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張淑惠
- 代理人
- 洪瑞霙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代理人
- 陳朝舜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祖培
- 代理人
- 蘇志成、簡旻毅、游智泉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管國霖
- 代理人
- 何新台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丕正
- 代理人
- 劉耀宗、劉育儒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碧娟
- 代理人
- 蔡智明 寄南港郵局第2260號信箱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郭偉成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炳輝
- 代理人
- 柯正崑
- 代理人
- 許瑋玲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憲章
- 代理人
- 張壯吉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侯金英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周昱志、林美芳、李筱荷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代理人
- 洪瑞霞、謝天時、李昇銓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童兆勤
- 代理人
- 陳一霖、鄭資華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五湖
- 代理人
- 楊道利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杉讓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勝宏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張淑惠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
債務人張淑惠自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亦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張淑惠聲請更生,前雖由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7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自更生前起迄至104年12月17日提出更生方案時止,即不斷更換工作,薪資自103年7月至9月間之每月新臺幣(下同)37,263元,逐次遞降至104年10月間之每月底薪21,000元(另有3%銷售獎金),其每月收入除甚不穩定外,遞減幅度更近達5成,已難認其有穩定執行更生方案之能力。債務人雖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表示願以104年全年平均每月薪資27,519元為基準,但此已較其當時薪資收入為高,對照其先前收入不穩且遞減之情況,自難認此為適當、合於真實之基準,尚不可採。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就個人部分之必要支出,原係陳報每月10,667元(不含所列扶養費,下同),嗣隨工作更換,漸次升高,迄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陳報為每月19,159月,增加幅度近5成。債務人之每月固定收入不穩又不斷遞減中,然其每月必要支出不單未減縮,反而反向往上增加中,依此一客觀事實觀之,尚難認其有盡力執行更生方案之意願。況以債務人於104年1月29日債權人會議中自稱願以每月30,000元為薪資基準,扣除其於104年12月15日債權人會議時所述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與扶養費計21159元後,其每月生活餘額應有8,841元,如以每月生活餘額10分之9計算,其每月應提出7,956元方可謂之盡力清償,則依其所提更生清償期數72期計算,其更生清償總金額應為572,832元,但債務人只願提出第1至24期每期5,500元、第25至72期每期7,500元,合計清償總金額為492,000元之清償方案,顯難認有盡力清償之情。據上,本件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出如上述之更生方案,難認已達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款「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者」盡力清償之規定。是知債務人顯未盡力清償,債務人於104年12月17日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依上說明,自應裁定不予認可並開始清算程序。
三、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3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