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智字第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益工作室即李金益 訴訟代理人 紀小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錦朝 訴訟代理人 蘇志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智慧財產權)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萬6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萬6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原告金益工作室即李金益起訴原請求被告孟申機械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孟申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6萬7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5年5月20日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412萬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2頁民 事損害賠償準備狀),核其變更之請求與原起訴之聲明,均基於兩造間所簽訂之外包協議書(詳後述)所衍生,應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委託原告撰寫貼膜機之軟件程式(下稱系爭程式),原告於104年7月6日回簽報價單,雙方乃於同年 月9日簽訂外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總價 68萬元,原告同意依被告委外發包單上所記載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及施工內容為工程範圍,交貨日期為同年8月20日, 被告並於同年月14日給付第1期總款30%給原告(下稱本件 工程)。嗣因被告硬體問題及CIM交握資料於104年8月20日 前尚未完成,雙方另於104年9月4日共同協商確認後續測試 行程表(下稱系爭測試行程表),安排至被告上游廠商華洋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洋公司)之臺南奇景光電廠安裝測試,系爭測試行程表由被告工程師製表完成並以電子郵件通知,訂於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測試完成。惟原告 依約定於104年9月14日至臺南工廠安裝測試,於翌日被告突然對原告為行程異動告知,陳稱會派人到場協助測試,原告說明只能從旁協助,詎同年月16日前來協助測試之2位人員 並非被告所屬員工,後來才知道是士群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群公司)之人員,且侵改原告設計之系爭程式,原告遭架空而無法正常進行測試,同年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反應其不滿,被告之主管林風元應允翌日即18日會至臺南與原告協商,惟協商後雙方未達成協議,當日晚間林風元轉述說明被告之客戶要求被告停止測試並撤回,由客戶直接接手並進行後續測試,原告被要求停止測試撤回,林風元告知事後會與原告進行協商,然並未安排履行協商事宜。本件原告編寫系爭程式,為著作權法第12條規定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必須於原告請領第3期款項並交機後,才由被告自行維護, 而可以利用出資而由原告完成的創作成果。詎被告停止原告之測試後,不僅未盡責任安排協商,竟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系爭程式交由士群公司執行,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致原告之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原告旋依屬於系爭協議書之一部分之報價單第7條約定,要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之 餘款,被告竟指原告於104年8月20日無法順利完成,已達到系爭協議書之解約要件,又於同年9月17日無法完成第一階 段交期,故於同年月18日決定解約,並偽稱當日雙方議定2 個解決方案(下稱系爭2方案),即華洋公司協助原告繼續 完成系爭程式,或原告退出而由華洋公司接手,嗣華洋公司選擇後者,雙方之系爭協議業已合意終止云云,均非事實,原告亦無簽署任何書面協議,全屬被告片面之詞。被告單方解約顯不合法,且逕將系爭程式讓渡與士群公司,違約明確,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系爭協議書尚未解約,仍屬有效存在,被告違約讓渡與士群公司,並支付士群公司合計82萬5000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及可預期之所失利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得以該金 額之3倍請求被告賠償247萬5000元。