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陳秋月
- 被告李石柱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石柱 代 理 人 許舒凱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清算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 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李石柱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到院,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定期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 ,該裁定於104年12月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惟聲請人於104年12月4日補正,雖提出商號圓周率流行服飾名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父母除戶之戶籍謄本、長女及次女所得及財產資料、次女之帳戶明細,惟就本院命補正有關附表應補正: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即年月日至年月日)有無擔任(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商行/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聲請前1 日回溯5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 申報書及5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 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兩年變動情形部分,除陳稱:聲請人曾於81年間經營服飾店,約營業1年即歇業,迄今並未從 事或擔任其他公司、商號負責人,後來至豐田奈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豐田奈米科技公司)擔任業務,並掛名董事,實際任職期間因年代久遠,無法確認,收入來源為業績獎金,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歇業,聲請人即98、99年間失業,有領取9個月之失業給付後,迄今仍未找到工作;聲請人 於(104年)11月28日以聲請人為要保人,聲請人次女為被保 險人,購買一份中國人壽保單,保費為季繳,並自次女郵局帳戶扣款;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亦無其他有價值財產及財產變動情形云云,並提出上開商號圓周率流行服飾名店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為憑。然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債務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示,其 主要負債即係因擔任豐田奈米科技公司之保證債務即達新台幣(下同)13,031,212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債務人竟稱:其掛名董事云云,已無可信。再聲請人既任豐田奈米科技公司董事,自為該公司負責人。又查聲請人任豐田奈米科技公司董事,持有該公司股份300股,價值300萬元,該公司至103年度均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該公 司103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所示,仍有流動資產383,470元,非流動資產18,072,788元,至104年5月1日始停業之事 實,亦有豐田奈米科技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5年2月2日中區國稅民 權綜所字第1050600642號函檢附該公司95年至103年損益及 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就此部分顯未補正,亦顯係隱匿財產,並違反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又依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所示,債務人載稱:聲請清算前2年平均月收入12,000元;聲請 前2年平均月支出每月為11,296元,幾無餘裕,惟其竟有餘 力於104年11月28日以其為要保人,次女為被保險人購買中 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人公司)之保險,於104年11月28日繳費8,719元,並繳納其前已購買之保險每月142元至1,427元不等,有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國人壽公司105年1月30日中壽保規一字第1050000361號函及檢附之保單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是債務人就此部分顯亦係隱匿財產、虛增支出,就此部分亦違反財產變動狀況報告之義務。是債務人就上開事項迄今均未補正,並就該部分顯亦均係隱匿財產、虛增支出,就該部分均違反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義務,揆諸首開說明,應駁回本件清算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第82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秋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附表: ┌───────────────────────────┐ │一、補正委任狀。 │ ├───────────────────────────┤ │二、應補正: │ │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即年月日至年月日)│ │ 有無擔任(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之負責人? │ │②若有,請陳報該(公司/ 商行/ 自營攤販等名稱)於聲請人│ │ 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 │ 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 │ 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 │ ├───────────────────────────┤ │三、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①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 │ 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 │ )?及兩年變動情形。 │ │②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 │ 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 . . 等)?若│ │ 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 │ ├───────────────────────────┤ │四、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02年11月起迄 │ │ 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 │ 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 │ 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 (已提出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五、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 │ │ 聲請前二年(即自即自102年11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 │ │ 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 │ 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 │ 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 ├───────────────────────────┤ │六、收入,應補正: │ │①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②全部收入(或生活費用來源)情形,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 │七、依債權人人數提出「臺中地方法院消債專區遞狀須知附件│ │ 之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 │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之繕本。 │ │ (一份送法院附卷辦理,送債權人者可用繕本或影本) │ ├───────────────────────────┤ │八、應補正: │ │①須聲請人扶養者,應補正有扶養請求權及扶養義務之證明、│ │ 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若無法提出任何證明,仍應以書面│ │ 說明。 │ │②長女李珮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③李珮瑜次女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 │ 屬資料清單。 │ │④父母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記事,如已歿者,應提出除戶│ │ 戶籍謄本),並提出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 │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 │ ├───────────────────────────┤ │九、提出債務人「本人」、「受扶養親屬」名下所有金融機構│ │ (自102年1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 │ 頁明細影本即屬之,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 │ ├───────────────────────────┤ │十、土地銀行存摺上有多筆「代繳貸款」,係何貸款?並提出│ │ 證明文件。 │ ├───────────────────────────┤ │十一、說明本件聲請有無委請代辦業者辦理?如有,並說明該│ │ 代辦業者、代辦費用為何?另說明是否已給付代辦費用│ │ ?如已給付,資金來源為何?如未給付或部分給付,則│ │ 待清償數額為何?(請將此部分費用列入本件債權,不│ │ 宜逕為清償) │ ├───────────────────────────┤ │十二、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1,500元。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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