爭執,詎相對人竟於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質物始稱對拍賣質物之原因事實尚有糾葛,而原審即以此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故抗告人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質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聲請拍賣質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就質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質物之裁定,債務人或出質人對質權擔保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三、經查,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委任契約書、質權設定契約書、系爭股票(以上均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背 面至第37頁)、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104年度司促字 第3013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以上均影本,見本院卷 第6-9頁、第12頁)等為證。且經本院向元大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函查相對人有無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經該公司於105年6月4日以(105)元證股代(二)字第2000031號 函函覆以:相對人確有將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抗告人,有上開函附卷可憑。本件相對人雖於原審曾具狀表示對抗告人所提出拍賣質物之原因事實,尚有糾葛,然經本院再次詢問其具體所指情形為何時,卻僅辯稱:「本件抗告人就同一社會事實聲請不同名義之執行名義,衍生不必要之訴訟程序即有虛增其債權。又上開支付命令如已確定,抗告人可據以執行,自不需再為本件之聲請,..」等語(見相對人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17頁)。足見,相對人對本件抗告人所聲請 拍賣質物所擔保之債權發生及範圍並非果有爭執。僅係以抗告人已取得上開支付命令為已足,無庸另外取得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後,再聲請強制執行為爭執,自非對系爭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因事實之發生有爭執。而查,本件就抗告人所提出之文件形式審查,抗告人對豐源公司有質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即應准許拍賣質物。至相對人辯稱如抗告人已取得其他執行名義,抗告人可據以聲請執行,無須再為本件聲請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欲以何種方式實現債權,本有選擇之權利,是相對人所辯,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拍賣,為有理由,原審駁回其聲請,自屬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准予抗告人聲請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拍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9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 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