又原告承攬總價為68萬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第1期款20萬4000元後,尚有47萬6000 元未給付,依系爭協議之報價單第7條約定:「非我方責任 下,客戶單方面取消訂單時,得一次付清餘款」,故被告應就未給付之餘款47萬6000元給付給原告,惟此部分原告請求金額經電話詢問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時,獲告知說明金額為 165萬元,故以此金額為請求。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為412萬5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著作權 法第88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41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固簽有系爭協議,惟系爭協議書第17條依其文義,性質為契約讓與之禁止,本件非第三人承受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或有第三人依系爭協議對原告主張權利或履行義務,故無所謂違反本條約定之問題。事實上兩造約定系爭程式之交貨日期為104年8月20日,原告必須至奇景光電廠實際生產測試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合格,始得謂完成其工作。然原告並未能如期完成系爭程式之設計而造成遲延,原告遲延後,雙方協調原告必須於一定之期限完成工作,為求明確,乃由被告工程師阮定欣於104年9月4日以電子郵件發送系 爭測試行程表給原告,明訂於同年9月14日至10月8日完成測試,詎原告至9月18日僅完成第一階段之「入料A」之測試而已,亦即僅將盒裝眼鏡入料至A側輸送機,但「取料Robot」(即由機器自動取單片眼鏡)並未完成,因此取料之軟體設計未完成,故機器根本無法接續進行IndexA動作(即機器取料後將鏡片放進Index流程而進行雙面貼保護膜)。因眼見 原告無法如期完成測試,於9月18日當日乃由被告主管蔡沛 勳及林風元與原告協調得出系爭2方案,即原告同意:⑴華 洋公司派員協助原告,由原告主導軟體設計;或⑵雙方解約,原告退出,相關軟體設計華洋公司接手。以上2方案之選 擇則同意交由華洋公司決定。嗣後華洋公司選擇第⑵方案,原告即於當日退出本案軟體程式設計,並將已完成之系爭程式最終版交給被告,雙方乃於是日合意終止系爭協議。兩造至此已經協議和平解決紛爭,未料,原告事後竟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應為賠償,被告為正視聽,乃再以存證信函回覆,重申本案始末,並表達為維持和諧,願意自負損失,且不向原告索還已支付之20萬4000元,然無奈原告執意興訟,事實上被告並無違約,原告亦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主張欠缺憑據,自無理由。何況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應於104年8月20日完成工作而遲延,經雙方再次協調原告應於同年9月18日完 成第一階段之實際貼膜,然仍未完成,則被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第3款規定解除契約,被告復於同年10月22日以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旨,是系爭協議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於法未合,應駁回其請求。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本院為行文一致,略作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華洋-奇景貼膜機」軟體設計工程(本件 工程),於104年7月6日簽立報價單,同年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委外發包單(見沙補字卷第5至10頁)。 ㈡被告於104年9月4日寄發主旨為「15018華洋奇景貼膜機(臺南)工作安排」之電子郵件給原告(系爭測試行程表,見沙補字卷第12頁)。 ㈢兩造於104年9月14日至9月16日在臺南工廠進行系爭程式之 安裝測試,於9月16日當日被告有邀請士群公司2名人員到場(見本院卷一第70頁)。 ㈣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項20萬4000元。 ㈤被告未取得原告之書面承諾,於104年9月22日與訴外人士群公司簽訂外包協議書及委外發包單。士群公司有使用部分原告設計之程式。 二、本件爭點(本訴部分): ㈠原告就本件工程是否遲延完成? ㈡兩造是否於104年9月18日協調後達成系爭2方案,並交由華 洋公司選擇?被告於104年9月18日據以解除系爭協議是否合法? ㈢雙方是否協議以被告已支付之20萬4000元作為原告完成部分工作並交付最後一版程式之報酬?