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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曹宗鼎吳昀儒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抗字第7號

抗告人
羅偉誠即羅傑即羅坤三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中華商業銀行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原荷
相對人
蘭銀行)
法定代理人
黎懷星
代理人
范德順
相對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相對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15日本院105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既係「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即非強制債務人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聲請,債務人得選擇聲請與否之意。本件債務人即抗告人係於100年12月12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即99年5月10日裁定不免責,99年6月2日確定,現於105年3月29日依前開修正之規定為本件免責之聲請,程序上當屬合法,自應適用修正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定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9號裁定即採此見解,故抗告人聲請免責係屬合法,且絕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自應依前揭規定裁定抗告人免責。況抗告人已屆60歲高齡,又無一技之長,有生之年再無力處理債務,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第156條第2項、第15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法規修正之程序,準用中央法規標準法有關法規制定之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第20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條文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依同條例第158條第2項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復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亦即自101年1月6日起發生效力,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為免責之聲請者,須在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之,故至103年1月5日屆滿2年,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乃以該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月6日為末日。準此,消費者倘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最遲應於103年1月6日以前聲請。

三、經查,抗告人以其前於99年2月1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於99年4月15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抗告人名下僅有車齡11年以上之輕型機車1輛等價值不高之財產可供作為清算財團,致清算財團之財產已不敷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同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57號案卷核閱無訛。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69號裁定認債務人有修正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不免責事由而裁定不免責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閱無訛。然消費者倘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依修正後第134條第4款規定,再次聲請免責者,最遲應於103年1月6日以前聲請,已如前述,抗告人於105年3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聲請,此有本院收狀戳記在卷可佐,自不符合該條項所規定之期限,難認屬合法。從而,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6條第2項規定,再次為免責之聲請,因已遲誤法定期間,所為免責之聲請,於法不合,歉難准許。至抗告人爰引本院另案見解,因應具體個案事實所為認定,要非本院所得審究,亦與本件抗告人遲誤法定期間不得再聲請免責無涉。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56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法 官 吳昀儒

法 官 林慶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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