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萬5000元,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本件工程是否遲延完成? ㈠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交期):「1.雙方同意依委外發包 單上之交貨日期為準。2.交貨日期應以送達交貨地點,驗收完成時為認定基準日,未完成驗收或驗收後仍須修復致延誤交期,視同延遲交貨。」而委外發包單明訂交期為104年8月20日,交貨方式為奇景光電廠內實際生產測試完成(見沙補字卷第7、10頁),則原告承攬軟體設計之系爭程式,本應 於104年8月20日完成。惟原告所編寫之系爭程式,依委外發包單所載,其施工內容包括「1.Q-PLC程式…2.CIM交握的 PLC程式…」,依原告提出卷附「自動化生產設備製造流程 概述」(見本院卷一第180頁),有關ROBOT交握及CIM交握 資料必須先由被告提供,始能測試I/O,並修正程式於機台 測試整合,此未據被告爭執,堪信為真。且系爭協議書第13條關於延遲之約定為:「乙方如未能依交貨期限交貨時,應於第一時間告知甲方,除因天災等不可歸責於乙方且乙方無法控制或預防之事由外,乙方有延遲交貨之情事時,應賠償每日千分之5之懲罰性賠款。本條款之賠償金額以本訂單金 額為上限。甲方並得自未支付乙方之貨款中逕行扣款,乙方不得異議。」綜上可知,原告對於系爭程式之撰寫,必須經定作人提供可供整合之ROBOT及CIM交握資料,且配合硬體機台完成整合測試,並非由原告單憑一己之力可獨力完成,被告提出之眼鏡貼膜機作動示意圖(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亦可供佐參。因此,原告有無遲延交付?是否應負遲延責任?除原告本身對於系爭程式之完成情形外,尚應探究被告另行外包之相關交握資料是否事先已經完整無誤地提供予原告?又機台測試整合過程發生問題時,究竟是系爭程式編寫設計之原因?抑或交握資料或硬體本身之瑕疵?所導致等問題?如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即不能認係屬系爭協議書所稱之遲延,則原告亦無遲延責任之可言。而主張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對於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生之遲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應負 舉證之責。 ㈡關於104年8月20日之交期約定,兩造前有通訊對話紀錄。被告人員阮定欣於104年8月5日陳稱「現在遇到一個大問題, CIM陣亡了…CIM外包軟體商看見奇景提供的規範後他說他不做了~毀約。我司今天會跟華洋的人討論這件事情,因為 CIM是由他們推薦的」,原告最後回應「那CIM我就不動作了,等你們」(見本院卷一第42至44頁);同年8月12日原告 稱「8月14日測I/O」,阮定欣回稱「13號測試也是可以,14號開始測I/O也可以」(見本院卷一第48頁),由此可知, 關於本件工程之進行,雙方交涉頻繁,且已預定要先進行 I/O測試,而CIM交握資料的外包廠商尚有發生問題必須處理之情事,然並未見原告承作之系爭程式有何無法編寫或出現問題之討論。至於另一方面,被告與CIM交握資料之承包商 及硬體廠商之聯繫部分,於104年8月19日馮信瑋發送電子郵件給阮定欣等相關人等,提及「關於明日ROBOT進廠請問是 否相關部件都安排好了」(見本院卷一第49頁),可知104 年8月20日方才進行機械手臂之校點工作,另CIM交握資料部分,阮定欣於104年8月11日發送電子郵件陳稱「CIM柏蒼有 提出CIM測試時間排程。第一次模擬測:8/31。補測:9/7。實機測:9/14請協助與奇景CIM窗口確認上述時間排程上是 否可以?」(見本院卷一第49頁),嗣於104年8月31日電控信宇發送電子郵件予原告,內載「附件為PC與PLC交握相關 資料,煩請知悉,謝謝」(見本院卷一第46頁)。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於104年8月11日就CIM交握資料即已經預定 於104年8月31日進行第一次模擬測試,亦即於104年8月20日兩造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本無可能完成其全部之機台作動測試,遑論由被告進行最終之驗收,是被告抗辯CIM交握資 料因原告於104年8月20日遲延交貨,CIM交握資料有更新, 才會於104年8月31日另行傳送給原告云云,與上開事證顯示之時序及內容不合,已難遽採,且CIM資料既有更新,亦足 悉其原先之設計編寫尚有必須調整改善之處,亦非屬完整之版本,所述自無可信。且縱若於104年8月20日進行其他部分之測試,確有機器運轉不順利甚至無法作動之情形,然究竟是原告程式設計瑕疵問題?抑或為交握資料或硬體設備本身之因素所造成?亦屬不明,自不能遽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是被告主張原告於104年8月20日未能完成其工作,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兩造未能於104年8月20日完成測試工作一節,牽涉上開諸多原因,必須各方協力配合,尚無證據顯示應歸責於原告一人。嗣後兩造於104年9月4日另行協議,議定系爭測試行程表 ,並由阮定欣發送電子郵件給原告,其內容之第一欄記載「硬體尚未解決部分」有7項:1.Robot教導盒EMO腳位確認。 2.移載CV新增定位機構電路圖。3.標籤機I/O交握。4.無塵 室安全PLC測試。5.光柵訊號問題。6.移載/空盒原點復歸問題(空間干涉)。7.人料CV升降Sensor改近階光電。第二欄「9/7~9/13」之第1列記載「Move In(華洋)+復線+測I/O」,第2列記載「PLC軟體外包商:1.動作流程程式全部完成。2.HMI除了CIM相關之外的畫面均規劃完成。」第三欄「 9/14~10/8(五階段各5天)」,其下區分五個階段進行實 際貼膜測試,每次5天,迄至完成(見沙補字卷第12至13頁 )。系爭測試行程表,明訂事前之準備以及測試之時序及進程,含括硬體部分及軟體工程,應認係屬兩造對於本件工程交貨日期所為之新的協議,雙方自均有遵守之義務。 ㈣原告於104年9月14日如期到臺南廠區進行測試時,被告陳稱機器仍無法順利運轉一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測試時均有詳載工作紀錄,已經簽交被告,被告可提出以供佐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提交工作紀錄之情。經查,依原告所提出 104年9月18日發送給林風元之簡訊內容,言及「工作紀錄簽一下」(見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原告測試時確有製作工作紀錄,被告否認其情,尚非採信。此項證據既為被告所持有,關於實際測試情形及發生何種問題及其可能之原因,自有相當參考價值,被告既未提出用供佐參,則其空言係原告之程式設計瑕疵云云,自難遽予採信。換言之,於104年9月14日開始進行實際測試時,縱有機器無法完整作動之情形,然究竟是何部分之瑕疵原因所造成,尚乏事證可佐,不能僅憑被告單方之指摘,即率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何況,依系爭測試行程表,雖區分五階段,各階段均有預計完成測試之項目,然其預定完整之測試期間為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亦即必須等到同年之10月8日始可決定最終之測試結果,且既屬測試,自必須預留發生狀況時之彈性處理時間,找出問題,尋求解決,始符合測試之目的。據此,被告於此部分測試之第一階段初始,發現並非順利,即指稱原告設計瑕疵,無能力接續完成後續之測試,而認原告係交貨遲延,應負遲延責任云云,自不足採信。 二、系爭2方案之選擇與決定: ㈠被告強調,直至104年9月18日原告僅完成第一階段之「入料A」之測試而已,亦即僅將盒裝眼鏡入料至A側輸送機,但「取料Robot」(即由機器自動取單片眼鏡)並未完成,故由 蔡沛勳及林風元與原告協調得出系爭2方案,最終由華洋公 司決定選擇第⑵方案,原告退出云云,原告則否認有上開協議。經查,被告固舉證人即被告之工程師阮定欣及設計部經理林風元到庭證稱上開決議係經原告同意等語,並提出會議紀錄1份為其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上開會議紀錄 並無原告之簽名確認,且兩造於當日之後就此事有相當討論,大致係原告指稱被告將軟體交第三方進行測試將請求賠償等語,被告則由林風元及協理曾火嚴回覆略稱「秉持合作態度向您要程式進行協助評估,也與您討論如何分工處理,你也無奈的同意我方介入不是嗎?」、「關於奇景程式我想約你明天下午2時跟你談一下,地點你選擇」等語,有雙方電 子郵件及簡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沙補字卷第15至16頁),嗣後更互發存證信函,原告稱:「104年9月18日甲方應允第三方接手乙方軟件進行測試,並要求乙方即日起停止臺南的測試工作返回住居地,甲方當時應允乙方會安排協調事宜卻未履行,至目前104年10月1日第三方仍使用乙方軟件進行測試…」,被告回稱:「原告延誤交期,一再延期又無法完成,迫於無奈於104年9月18日解除合約並接手後續工作…貴公司違約在先,本公司為了了解進度及接手準備,故經貴公司同意後由貴公司分別於9/4、14、16日提供軟體設計工程程 式…」等語(見沙補字卷第17至25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於104年9月18日並無被告所謂雙方協議系爭2方案,由華 洋公司選擇之協議結果,此由上開林風元回應「與您討論如何分工處理,你也無奈的同意我方介入不是嗎」,曾火嚴事後亦一再表示願意當面溝通協調,足見原告當時僅係接受暫時停止測試,由被告介入協助安排,事後雙方仍須協商本件工程後續之進度或如何處理等問題,並無原告已經同意華洋公司第⑵方案之選擇而退出之情,蓋如已經達成協議,被告自無可能事後狀似委屈,一再表示願意溝通,且如確有達成協議,上開會議紀錄交給當時仍在場之原告簽名確認,無寧僅是舉手之勞而已,被告捨此不為,顯有違常情,其欲以事後具有利害關係之阮定欣與林風元之證詞,抗辯已經與原告達成系爭2方案之選擇協議云云,要無可信。 ㈡被告又稱若無系爭2方案之協議,但原告遲延交貨,被告得 依系爭協議書第12條第3項之約定解除契約云云。然原告不 負遲延責任,不僅於104年8月20日並未遲延,即雙方事後另為議定104年9月14日至同年10月8日之測試時程,原告亦無 遲延責任之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據以解除系爭協議,並非合法,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解約,堪予採信。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 ㈠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前,於104年7月6日被告已就原告提 出之報價單予以簽回,有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報價單1份附卷 可稽(見沙補字卷第5頁)。依該報價單第8條約定:「報價單塗改視同無效,若簽回此報價單視同訂單。」第7條明定 :「非我方責任下,客戶單方面取消訂單時,得一次付清餘款。」準此,被告於104年9月18日單方違法解約,依上開約定,被告即有付清餘款之義務,是原告依本條款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尚未給付之餘款47萬6000元(計算式:總價 680000元-已付金額204000元=47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所稱此部分請求金額經詢問補繳裁判費之問題時,獲告知賠償金額為165萬元,故以此金額為請求云云 ,諒係誤解訴訟標的金額作為計徵裁判費之依據與訴訟上具體請求金額之概念之不同,是其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將系爭程式讓渡給士群公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與士群公司交易所支付之金額82萬5000元之3倍即247萬5000元一節,被告固未否認與士群公司交易及支付金額,然以前詞抗辯。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意旨參照),系爭協議書第17條前段約定:「甲乙雙方不得把因本合約所產生的權利義務讓渡給第三者,但取得對方書面承諾者不在此限。」核其性質,係禁止兩造將因合約所生權利義務概括讓與第三人,為有關契約承擔之約定,而本件被告係另行與士群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契約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亦非全然相同,並非將被告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權利讓渡給士群公司,自與上開契約承擔之性質有間,是原告指稱被告未經其同意,另與士群公司交易,違反系爭協議書第17條之約定云云,尚非可採。 ㈢然被告將系爭程式交由士群公司繼續使用,是否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一節,仍待釐清。查,原告雖強調士群公司於104 年9月16日到場,原告本以為是被告公司人員,其後方知係 第三方公司,而被告讓士群公司人員在場,主導測試,並侵改系爭程式,業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等情,此據證人即士群公司總經理夏宏文到庭證稱:「那時是接受被告公司的委託處理貼膜機的程式未完功能。被告公司希望我們可以接手原告沒有完成的部分,他當時找我們去臺南廠區時就有這樣跟我們講。我當時在臺南廠區,發現設備是無法運轉的,當時是原告在測試。我們在場就是把程式沒有完善部分完善,在場我們就做了修正。當時除了我,還有另外我們公司的2位 工程師在場,是他們把程式未完成部分完善,原告在場期間約2、3天,沒有很長。當時因為系統沒有完善,我們要接手的話,若有原告協助,會比較快進入狀況,當時我的印象是原告有協助我們,當時就是原告跟我們的工程師在進行測試及程式的交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另證人林風元到庭證稱:「測試過程中,士群公司沒有參與,但9月16 、17日有在場,因為已經有遲延,所以希望士群公司協助,讓工作能順利完成,所以他們只是去看機台架構及內容。我們之前跟士群公司並不認識,是透過華洋公司介紹的。之後士群公司在場一事,我們並未經過原告同意,只是說要找人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頁及背面),可知於系爭測試行程表第一階段初始,華洋公司對於原告即非信任,早已介紹安排士群公司從旁介入,到場了解,證人即華洋公司總經理邱政瑋到庭證稱:「我們廠內的技術人員當時評估過,認為原告的技術能力無法達到我們的要求,被告說他們會幫我們把這件事情處理好,被告有說會請更有技術能力的公司來幫我們把這個案子完成。」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頁),佯稱士群公司係被告找來之下包商,顯然避重就輕,為不可取。 ㈣然而原告亦自陳,「9月18日兩造會進行協商,係因9月15日晚上被告要求原告讓他們派員支援測試,原告拒絕,但被告說客戶要提早測完…之類的說詞,原告只好讓被告派人支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民事損害賠償準備狀所載) ,另於其寄給被告之存證信函,載稱:「104年9月18日甲方應允第三方接手乙方軟件進行測試,並要求乙方即日起停止臺南的測試工作返回住居地,甲方當時應允乙方會安排協調事宜卻未履行,至目前104年10月1日第三方仍使用乙方軟件進行測試…。」等語(見沙補字卷第18頁),並參酌被告覆稱:「原告延誤交期,一再延期又無法完成,迫於無奈於 104年9月18日解除合約並接手後續工作…貴公司違約在先,本公司為了了解進度及接手準備故經貴公司同意後由貴公司分別於9月4日、14日、16日提供軟體設計工程程式,因已逾工程交期,我方拿此軟體與客戶同做機台測試為當然之舉」等語(見沙補字卷第23頁),可知原告於104年9月15日即已獲告知被告會派人前來協助,雖原告起初誤以為係被告公司人員,然嗣後既已知悉為士群公司人員,仍將其已經完成之系爭程式交與被告使用,並期待事後得與被告協商後續,則雖事後兩造並未實質進行協商,並衍生本件紛爭,但並不影響原告知悉士群公司已經介入,並自行將系爭程式交與被告使用之事實。準此以言,原告即不能因事後兩造協商未果,或未能實質協商,而認為被告係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程式交與士群公司使用,已侵害原告對於系爭程式之著作財產權。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47 萬5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沙補字卷第28頁送達證書)之翌日即104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 金額之請求,暨依著作權法第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為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予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民事訴訟法第259條規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 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 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或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此觀之同法第260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自明。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交貨遲延,應負遲延所生之賠償責任,與本訴在法律及事實上均密切相關,且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是本件反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反訴原告起訴原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5萬4850元及其遲延利息,嗣於105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25萬0850元及其遲延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協議書應於104年8月20日交貨並驗收完成之約定,應負遲延責任,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自104年8月20日遲延交貨至同年9月18日合意解除契約之日止,共計遲延29天,以每日遲延罰款金額為契約總價68萬元之千分之5計算,反訴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9萬8600元。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違約而支付士群 公司共計86萬6250元,相較於系爭協議之總價68萬元,多支出之金額為15萬2250元,系爭協議既經合法解除,此即為反訴原告因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502條、第260條之規定,自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5萬0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予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答辯:反訴被告並無遲延或違約,係反訴原告違法解約,反訴被告無遲延責任可言。反訴原告侵害反訴被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反訴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且系爭2方案之選擇未經反訴 被告同意,兩造並未合意解除系爭協議,反訴原告解約亦非合法,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13條第3項及民法第502條、第260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25萬085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反 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丙、本件本訴及反訴部分均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智財法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念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